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晚10时25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K3****(车牌未悬挂)面包车沿某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龙公司附近时,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查建设相撞,致查建设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某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查建设不负事故责任。某市检察院已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上诉称,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去打122报警;报警后未回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第二天让家人给交警队送去丧葬费5000元、主动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逃逸。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人民法院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应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答案应为否定。
首先,应准确理解何谓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构成该行为,这也是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上,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报复;有的是惧怕现场惨状;有的是为了报警;有的是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样是逃离现场,目的不同,其外在表现也截然相反。
其次,逃跑行为与逃离现场的行为,虽有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不能把二者等同视之。现实生活中,逃离现场的行为很多,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还需要说明的是,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是其对自己肇事行为的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其在肇事后的应尽的义务,肇事者在实施该行为时,也离开了现场,但这种逃离行为对于及时抢救被害人、尽快处理事故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也为法律所倡导,对该行为不但不应加重处理,量刑时还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总之,只有当逃离现场后不及时接受法律处理的,才是逃跑行为,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有实施了该行为,才能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最后,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其后果不堪设想。由于责任人的逃逸,造成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往往使受害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而加重了受害人的痛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运输本身的特点,在行为人逃逸后,导致案件查处难度增大。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属《刑法》确定的加重打击情节。本案中,李某在肇事后,即弃车离开现场打122电话报警。其积极报警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李某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未返回现场,而直接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意欲投案;再次拨打122电话后,被告知警察已出警兵并让其在门外等候。其行为不属于逃避责任的情况,不会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社会危害性,故不应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