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锋系甘肃金昌某公司员工。
2006年10月30日,欧阳锋在家中割腕自杀。后自己报警,经医院接诊诊断为“1、右腕切割伤,血管、肌腱损伤。2、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治愈后欧阳锋回单位上班。
2007年6月12日,欧阳锋再次在自己住处放火烧伤全身,入院治疗。2008年11月3日欧阳锋出院后,前往精神病院治疗。
2010年7月28日,欧阳锋以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类疾病和因精神类疾病导致的割腕伤、烧伤为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口头答复不予受理。
欧阳锋向市信访局信访,该信访件后转给市人社局。
2011年4月18日人社局作出《关于欧阳锋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对欧阳锋要求工伤认定及办理病退事宜的问题答复“对请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病退事宜按有关程序办理”。
2011年5月3日,欧阳锋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
同年7月13日,该院判决驳回欧阳锋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2日,中院维持原判。
2012年2月2日欧阳锋以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意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22日,法院裁定驳回欧阳锋的起诉。
2012年7月19日,中院裁定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2012年12月18日,区法院以(2012)金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欧阳锋的起诉。2013年4月2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原判。
2015年3月16日,欧阳锋向人社局提出申请,以其在公司车间因工作原因所患精神分裂症及导致的割腕伤及烧伤申请认定工伤。
2015年4月17日,人社局作出[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欧阳锋不服,向兰州中院起诉,该院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认为人社局[2015]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精神障碍、抑郁焦虑不属于职业病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欧阳锋不服,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
甘肃高院:精神分裂症不属《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种类,也非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甘肃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阳锋申请认定工伤时所称的因工作原因患精神分裂症以及因此导致的自行割腕伤、烧伤是否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经查,欧阳锋所称罹患的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种类,其也未向人社局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属于患职业病的情形。
欧阳锋称其病伤属于受到事故伤害,但从其陈述来看,未因工作原因发生致其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故其所称的病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欧阳锋上诉理由不成立。
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是因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工作原因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患上精神分裂症,是工伤
欧阳锋申请再审称,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工作原因,给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使我患上精神分裂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我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烧伤和割腕伤,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精神分裂症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欧阳锋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欧阳锋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疾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疾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疾病。
本案欧阳锋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
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欧阳锋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欧阳锋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
人社局对欧阳锋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欧阳锋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对欧阳锋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欧阳锋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欧阳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阳锋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当事人系化名)
原载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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