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资产追缴范围研究
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一直呈现高发态势。因资产追缴范围的法律界定存疑,追缴不易,以及后续处置困难等问题,群体性上访频发,成为影响社会运行和发展不可忽视的负面因素。明晰界定涉案资产追缴范围,是非法集资案件成功处置的基础。
我国《刑法》在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被害人合法财产”、“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处置方式做了区分规定。基于该规定,可纳入公安机关追缴范畴,做返还被害人之财产的仅一项,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而“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罚金”均需没收,上交国库。
何谓“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基于语义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特征:1.财产性。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2.关联性。即强调该财物与犯罪本身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关联关系,乃犯罪行为所指向对象。3.因果性。即犯罪行为与该财物权属关系或占有状态改变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追缴之目的在于对原财产关系或占有状态的恢复。
据此,非法集资案件资产追缴范围应包括:
1.犯罪直接所得及其孳息,即非法集资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存入金融机构所获得利息。
2.犯罪替代所得,即由犯罪直接所得全部或者部分资金交换后所取得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如非法集资人用集资款租赁的房屋、土地、购买的家具等办公用品、个人消费品、奢侈品等。
3.犯罪衍生所得,即非法集资人利用集资款放贷、投资、置业、购买保险等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对于犯罪衍生所得,实践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人的犯罪衍生所得是犯罪直接所得转换而来的收益,均属于“孳息”,应一并追缴;另有观点认为,尽管资金主要来源于集资款,即犯罪直接所得,但在其后的投资或经营过程中,非法集资人也付出了脑力或体力劳动,因此,应当认可其劳动的价值,司法机关只能追缴与其犯罪直接所得相等的收益,剩余部分应属于非法集资人的合法财产。我们认为,基于犯罪直接所得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红利等财产利益实为犯罪直接所得的转化形态,无论其财产形态发生如何变化,经历几次变化,都不改变其违法所得的本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集资人的再投资行为中资产混同情形如何计算追缴比例的问题,我们认为,应重点考察资金来源及份额,按初始投入的个人合法财产与非法集资款比例计算合法收入与犯罪衍生所得。
4.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收益,即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基于其帮助行为而从非法集资人处获取的,以吸收的资金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收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应严格区分聘用人员正常工资收入与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收益之间的区别。这里的正常工资收入应综合考量受聘人员的文化程度、岗位要求、工作量以及对集资活动的参与度,可参考各地类似岗位平均工资确定。对于明显高于当地类似岗位平均工资收入,以帮助吸收资金数或人头数作为收益主要依据的,应属追缴对象。
5.集资参与人超本金收益,即非法集资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高于其本金投入的利息、分红等回报,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实物奖励等。在实践中,有同志提出,在单个集资行为中,集资参与人与非法集资人之间应属民事借贷关系,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条之规定,对集资人认可并已偿付的低于36%的收益应予保护,不可纳入追缴范围。对此,我们持反对意见。所有源自犯罪行为的收益均属违法收益,法律不允许任何人通过犯罪违法手段获益,这是法律正义价值的要求。同时,对投资人超本金收益的追缴在保护既得利益投资人本金权益的同时将有效弥补其他投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使得其他投资人的基本财产权最大限度地恢复与平衡,这是法律公平价值的体现。国家运用其强制力帮助投资人挽回损失,阻止投资个体高成本、无序、无效能自救,维护社会秩序,这是法律效益价值的要求。
原载刑事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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