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2017-2018年上海某法院公司解散纠纷的裁判文书可得出,公司解散纠纷的主体多为中小股东,法院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相当谨慎;且实质上将“公司僵局”等同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以及通过行使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存在着法律及操作上的困难,这就要求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完善公司治理等方式以避免公司解散纠纷之困。
关键词:公司解散 公司僵局 经营困难
一家公司会历经设立、变更、解散等各阶段,在无法进行自行解散与行政解散时,就需要以司法解散的方式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解散纠纷诉讼(下称:“解散之诉”)列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以六个条文阐述了解散之诉的受理标准、与清算案件的关系、保全、当事人、调解、约束力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 理解与适用》一书所言,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内容需要裁判者正确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笔者拟通过2017-2018年上海某法院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文书(下称:“样本案例”)为视角,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分析实践中遇到的与解散之诉相关的问题,以期尽可能归纳出解散之诉自由裁量权的倾向,继而呈现出实践中解散之诉的困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既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裁判的实体审查依据。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司法解散事由采用了并列式的逻辑结构,也就是说,股东在起诉时只要能够证明公司现状符合其中的一项事由即可。
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主要体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会的召开与表决需要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至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董事会的召开与表决需要满足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提出解散之诉的股东在满足公司章程或公司法有关会议召集、组织、通知仍无法召开会议或作出有效决议时,才符合上述条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赋予当事人针对会议的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可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召开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
当出现“公司僵局”时,一方面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或是即使召开前述会议,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此可以分为三大类:基于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不能做出决议;基于人数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董事会在表决中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人数而不能做出决议;基于全体一致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全部表决股权或者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而不能做出决议。
由于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到公司解散等事项对公司及股东的意义重大,需要以股东会特别决议的形式做出决定。这样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较好地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避免控制股东利用简单多数的办法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这一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由公司股东协商决定。
结合样本案例,在判决不予解散的诉讼中的裁判要点,不能认定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行的内容基本可归纳为:
1)有关会议召开的问题上未内容有效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便直接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2)未向股东、董事作出召开股东会的提议 ;
3)在不能证明有权召集人员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径行提请召开股东会予以审议表决 ;
4)从股权结构而言,自身亦可以达成提议相关会议的比例,并不能得出无法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的结论 。
综上,法院认为发生以上情形均可以通过内部自治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作了严格的限缩,需要完全满足公司法的相关会议召集及决议的程序及实体性规定,赋予了诉请解散主体较高的证明责任。
(二)诉请解散主体证明公司僵局的实际困难
鉴于公司解散是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需要单一或一致行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有效决议,因此持股比例低于前述标准的股东只能迫不得已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结合裁判文书作出如下统计(剔除样本案例中裁判文书未提及股权比例的,共计11件案例):
以原告的数量分类:
原告数量 | 件数 | 占比 |
1 | 8 | 72.7% |
2个及以上 | 3 | 27.3% |
以原告的持股(含合计)比例分类:
原告持股比例 | 件数 | 占比 |
原告在公司中控股(含1例合计持股90%) | 4 | 36.4% |
原告在公司中参股(50%以下) | 3 | 27.3% |
原告在公司中持股低于20% | 4 | 36.4% |
从原告的数量及持股比例的统计可知,原告作为单一股东提起诉讼是常态,少有共同起诉的情形。原告大部分均为中小股东,甚至小微股东。这也一定程度上侧面反映了普遍存在的公司大股东倾轧小股东的现象,小股东以其一己之力即使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资格,但往往囿于其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话语权不大,无法主导重要决策,甚至时常被剥夺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一旦进入诉讼,自己缺乏(或无力聘请专业人士)获取证据以及参与诉讼的专业能力,难以证明“公司僵局”的出现,造成在诉讼上的不利地位。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司法解散事由采用了并列式的逻辑结构,本条司法解散在表述两种机构运行困境时,都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条件。也就是说,公司出现了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等两种状况时,只有同时发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真正符合起诉事由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该诉的法定要求。
赵旭东教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为“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混淆“公司僵局”与“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二者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裁判理由写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由上述案例,不难得出,裁判者理解“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不以亏损为标准,而是仍然以是否构成“公司僵局”为判断准则,基本上架空了“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应有之义(不管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使“公司僵局”实际上成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言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再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此种司法裁判倾向也影响了后续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
这一现象同样出现在笔者统计的样本案例中,法官援引“公司僵局”的次数远远多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中极具代表性的表述是“本院认为,仅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并无法看出董事冲突对董事会决议形成的障碍,更难以进而推定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发生困难 ”;再如:“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经营亏损并不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威诺公司的权力机构已瘫痪,公司陷入僵局”。显而易见,上述论证呈现出将“公司僵局”等同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逻辑。这进一步将“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予以虚化,使之成为“公司僵局”标准的附庸。我们反观极少的在“公司僵局”以外单独援引“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案例,也仅是提及“未举证证明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等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这与《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4章第30节(2)“在股东提起的诉讼中,如果能证实:.....二(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地滥用或浪费”相类似。同样在在日本《公司法典》第833条第1款以及韩国商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是可以被类型化的。以上域外立法例指在基于公司的营运状况提起解散公司的其他情形。 然而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并没有对“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正面意义的明确认定。
三、前置手段的实施及其困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是“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点也体现了司法的有限介入原则,期望股东通过内部以及其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从样本案例中也印证 了这一点。
判决不予解散的依据(12个终审公司不予解散案件)
序号 | 判决依据 | 使用频次 | 使用频率 |
1 | 股东会和董事会可运行(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签到记录,可以证明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 9 | 75% |
2 | 未能证明股东存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公司僵局(并未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以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来缓解或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 9 | 75% |
3 | 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 | 5 | 41.7% |
4 | 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 5 | 41.7% |
5 | 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公司未丧失人合性) | 2 | 16.7% |
6 | 未能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 2 | 16.7% |
7 | 公司解散将危及公众持股人的利益 | 1 | 8.3% |
注:由于法官在裁判要点中都是综合援引以上的依据,因此存在着一个案件适用多个依据的情形。
(一)股东需要穷尽内部救济手段解决“公司僵局”
从样本案例中,裁判者多次以股东需以收购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减资等方式来缓解或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作为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标准,但往往难以实施。
1.收购股权
实践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一般而言股权相对流动性较低,股权难以公允化定价,而且囿于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不购买股权,基本上不会有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尤其是在中外合资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股权转让需报审批机构批准。现有的法律规定和以及实践加大了股东以收购股权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难度。
2.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只有在符合特定的三种情形方符合回购条件。但在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股东与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小的争议。由于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难以满足前述条件,基本上股东以法定方式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几无可能。
3.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要经特别决议程序,而提出解散之诉的股东往往是达不到特别决议表决权数的中小股东。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更是要求在合资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确需减少,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可见减资也难以成为真正实施的前置性手段。
(二)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僵局”
从样本案例中,裁判者多次以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为由驳回股东的解散之诉的请求。
笔者对比了与样本案例同一时间同一法院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裁判文书,发现二者的当事人没有重合的现象,也就是说提起解散之诉的当事人均未提起过股东知情权诉讼。
与解散之诉较低的支持率相比,作为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基础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基本上均获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东却极少使用上述诉讼作为解散之诉的前置手段。究其原因,我认为,相较于解散之诉虽易于胜诉但只能查阅、复制相关公司文件,而且大多数公司的公司治理相对不完善,提供的文件报告难以反映其真实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加之司法实践中对于知情权的范围存在着一定争议,导致股东通过诉讼难以取得后续提起解散之诉的证据,无法推动实质问题的化解;另外,虽然知情权诉讼的受理费按件收取相对较低,但面临着诉讼的时间成本,在此期间公司势必会丧失商业机会,导致提起该诉的股东不利益,不利于公司短期内实质上解决所存在的“公司僵局”及公司利益受损的现象。
四、司法实践中的其他标准
另外,从样本案例中可以看到以下特殊情形也作为判断解散公司的标准予以考虑 。
第一种情形:公司股东及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进行缺席判决时获得支持 ;
第二种情形:股东第一次起诉解散公司后,法院未予以强制解散公司,第二次诉请解散公司时获得支持 ;
第三种情形:公司解散将危及公众持股人的利益时难以获得支持 ;
同时我们也观察到,在样本案例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甚至股东之间发生经年的诉讼,也不轻易认定公司丧失人合性。
五、代结语
对于解散之诉,法院审理时一方面需考虑公司组织体的稳定性在已经无法存续其“生命”的情形下,方能通过司法干预予以限制和否定。另一方面,在商事纠纷审理中,对某一种交易行为采取不同的司法态度、司法标准,将对相关市场主体今后的理性选择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而这种行为选择又会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实践中普通存在的解散纠纷之困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市场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公司风险的负外部性。
作为司法裁判标准的公司法这一标准合同范本浓缩着公司参与方不间断的试错和纠错过程,即通过法院对成千上万案件的审理,将公司合同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转化成公共产品,向公司参与各方提供。虽然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参与方的要求并有效地降低了协商成本 。但是尤其在现今社会经济形式、交易方式创新频繁的时期对一些遥远的、可能引发争议的偶然事件需要股东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法留白的部分予以适当弥补,以促进参与方遵守商业惯例并公平合理地交易,降低后续的交易成本。
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公司章程未预设相关解决方案,是“公司僵局”产生的重要因素。通过以上分析,作为大多数提请解散之诉的中小股东受限于法律规定以及实践操作的困难,加之有关解散公司裁判标准的认定存在着很大程度的裁量灵活性,基于同一相类似的事实存在着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难以获得司法的支持。这虽与复杂多变的商事实践密不可分,但也进一步加剧了解散之难。基于此,更需要我们从公司章程中规定其他解散事由及“公司僵局”解决的前置性手段到不断完善公司治理尤其是三会制度并合理善用前置性手段使股东从现有的组织体自由退出,使公司组织体自我淘汰更新重获交易自由并选择新的合作伙伴,同时避免僵局公司继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实现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效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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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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