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需要注意保全解除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产纠纷案件”而对于本法第100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该请求事项无法转化为金钱给付内容故不应适用保全解除的相关规定。本文对保全解除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保全的解除】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全措施解除】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解除保全的情形】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变更保全标的物】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八十五条【执行保全保证人财产】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4、《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第二十一条【执行保全保证人财产】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第十四条【保全解除】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五条【对有偿还能力企业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第三条第二款【符合条件时应及时解除】
在采取具体执行措施时,要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对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防止减损当事人利益,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车辆进行查封,可考虑与交管部门建立协助执行机制,以在车辆行驶证上加注查封标记的方式进行,既可防止被查封车辆被擅自转让,也能让车辆继续使用,避免“死封”带来的价值贬损及高昂停车费用。对有多种财产并存的,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拖延解保给被保全人带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将正式施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执行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五条第三款【拒不追加担保可解除】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三条【司法赔偿中的解除保全】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
第五条【执转破中保全的解除】
认真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各地法院要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做好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执行法院要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平台和相关信息资源,及时汇集针对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信息,依法推进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坚决反对在案件处理上相互推诿。破产案件审理中,其他法院要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依法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对于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违法执行的相关人员,各地法院要依法依规严厉追究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八条【破产后解除保全的恢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1〕民三函字第3号】
第三条【宣告破产后商标专用权保全解除】
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
第五条【新旧法的衔接】
2013年1月1日前,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期限。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十五条【劳动纠纷中保全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刑事附带民事中保全的解除】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第十八条【解除保全】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第14号】
第二十三条【油污损害赔偿中的保全解除】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油污损害赔偿中的保全解除】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
第四条第三款【被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被保全财产的解除】
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财产、调查证券公司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当事人在申请诉前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亦未申请撤销保全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但若申请法院未解除的,该保全仍然有效,其他单位不得强制执行该保全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财产所有权人,又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如何确定保全查封的效力。
本案中,应博湖农商行的申请,博湖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次日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和倪浩峰(倪学席)送达了上述裁定。同年12月7日,博湖农商行将马玉英等七个自然人和金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博湖法院,但起诉书中没有倪浩峰(倪学席)。2010年1月12日,博湖农商行向博湖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倪浩峰(倪学席)等人为共同被告。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倪浩峰(倪学席)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倪学席)而消灭。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案例来源】《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段国成与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9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等与唐毅、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3、解除对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虽然应当是由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不可以对解除保全这一事项作出约定,该约定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的‘即行解封’的效力及其对继续冻结的影响。‘即行解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解除对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虽然应当是由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不可以对解除保全这一事项作出约定。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很多程序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种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冻结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冻结的手续如何办理,并无影响,因此谈不上侵犯法院的程序职权问题。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可以由当事人向湖北高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而由湖北高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在冻结到期前不再续冻,而使其自然解冻。因此,该节文字表述虽不够准确,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案例来源】《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0号】
4、在重审期间,被保全人要求解除保全,但因发回重审裁定并未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保全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向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停止在争议地块的建设施工行为,在案件审理结束前维持土地现状。2013年6月13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将该争议地块进行冻结,申请人因此停止了建房行为。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秦明吉不服判决,上诉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秦阳安要求解除保全,但因发回重审裁定并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五被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本案尽管客观上五被申请人的诉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且申请人因迟延建房遭受了损失,但因五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对保全费未作处理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案例来源】《秦阳安与秦明华、秦明莲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929号】
5、案件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将保全财产移送破产法院,由破产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件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武汉中院应解除保全措施,将保全财产移送江夏法院,由江夏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在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对错误查封及超标的查封的主张,已无实际利益,本院不予审查。”
【案例来源】《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59号】
6、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资产置换请求是否支持问题。诉讼保全是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既要考虑保全财产的便于执行性,保护申请人的预期胜诉权益,也要考虑将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维护企业正常发展。本案所保全的土地上已有开发的14万平米建筑物,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保全的土地上的部分地产项目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中不可能单独处置土地使用权,而且处置地上建筑物更宜变现更利于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以该宗保全土地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评估价值1亿元的房产予以保全置换的请求应予支持,兰州中院应当予以保全资产置换。”
【案例来源】《张银海与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徐富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35号】
7、被保全人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置换财产价值应能满足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查封措施系南通中院在诉讼过程中应申请复议人的请求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目前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满足申请人财产保全标的的情况下,也应兼顾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使被保全人能够继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据三农公司向如皋市物价局报送的三农国际城房屋销售备案价格、三农国际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目前三栋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三农公司置换的三农国际城A3号楼建筑面积2039.71平方米的被查封房屋上扣除该房屋未付工程款,查封房屋的剩余价值应能满足申请复议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之前南通中院冻结的三农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余额230000元也已缴至南通中院。综上,申请复议人主张南通中院目前采取的查封措施不能满足其诉讼保全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上海皋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姜松军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09号】
原载
声明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免费咨询电话:13945691536
所属律所: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