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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哈尔滨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原创  作者:艾树红  时间:2016-10-13

日期: 2016-07-01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110民初2567号


原告:李*,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区。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自2014年末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负责风味鱼制品技术指导,工作范围包括接原料,送货产品、送工人下班等,工作时间是早6:30,下班时间不定,工作到次日凌晨也是经常有的情形,月薪3330元。2016年1月9日6时40分许在为被告搬运大蒜的过程中从1.5米高处坠落后被送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住院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认为,此次在高处坠落摔伤是为被告工作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相应的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助步器66元,合计为14396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双方从未形成雇佣的合意和事实,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即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也应就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事件因原告擅自穿越辅料库而引起,辅料库位于厂区中部,设有货物搬运通道和卸货平台,卸货平台出于接驳车辆需要,并不设置护栏和隔挡。辅料库和接货平台并非人员进出通道,禁止人员通行。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原告为“抄近路”从辅料库向外穿行时自接货平台失足摔落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未注意到相应的环境风险,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而造成的。被告并无任何过错,综合评价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为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孙**系该公司股东;

证据三、电话录音3份,拟证明2016年3月5日9:03分孙**与邹**的通话、2016年3月21日18:57分邹**与孙**的通话(1.邹**与按摩院的人;2.邹**、艾树红与孙**)、2016年3月21日李**与艾树红的通话,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6年1月9日在工作中从1.5米高的卸货平台上掉下摔伤的事实;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更正证明各1份,拟证明1、原告摔伤后住院时间是2016年1月9日8时51分;2、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粉碎骨折、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3、住院天数18天;

证据五、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7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1、原告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3、护理为60日,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5、支付鉴定费2700元;

证据六、医疗票据4张,拟证明复查支付医疗费417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4月6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6年5月23日);

证据七、出租车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支付交通费27元;

证据八、助步器网购单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助步器花费66元。

证据九、原告当庭提交并申请当庭播放与被告出庭证人徐**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出庭作证的证人徐**与原告在工作中很熟悉,有过互相协作,认可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医院诊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预交费票据中患者签字为孙**,诊疗费不是被告垫付;

证据二、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穿行的辅料库并非正常的员工通道,原告穿行造成伤害自身应当承担过错;

证据三、证人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摔伤和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走摔下去的。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抗辩被告公司没有叫李**的员工,且该份证据的实质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中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均是由原告来完成,对话者从未明确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本案的案由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本案有关伤残鉴定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并未就伤残等级完成举证责任;对证据九认为此份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作有保留质证,证人证言和录音内容并不矛盾,录音里证人所认可的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受伤、原告运**这些事实和证人证言当庭陈述不矛盾。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更进一步说明被告的股东孙**代为办理原告伤后住院的相关事宜,因为只有持有押金票据者才能办理住院结算,孙**是被告的股东,也是被告法人的妻子,更是女性,针对原告受伤的事宜她去办理是合情理的,也是适宜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这组照片上面的注意安全、进货入口等字样是后期刷上去的,原告工作期间并没有。其进货入口处清晰的体现了没有护栏,说明原告在卸货平台处摔伤是在工作中摔伤的,不是随意通行。如果不是员工不可能在早晨六点在被告公司的经营处活动,该处并不是游览场所,而是卸货平台,能证明原告的摔伤与为被告工作有关;对证据三证人徐桂华的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摔伤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对原告摔伤的细节过程并不完全了解。且证人在被告公司只是是做红肠的也不是卸货的,更不是管理人员,所以证人了解的公司制度是其个人认知,至于被告管理层如何分配工作人员的工作事项和工资待遇等证人并不了解,原告李莉是先以技术转让指导进入公司,后受公司聘用,与其他员工不同。且通过当庭播放的原告与证人的通话,可以证明证人在工作中与原告很熟,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一事是知情的。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九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证人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该人和原告的通话录音内容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哈尔滨市光学仪器厂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公司名称为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其妻子孙**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公司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其他水产加工品(风味鱼制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3日)、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3日)。2014年末,原告将家传烤鱼技术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现金转让费后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作技术指导两个月。两个月后,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负责风味鱼制品制作,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工作范围包括接原料,送货产品和接送工人下班等,工作时间是早6:30,下班时间不定,雇佣开始第一个月发放月薪现金5000元,后每三个月发放月薪现金1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无签收记载。2016年1月9日早6时40分许,原告为被告搬运大蒜过程中在被告厂区唯一进货入口的卸货平台(距离地面1.5米)高处坠落,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妻子孙**等人将原告送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由其女儿邹**和外甥女刘**全程护理,住院医疗费19024.60元被告已经支付,住院费票据上孙**签字。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伤符合九级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3、护理为60日,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八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虽对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技术转让后受雇于被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被告处已工作一年之久,被告亦未提交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运送大蒜的工作过程中在被告厂区唯一进货口处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登高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李*工作中受伤所造成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对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7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1、医疗费4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收款凭证,诉请合理,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203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13320元(月工资3330元×3个月+333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护理费13050元(145元/日×90日),按照鉴定意见护理为60日、二次手术追加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实为2人护理,但其只主张1人护理费用系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每日14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作为计算基数,护理费应为12396元(50275元/365日×60日+50275元/365日×3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8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诉请合理,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举示证据出租车票据支持27元,其他支出因其未提交就医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8、助步器66元,按照鉴定意见无残具使用需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元×2),本院认为赔偿请求过高,调整为4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75.30元(417元×90%);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87130.80元(96812元×90%);

三、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11988元(13320元×90%);

四、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11156.40元(12396元×90%);

五、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00元×90%);

六、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次手术费7200元(8000元×90%);

七、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交通费27元;

八、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九、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59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艳弘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建军

艾树红咨询电话(微信)1394569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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