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有密切联系。
下面我们仅讨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这些要件主要包括:
一方面,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以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方面,承担违约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后果。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
合同义务又称为合同债务,它和违约责任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债务是因,责任是果,无债务则无责任,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责任的实现并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者是否愿意,均不影响债务的实现。可见责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强制性。正是由于责任制度的存在,才能有效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给予债权人充分的补救。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例如,行为人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则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再如,订约当事人在订约阶段,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忠实、保密的义务,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将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所以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责任相区别的主要特点。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如前所述,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在甲尚未交付标的物之前,该标的物被丙损毁,致使甲不能向乙交付该标的物,甲仍然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以标的物不能交付是因为第三人(丙)的侵权行为所致为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从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情况看,对违约责任性质的认识经过了一个过程,即从当初的以制裁为主演变到现在的以补偿为主。具体说,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目的在于消除由于其违约而给合同履行带来的不利影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这符合现代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例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能过高,否则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减少数额。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赔偿损失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赔偿损失变成为一种惩罚。受害人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根据平等、等价原则,在一方违约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律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违约方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双方的利益状况达到平衡。
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性。因为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正是通过这种制裁性,使得这种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尽管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设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此种约定避免了违约发生后确定赔偿损失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同时还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但是,承认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违约责任的强制性。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公正和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加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照民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中的“民事责任”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在形式上主要采取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各种补救措施(如修补、替换等)。
把违约责任归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为了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尽管在某个民事法规中可能涉及到多种责任形式和规定,但从法律渊源上讲,关于这些责任的规范应属于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内容,而不能将其包括在民事责任制度之中,民事责任方式不应包括行政及刑事责任。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如不仅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对国家利益亦可能造成损害,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也可能多种多样,但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作为第三人的政府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
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行政、刑事责任,不仅使责任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违约责任制度作为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通过违约责任制度的实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可以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而且可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并将有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的劳动和财产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