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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出质人能否免责?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2-03

裁判要旨


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故质押人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当于出质人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质权人丧失的权益。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12日,金桥公司与金汇公司、长城宁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人民币1.2亿元。长城宁夏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和其他收益)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上述贷款的担保。但该股权质押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按规定完成质押登记手续。


二、金汇公司到期未还款,金桥公司向北京高院起诉,诉请:金汇公司还本付息,长城宁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京高院一审判决金汇公司还本付息;长城宁夏公司在案涉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长城宁夏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长城宁夏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虽然股权质押未能有效设立,但质押担保条款仍然有效,长城宁夏公司对于股权出质未能成功办理登记事宜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出质人为长城宁夏公司,负有按照本条之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义务。但因为长城宁夏公司的自身原因,未能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未能有效设立。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质押未能有效设立,但股权质押条款仍然有效,且出质人对于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事宜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相当于“相当于出质人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质权人丧失的权益。”长城宁夏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以股权出质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质权是权利质权,必须办理质押登记,且质权自质押登记时取得。对于股权质押的登记义务,如无特别规定,应由出质人负担。

 

2、以股权进行质押的,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不需要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因为股东是股权的权利人,故此时的担保人是股东,而不是公司。

 

3、股权质押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能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并不能因此免责。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质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未经登记的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但股权出质未能办理质押登记,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在质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根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所遭受的损失。这一损失的计算,应受双重限制:(1)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的股权价值为限;(2)以债权人主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为限。在实际适用时,应以二者中低者为限。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工商行政机关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长城宁夏公司是否应承担未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形式问题。……长城宁夏公司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然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长城宁夏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金桥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金桥公司的损失。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长城宁夏公司将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的80%的股权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贷款的担保。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如未经金桥公司同意,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则金桥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通过处理长城宁夏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其法定孳息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受偿。长城宁夏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持有金汇公司80%的股权价值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宁夏公司在涉案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金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长城宁夏公司提及的涉案股权价值不确定的问题,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事项,并不影响本案裁判。长城宁夏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原载公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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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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