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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及侦防对策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5


“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及侦防对策分析


【作者】 刘道前,满艺伟

【作者单位】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



【摘要】 “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现象,社会危害性大,组织严密,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上被害人不会及时报案,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通过分析“套路贷”的基本概念、表现形式及双方签署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论证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确定侦破此类案件的取证重点及需要注意的问题,可以为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提供理论支撑和参考依据。



【全文】

   

  “套路贷”并不是一种特定的罪名,而是近几年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其高发于上海、浙江、江苏等地,并有向其他省市蔓延的趋势。[1]其社会危害性不仅在于侵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还在于隐藏在此种犯罪现象背后的抢劫、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同时还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上海[2]和浙江[3]均出台了办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司法实践中也对此类犯罪现象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及侦办此类犯罪的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本文将首先从理论上对“套路贷”这种犯罪现象及其主要表现形式进行界定,然后分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所签订各类合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在此基础上论证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的罪名,提出侦查取证特别是涉案财物处理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针对此类犯罪现象的预防措施。

  一、“套路贷”及其主要表现形式

  为了预防和打击“套路贷”这一犯罪现象需要对其概念进行界定,通过总结其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有针对性地进行打击和预防。

  1.“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贷”作为一种犯罪现象没有法定概念,只能从相关法律解释及指导意见、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推导出其所涵盖的犯罪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16日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4]第20条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借款所得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的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该条款首先规定了“套路贷”的表现形式及犯罪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罪名,然后规定了基于此类犯罪的财产应当予以没收及违法所得的认定。因此,根据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可以将“套路贷”认定为黑恶势力[5]及(或)其部分成员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判决来看,各地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使用“套路贷”[6]描述一种犯罪现象:双方签署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房屋、车辆或其他财产抵押登记或缴纳保证金、公证等,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制造出被害人取得全部借款的假象,然后强迫被害人以“约定”的方式将现金返还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部分案件中出现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现象,以从被害人获取更多的财物,随后采取提起虚假诉讼、暴力或者软暴力恐吓及以其他方式胁迫被害人履行虚构合同或者转让房产或其他财物,最终实现非法获益的目的。涉案犯罪嫌疑人多为团伙,其多次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的犯罪,如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

  现有理论文献资料中对于“套路贷”的描述分别为:一种观点认为,“套路贷”是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尽管其是由民间高利贷发展演变而来,但与高利贷以获取被害人所支付的高额利息不同,“套路贷”是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1}另一种观点从与高利贷比较的角度对“套路贷”进行界定,认为“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为目的,在行为手段上虚增签署合同的金额,为达到获得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侵犯了更多法律客体的犯罪行为。{2}

  上述各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于“套路贷”进行了描述,其相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套路贷”是以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及司法判决列举出了“套路贷”犯罪完成的程序及其表现形式。不足之处在于,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是针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而首次实施“套路贷”犯罪套路的犯罪团伙难以认定为黑恶势力,即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团伙并不一定都是黑恶势力。不是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并不影响认定其团伙成员可能涉嫌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抢劫及诈骗等犯罪,但不适用于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另外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套路贷”的犯罪现象,但未能解释“套路贷”的特性。

  基于此,“套路贷”应当界定为由犯罪团伙针对特定被害人群体实施的,以贷款的方式签订虚假高额合同,在支付本金之后可能会要求贷方立即用现金的方式返还,并采取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履行该虚假合同及因未及时履行该虚假合同而造成的虚构损失,最终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财产(如汽车、房产及其他财产)的犯罪行为。

  2.“套路贷”的主要表现形式

  “套路贷”作为一种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无论是其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还是被害人的选择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依照“套路贷”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其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校园贷、车贷及房贷。

  (1)校园贷。犯罪分子将目标瞄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这些人群往往存在法律金融知识不足、认知能力差、社会阅历浅、防范心不强,却又自控力差、虚荣心强、盲目不理性消费、急需短期资金的特征。犯罪分子通过各种APP(如投投贷、名校贷)、微信号、校园广告推广,利用申请便利、借款要求少、手续简单、放款迅速的诱惑条件吸引学生借贷消费。在校大学生仅需提供身份证和学生证、银行卡信息即可借款,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分子借口未成年人借款不用还,由监护人偿还诱骗未成年人向其借款。看似是短期、小额的贷款从中“薄利多销”,但实际是高利率,一般是银行利率的20-30倍。在成功获得学生信任后,用各种手段、套路故意造成逾期还款,垒高还款数额,使学生掉入越还钱债务越多的怪坑。此后通过骚扰、威胁的短信、电话,上门暴力催收,用各种侮辱性的语言施加压力,向学校、家长、同学传播学生欠债不还的讯息,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最终迫使被害人履行虚高的合同及由此产生的虚假损失。

  (2)车贷。“套路贷”犯罪中的车贷是指利用只押证不押车为诱饵,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或者财产为目的,利用各种套路实施诈骗的一种犯罪方式。被害人往往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又不符合银行借贷标准,名下恰好有车辆,被犯罪分子“只押证不押车”的条件吸引上当受骗。第一步,犯罪分子首先要求车辆必须配有GPS定位系统,之后向借款人收取上万元的高额手续费用,其中包括查档费、GPS安装费、合同文本费、律师咨询费等,而这其中的成本只有几百元。正规车贷公司仅需核实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即可。这部分费用纯属犯罪分子捏造。第二步,以行业规矩或违约金、保证金的名义签订虚高合同。这是“套路贷”中惯用的诈骗方法。第三步,以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如GPS后台发现车辆开出指定区域、GPS被拆除破坏等各种借口,将抵押车辆拖走,向借款人收取高额的拖车费用。第四步,利用借款人法律知识薄弱,签订的不是抵押合同而是质押合同。仅一字之差,出借人成为质权人,有权保管车辆并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优先占有车辆。此时犯罪分子才暴露其犯罪动机,他们盯上的是被害人的车辆,这时他们会故意造成违约结果,强行开走或者占有被害人的车辆。

  (3)房贷。这类作案目标往往选择名下有高额增值空间房产的人群。如上海市发生的有关房产的“套路贷”,“套路贷”团伙的目标优先条件就是要求持有上海户籍且名下有房产。犯罪团伙选取这些人作为目标,一方面是对方有房产,有利可图,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他们的生活圈子及人际关系都在本地,不大可能逃脱债务,易于操控。这部分受害者大致可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老年人,文化水平不高,家庭成员简单,甚至房产证上只有本人的姓名,便于后期转移房产,且对债务风险认识不足,易受蛊惑控制。第二类是科创企业。抓住科创企业资金吃紧的机会,把自己伪装成为民间借贷者,通过借款变为巨额债务放贷者。利用朋友介绍、公司正规、放贷迅速的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不断垒高虚假债务数额导致债务成几何倍数累加。被害人意识到时已泥足深陷,最终迫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团伙的各种威胁,不得不将公司、厂房、房产及其他财产转让给该犯罪团伙。

  3.小结

  通过“套路贷”这种犯罪现象的界定及其主要表现形式可以总结出“套路贷”形成的整个过程:被害人通过中介机构(多与犯罪团伙长期合作)与所谓的借贷公司、或者直接与借贷公司建立联系;借贷公司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害人签署隐形虚高合同;被害人签署合同后如果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则通过中介或其他方式介绍“新”的借贷公司偿还第一家借贷公司欠款,再次签订虚高合同;如果被害人能够按照第一次所签署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则该犯罪团伙以各种方式导致被害人“被”违约,而形成大量违约金。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害人依据虚高合同所需要承担的债务都远远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履行义务。最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软暴力及提起诉讼相威胁或者付诸实施,迫使被害人履行虚高合同,进而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二、“套路贷”案件的形成过程及基本特征

  “套路贷”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其整个犯罪过程的实现是一个或多个套路,逐步套牢被害人,以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其自身不是一种罪名,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是每一个套路中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因此,应当从“套路贷”犯罪的主要流程出发,分析该犯罪现象的基本特征。但“套路贷”有多种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套路贷”都有相同的流程或者相同的特征,而是主要流程相同,并具备其中大部分主要特征。

  1.“套路贷”犯罪形成的主要过程

  (1)瞄准目标人群。“套路贷”有明确的受众指向,他们瞄准的不是目标群体的还款能力,而是个人甚至家庭财产。所以在作案目标选择上,主要考虑的是其名下的个人财产,如车辆、房产、公司股份。放贷之前通常会对贷款人进行资产调查,需要对方出具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或者其他财产证明。同时,为之后转移财产便利,重点选择家庭成员构成简单的。甚至有些出借人在面对前来借款的人员时,首先询问家庭成员是否有在政府机关特别是公检法机关工作的情况。如有,则以各种借口不予接待。

  (2)以行业规则为名诱骗受害人签订虚高合同。以行业规则、公司规定或者收取违约金、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相关手续费用的名目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即在借款合同上做文章,借款合同上的金额远大于实际借款额。如果借款人提出质疑,则告知其这是公司规定和行业规矩。虚高率一般根据借款额虚高接近1倍甚至多倍。如上海市法院审结的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案中,借款人吕某某需抵押房产借款15万元,却必须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到银行走账。除此之外还提供虚假信息,诱导借款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是各类“套路贷”中均会出现的一步,签订虚高合同,为下一步非法获取借款人抵押物或者其他财产做好铺垫。

  (3)假的银行流水或借款给付凭证。将虚高后的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但要求借款人立即提现,把多余的部分当场返还。或者让被害人捧着钱进行拍照,或者录制相关视频,使被害人面对法律诉讼也没有胜诉机会。据此形成证据链,为形成虚假借款披上看似合法的外衣。这是“套路贷”的必经环节,为提起虚假诉讼,迫使被害人就范奠定基础。

  (4)制造违约(逾期)。如果借款人能够按期还款,则出借人故意造成逾期还款,产生逾期违约费。如借口网络平台故障或者失踪联系不上,使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即使已经还款也不予消除借款或不返还借条,在为还款事项扯皮的过程中,逾期违约费越来越高。或者以其他各种方式制造借款人违约(逾期)情形,导致借款人既要偿还虚高贷款,也要偿还违约费。故意制造违约是“套路贷”中常见的现象,但不是必然现象。如果在虚高合同中犯罪嫌疑人已经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人所抵押的财产时,可能不会出现特意制造违约现象。但是其他情况下,借款人“被”违约而产生巨额违约费则是常见现象。

  (5)平账。平账是指利用借款人着急还款的特点,犯罪嫌疑人诱骗、威胁借款人从一家公司或者个人贷款把之前所有债务清掉,即提出找所谓第三方平账公司或有实力的人将之前所有债权打包转移,之后仅需返还这家公司或这个人的债务。这看似是以新换旧,打包债务的方式,实际则是垒高债务数额的一种方法,在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平账后会使借款合同金额成倍增长。这也是“套路贷”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形,但不是必然要出现平帐现象,主要取决于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及犯罪嫌疑人所设计的套路。

  (6)房产或者汽车抵押转让。借款人借款金额累计到一定程度时,犯罪嫌疑人会穷尽一切办法诱骗借款人签署房产抵押合同缓解还款压力,同时让借款人签订大量空白合同,这些合同牵扯到房产过户所需的方方面面。房产买卖过户都由犯罪分子自行填写。之后带着借贷人到公证处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拿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房产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出借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以房产抵押向借款人贷款,出借人会以占有借款人房产或同等价值的财物为目标设计套路。

  (7)强势或暴力催债。强势或暴力催债是各类“套路贷”中必不可少的手段。当虚假债务累计到一定的数额,达到犯罪嫌疑人的预期目标或者抵押房产、车等价值数额,犯罪嫌疑人开始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催债。从不间断群发骚扰短信,拨打威胁电话,到催收人员上门非法拘禁、恐吓威胁,再到提出虚假诉讼,因为犯罪嫌疑人保存了完整的借款证据材料,往往能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从而迫使借款人按照虚高合同还款。

  至此,犯罪嫌疑人完成“套路贷”的所有环节,非法取得被害人房产、汽车或者其他财产。

  2.“套路贷”犯罪的特征

  “套路贷”不同于高利贷,尽管其是由高利贷演变而来,但是在双方签署合同的内容、目的、办理流程及性质上均有所区别。高利贷的出借方是以获取本金产生的利益为目的,签署合同时双方意思表达明确,无误导和争议。执行合同时放贷方通常会扣除第一期的利息,但实际出借的资金与借方获得的资金基本一致。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只有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方不会故意制造贷方“被”违约情形,而要求赔偿损失。“套路贷”中借方是以非法获取贷方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为目的,在合同签署、制造违约及讨债过程中都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套路贷”案件的具体特征主要表现为:

  (1)犯罪团伙化。“套路贷”犯罪呈团伙化,组织严密,有详细的人员分工,多为3人以上,团伙内部分工明确,通常以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名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收集公民信息、寻找客户来源、制造虚假给付记录、暴力催收、向法院提起虚假事实起诉。

  (2)犯罪职业化,“套路”成熟。“套路贷”从表面上看是民间借贷,但实际上从事“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对如何选择合适的被害人、怎么签订合同、如何保障在未来的法律诉讼中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如何占有被害人财产有着一整套相对周密的剧本“套路”,形成产业链。犯罪嫌疑人甚至聘请法律人员为其出谋划策,[7]制作合同陷阱,打追债官司,同时也会和一些中介人员长期合作,如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制造“套路贷”陷阱,雇佣社会闲散或者有前科的人员暴力催收。

  (3)反侦查意识强,调查取证困难。这类案件从表面上特别像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贷款手续复杂,合同内容篇幅较长且专业化特征明显,借款人债务风险意识差,最终导致犯罪分子往往掌握完备的证据,让虚假借款披上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犯罪手法隐藏较深,被害人往往深陷其中之后才报警求助,给取证带来了不少难度。同时,涉案环节众多,套路环环相扣,证据少、埋藏深、证据分散、取证困难。随着“套路贷”犯罪严打力度增加,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例如,在制造假的银行流水后,犯罪分子为躲避监控进行现金交易。从银行调取的账户记录,每次放贷都会让被害人拿出大部分现金,在没有任何视频监控的地方还给借贷人,制造被害人确实取走借款的假象。选择现金交易的方式其实就是为了让公安机关采集不到证据。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套路贷”犯罪涉及数额一般巨大,涉及面广,涉及案件众多。几万块钱的借款最终成为几百万的债务,几百万的借款甚至成为上亿元的债务。有些组织成员甚至有与几十人的借款合同,为了逃避法院追查,将借款合同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这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害公民权益。

  三、“套路贷”所涉及法律行为的界定

  “套路贷”犯罪现象是一个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当事人双方所签署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会影响并决定“套路贷”中部分行为涉嫌罪名的认定。在“套路贷”的第一个阶段,双方签署虚高合同,涉及到借方意思表达的自愿真实性、该意思表达是否因为错误认识或者虚假陈述、或者在欺诈手段下进行的意思表示而能够撤消,或者违背善良风俗或者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无效。尤其是借方为未成年人,因所签署的合同需要履行偿还本金及其虚构损失的义务,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而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贷方在此种情况下无权要求或者强制借方履行合同,更无权运用暴力或者秘密方式占有借方抵押物,如汽车等。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占有借方财物或者抵押物则有可能涉嫌抢劫,采用秘密手段则有可能涉嫌盗窃。一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法律行为可能无效;二是即便法律行为有效,债权人也无权针对特定物体强行执行,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及执行,维护法律主体之间的和平秩序。除此之外,贷方通过描述虚构贷款合同内容,迫使借方签署的行为还有可能因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涉嫌诈骗。

  第二步,当双方签署虚高合同后,借方通常都会向贷方账号打款,以证明履行合同中出借方的支付义务。但双方签署的合同可能会违反《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要求而无效,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借方的转帐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但当贷方取得款项,出借方强行要求贷方返还高达所签合同金额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款项时,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2015年发生在上海市松江区的一起“套路贷”案件,双方签署借贷金额为70万元合同,出借方向贷方汇款70万元,贷方取现后被迫返还出借方47万余元,扣除手续费1万元,实际借得款项22万余元。如果双方签署合同无效,出借方无权要求贷方立即还款,只能依据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贷方还款,并由法院执行。如果双方签署合同有效,则合同到期之前,出借方同样无权强行要求贷方还款。如果出借方强行要求贷方返还现金,并使用暴力则可能涉嫌构成抢劫罪,因双方无有效合同或者合同无强制执行力。如果双方签署阴阳合同,则结合虚构合同的行为,出借方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三步,制造违约(逾期)的行为。如果借贷双方签署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约问题,出借方制造违约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如果借贷双方签署合同有效,则逾期行为属于民事纠纷问题,同样不构成犯罪。

  与制造违约行为紧密相关,在部分“套路贷”中会出现第四步,即平帐行为。平帐行为的法律性质与第一步签署虚高合同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步的借贷合同中贷方是为了获取现金,平帐合同则是为了偿还债务。而对于出借方来说,则都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方的财产。因此,平帐行为中的参与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或者强迫交易罪。

  第五步,非法方式催债则是所有“套路贷”中必不可缺的一步。采取各种方式要求贷方履行虚构的贷款合同或者其他平帐合同。如果出借方或其同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如果通过篡改或者伪造相关文件提起诉讼,则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等。

  通过对“套路贷”各个阶段双方签署合同或者所采取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一是能够厘清犯罪嫌疑人在不同阶段可能涉嫌的犯罪;二是能够明确侦查阶段的取证方向;同时引申出对“套路贷”是否应当从刑法上单独作为罪名进行立法的思考。从“套路贷”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及对此类犯罪打击和预防的角度,将“套路贷”作为一种新的罪名单独立法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从“套路贷”在不同阶段所反映出的法律属性及其特征的不稳定性来看,尤其是此类犯罪现象不是通过单一的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多个多次犯罪行为所完成,无法形成稳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难以作为单独罪名进行立法。除此之外,在形成“套路贷”犯罪现象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均可能涉嫌相对应的罪名,依据现行法律能够予以有效打击。应当思考的是当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行为满足“套路贷”犯罪现象主要特征时,如何从重打击。因此,“套路贷”作为单独罪名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

  四、“套路贷”案件的侦查取证要点

  通过对“套路贷”形成的主要过程及其特征分析可知,“套路贷”犯罪行为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实施过程中涉案人员众多、组织严密、计划周详,作案手段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挑战司法的公信力及其权威性。对于此类案件必须提高打击质量,既要惩罚犯罪,也要保护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侦办此类案件中既要注意案件线索的处理,如能否进行串并案;也要依法全面收集各类证据,以用于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对犯罪行为人予以正确的定罪量刑。

  1.案件线索分析

  “套路贷”案件通常不是个案,而是系列性案件。侦办一起案件,调查下去常常会发现更多的相关案件和受害者。因此,办案单位在受理报案时,一是不能将其简单视为民间借贷行为,认为可能不是刑事案件而不予受理。而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启动初查程序,采取不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及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措施,收集更多的案件线索及证据,然后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二是要利用所收集的案件线索,与尚未侦破的、已经侦破的此类案件相比对,在此基础上进行串并案。通过串并案既有利于收集证据打击犯罪、深挖犯罪,也能更好地预防此团伙再次实施犯罪。三是此类案件中,被害人通常都已经与犯罪行为人、犯罪团伙有过多次接触,围绕被害人展开案件的线索收集和证据固定,有利于打开案件的侦破局面。通过被害人开展的工作内容主要表现为:被害人通过何种途径认识出借公司或出借人(签署的合同种类、数量、证据情况等)、借款的过程(时间地点、参与人、有无资金返还、支付方式、有何证据等)、索债的过程(方式、人数、时间、地点、有何证据等)、被害人对出借人及索债人的特征描述以及所了解的相关信息。在此基础上分析各被害人陈述的一致性和差异点及其形成原因。

  通过对受理案件及初查阶段收集到的相关线索和证据进行分析,确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如果构成刑事案件,则分别将本辖区内及跨辖区的此类案件与已经侦破的、尚未侦破的此类案件进行比对,确定是否可以串并案。采取由个案到系列性案件,再由已经确定的系列性案件到个案的方式,彻底打击此类犯罪团伙及其成员所涉嫌的各类犯罪,消除社会危害。

  2.取证的重点难点分析

  正如上文所介绍,“套路贷”犯罪组织严密,计划周详,涉案人员反侦查意识强,有些案件甚至有律师的参与,给办案机关收集证据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办案机关除了要注意在“套路贷”不同阶段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并依照此类罪名收集证据外,还需要重点调查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套路贷”的开始及“套路贷”目的实现均是依照所签署的各类“借贷”合同,因此,要依照《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审查各类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效力,同时通过被害人了解是否存在阴阳合同,并分析阴阳合同中所能反映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有效性。根据现有合同及围绕被害人为基础收集合同签署前的协商及实际执行情况的证据,并根据所掌握证据评估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以及所签订合同与实际执行合同之间的异同,确定双方签署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进而确定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为案件下一步的办理及出借方可能涉嫌的罪名奠定基础。在此期间还应调查出借方是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出借,虽然出借主体的不同不会影响“套路贷”的认定,但是如果以公司的名义出借,应当调查该公司进行小额贷款的资质以及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

  (2)借款的真实去向。借款的真实去向,即贷方是否真正获得签订合同的贷款金额是认定“套路贷”中出借方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及其他犯罪(如抢劫、强迫交易或虚假诉讼)的关键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大额借贷如果仅有借条,没有付款凭证引起纠纷,法院有可能以证据不足不予承认。犯罪行为人为此精心设计从签订借款合同到制造违约及迫使被害人平帐的每个环节。制造借款给付凭证让被害人、侦查机关难以证明双方签署虚高合同。调查这些借款的走向和实际用途对于证明犯罪行为人所提供的证据链是否真实,即是否实际支付及是否存在强迫交易起到关键作用。查明被害人从贷方实际获得的资金及虚构资金最后去向用途,具有一定的难度,却是对犯罪行为人及其定罪的关键性证据。

  (3)讨债方式及其结果。“套路贷”犯罪行为人及其团伙所采取的讨债方式通常包括暴力、软暴力、其他威胁方式以及虚假诉讼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支付虚高的贷款合同、平帐合同相关金额及“违约”损失,或者转让房产、汽车等财物,最终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因为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违约责任及其平帐行为可能违反《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根据暴力讨债人员所采取暴力的方式及程度可能涉嫌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软暴力讨债行为则可能会涉嫌敲诈勒索、侮辱诽谤等罪名。以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威胁被害人或者通过诉讼获取对被害人执行的判决书则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如上文提到的陈某某实施诈骗案件,其团伙以虚构的吕某某向其借款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静安区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办案机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及其团伙具体讨债行为可能涉嫌的犯罪,依照该罪名收集相关证据,并处理好不同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除此之外,还应当调查清楚被害人的财产最终有无转移或支付虚高的债务及所谓的“损失”,以便确定犯罪行为人及其团伙分别涉嫌的罪名是既遂、未遂等情形。

  综上所述,“套路贷”案件侦查的重点在于既要从“套路贷”单个阶段可能出现的犯罪形式,并依照涉嫌的罪名收集证据,也要从总体上把握“套路贷”这种犯罪现象的主要特征,如签署虚高合同、制造违约、平帐及所采取各种非法方式,注意收集证据的整体性。一是有利于从犯罪分工的角度,认定犯罪行为人在整个“套路贷”及具体犯罪行为中是否能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套路贷”中所涉嫌犯罪的整体行为相对于单个涉嫌的罪名来说,造成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能对量刑产生影响。

  除上述内容外,还要注意在整个案件中涉案人员及团伙成员的变化,做到由人到案及由案到其他人,人清案清,为深挖犯罪、对涉案人员正确定罪量刑打下基础。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依法扣押相关证据,除了收集到的手机、电脑、合同、借条、账户交易记录等物证、书证资料,在“套路贷”案件中其他部分电子证据也尤为重要,如支付宝、微信等软件的账户交易记录,对收集到的ipad、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进行电子勘验检查,获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通讯照片、图片、视频、语音、软件等电子证据。查封涉案场所,冻结在侦办“套路贷”案件中所有的涉案账号及涉案人员的相关账号,防止其转移犯罪收益,避免出现犯罪行为人被科以刑罚,其家人或者其出狱后仍能坐享犯罪所得的现象。{3}应当冻结犯罪嫌疑人及其团伙用于犯罪、源于犯罪及通过犯罪所得的所有财产,根据涉案财物的性质,分别予以没收、追缴并返还,做到打击犯罪的同时,保护被害人及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禁止任何人从犯罪中获益。

  五、思考与展望

  “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现象,源于高利贷但比高利贷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这种社会危害一旦造成,并不是仅仅依靠惩罚犯罪就能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如被害人被迫自杀或者自残,虚假诉讼对司法公信力及权威性的挑战等都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应当加强此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依据传播学中的“框架效应”{4}针对“套路贷”犯罪所选取的特定人群,宣传“套路贷”的表现方式及其潜在的危害性,以防该人群陷入骗局。二是针对“套路贷”被害人的特殊性,做好辖区内社区警务工作,注意各类线索收集,力争将“套路贷”犯罪消灭在萌芽之中。三是加强案件信息收集及比对工作,做好串并案,及时发现作案团伙,防止其继续实施新的犯罪。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除了审查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及银行流水外,还需要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款项用途及流转、当事人关系等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五是扩大侦查机关调查涉案人员财产的立法授权,禁止作案人从犯罪中获益,从源头消除犯罪诱因,以实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原载山东警察学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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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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