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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同刑事罪名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差异——以金融机构为研究对象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5

实践中,对刑事犯罪的发现、立案以及侦查常常早于民事诉讼的启动。虽然罪名的认定系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分则各构成要件独立进行,但刑事罪名的认定结果也涉及到主观过错、财产权属、被害人认定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评判,有可能影响民事案件能否得到受理的程序处理,乃至影响民事合同性质与效力的判断等实体处理。了解不同的刑事罪名对民事诉讼可能产生的不同影响,有助于当事人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风险与未来走向。


本文以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的刑民交叉案件为切入点,总结并对比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而观察刑事罪名的不同认定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差异。


一、涉金融机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常见犯罪类型


案例检索显示[1],在涉金融机构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罪名按出现频率由高至低依次为:1.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主要为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以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2.金融诈骗罪,主要为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以及票据、金融凭证诈骗罪;3.扰乱市场秩序罪,主要为合同诈骗罪;4.侵犯财产罪,主要为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5.其他章节罪名,主要为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印章罪。


以上罪名可总结为四类犯罪:诈骗类犯罪,非法集资犯罪,内部职务犯罪,以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具体而言:


1.“诈骗类犯罪”。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差别在于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二者在犯罪手段、被害人认定方面近乎一致,且在民事案件中均会转化为“民事欺诈”。故本文将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与除集资诈骗罪外的各类诈骗罪统一归为“诈骗类犯罪”。


因伪造印章或金融凭证通常系各类诈骗罪的犯罪手段,一般被后者所吸收,故本文不对其单独讨论。


2.“非法集资犯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具有“涉众”特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就此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集资意见》),司法实践对于涉及该两项罪名的民事案件的处理思路明显有别于其他刑民交叉案件,故本文将其专门归为“非法集资犯罪”。


3.“内部职务犯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受贿罪均与犯罪行为人的员工身份密切相关,前两种犯罪的被害人指向行为人所属单位,而贪污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又系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三种罪名所涉事实对行为人所属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影响通常较小,本文将其统归为“内部职务犯罪”。


但在单位员工与第三方内外勾结时,单位员工因贪污受贿而以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专门讨论。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及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虽也与犯罪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相关,但因三者仅限于金融机构的特定业务领域,且多作为诈骗类犯罪的对向犯出现,所涉犯罪事实与民事纠纷直接相关,故本文将其单独归为“特殊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通过研判案例数据样本,我们发现,在涉上述罪名的案件中,面对相似的案件事实,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构成“诈骗类犯罪”还是“内部职务犯罪”、构成“诈骗类犯罪”还是“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存在不同认识(即在同一案件中,二者是此罪与彼罪的关系)。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则通常与诈骗类犯罪作为对向犯同时出现(即二者在同一案件中是“且”的关系),在少数情形下作为独立犯罪出现。


下文将对比诈骗类犯罪与内部职务犯罪、诈骗类犯罪与非法集资犯罪,并专门分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贪污受贿罪,探究不同的刑事罪名认定对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民事关系实体的影响差异。

 

二、诈骗类犯罪VS内部职务犯罪


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的案件中,其构成诈骗类犯罪还是内部职务犯罪,往往是刑事诉讼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诈骗类犯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欺骗交易相对方以非法获取其利益,内部职务犯罪则强调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所属单位的利益。二者在犯罪构成与被害人认定上的明显区别,导致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差异显著。根据犯罪行为人所属单位系款项的收资方还是出资方,可以细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当收资方员工涉嫌犯罪时


设例:B公司员工甲擅自伪造B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及履行凭证,以B公司名义与A银行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并在A银行将3000万元保理款汇入B公司某账户后立即侵吞。后A银行发现保理资料均系虚假,遂要求B公司履行回购义务,B公司向公安报案,A银行起诉要求B公司返还保理款本息。


 

1.若认定收资方员工构成诈骗类犯罪,法院有更大可能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如甲被认定为内部职务犯罪(如图1所示),意味着犯罪仅涉及B公司与其员工甲的内部追责问题,与AB间的外部民事关系无直接关联,原则上不构成“同一事实”。同时,内部职务犯罪意味着B公司系被害人,甲侵占的对象是B公司资金,亦即刑事司法机关认为A银行的保理款支付对象为B公司而非犯罪行为人,双方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一般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各方过错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院通常会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即“民刑并行”。[2]


但如甲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如图2所示),证明其系以民事合同为手段诈骗A银行,犯罪被害人系A银行,则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存在直接关联。虽然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民刑责任主体一致才是“同一事实”的认定要件,即在B公司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无论甲被认定为何种罪名,A银行对B公司的起诉都应受理。但在当前裁判规则尚未统一的情况下,不排除法院会据此认为民事合同属犯罪事实[3],以及诉争款项系甲的犯罪所得、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处理[4]等,进而裁定驳回A银行对B公司的起诉。(进一步论述可见天同诉讼圈:《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识别与运用——基于对最高院等裁判思路的总结(上)》《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识别与运用——基于对最高院等裁判思路的总结(下)》另外,即使法院受理了民事案件,但因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能会影响甲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例如:合同所盖公章是否真实、甲是否为B公司从事此类交易的负责人),以及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B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例如:B公司对其银行账户管理是否存在疏忽),法院亦可能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793号案中,红海公司总经理王某以公司名义向赵某借款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赵某将借款打入王某指定账户,后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赵某起诉要求红海公司还款,最高法院即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和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在刑事案件审结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进一步论述可见天同诉讼圈:《刑民交叉案件中,到底何时应中止审理?》)


2.若认定收资方员工构成诈骗类犯罪,法院更可能否定合同效力。


如甲构成内部职务犯罪,因B公司员工系侵占公司资产,属于B公司内部法律关系,B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应不受影响,B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甲追偿。


但如甲构成诈骗类犯罪,虽然主流裁判思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13条“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之规定已确立如下裁判规则:涉嫌诈骗罪的刑民交叉案件,相对人无过错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相对人不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有效。(进一步论述可见天同诉讼圈:《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的实务认定》)但仍有部分法院坚持“无效论”立场,例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案中,最高法院即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是犯罪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犯罪行为人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原告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其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被认定为诈骗款项总数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可见,在甲构成诈骗类犯罪时,AB间的合同效力依然有可能受到质疑乃至否定。



(二)当出资方员工涉嫌犯罪时


设例:A银行员工甲以B的名义向A银行申请贷款,同时以B的名义开立专门收款账户,并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或职务便利)使得A银行审核通过贷款,并在贷款汇入B的收款账户后立即侵吞。后A银行发现该笔贷款存在重大违规,遂向公安报案。同时,A银行向B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

 

 

1.若认定出资方员工构成内部职务犯罪,或认定出资方员工构成诈骗类犯罪且收资方构成共犯,法院有更大可能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如甲被认定为内部职务犯罪(如图3所示),表明刑事司法机关认为案涉贷款虽然进入B名下账户,但仍属于A银行的财产,即金钱所有权是直接由A银行转移至甲,B并未取得金钱所有权,以B名下账户收款以及AB间合同均为甲的犯罪手段,A银行是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因此,在确认B未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认定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属“同一事实”,裁定驳回A银行对B的起诉。即使法院受理案件,因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可能会影响B的过错认定(例如:甲为何持有B的身份信息?甲如何控制B的个人账户?),法院亦有较大可能裁定中止审理。


如甲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如图4所示),根据B对案涉犯罪的介入程度,又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B构成甲之诈骗罪的共犯;第二,B虽未被立案侦查,但对甲的犯罪行为构成民事上的知情;第三,甲冒用B的名义与A银行订立合同,B完全不知情。其中,在B构成诈骗罪共犯时,由于A银行系被害人,B系犯罪行为人,且案涉民事合同系B的犯罪手段,A银行发放的贷款系B的犯罪所得,AB间的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刑事案件,刑民责任主体一致,故法院极可能裁定驳回起诉;在B仅构成民事上的知情或者完全不知情时,与上文第一种情形中甲构成诈骗类犯罪时一致,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但不排除法院以民事合同属犯罪事实、案涉贷款系犯罪所得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同样,即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由于刑事案件查明的B在甲之诈骗过程中发挥的作用(配合或疏忽或无过错)将影响AB间是否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以及B是否存在过错,法院仍可能裁定中止审理。


2.若认定出资方员工构成内部职务犯罪,或者出资方员工构成诈骗类犯罪但收资方完全不知情,法院更可能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作出否定评价。


如甲构成内部职务犯罪,那么刑事被害人是其所属单位A银行。但在B并未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认为AB间合同合法有效,由于A可以向B主张返还贷款,实际承担损失的是B,此将与内部职务犯罪的认定存在矛盾。内部职务犯罪的认定意味着刑事司法机关已经否认A与B之间存在借贷合同,亦否认B因其账户收款而取得金钱所有权,为了避免与刑事认定产生冲突,法院有较大可能认定AB间的民事合同因欠缺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或认为该合同系甲的犯罪手段而属无效。在合同未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将基于A与B各自的过错情节分配损失。


如甲构成诈骗类犯罪,在B构成共犯时,因刑民责任主体同一,法院通常不会审理A对B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再作实体分析。这里主要分析如下情形:


第一,在B构成民事上的知情时,法院有可能依据《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制度,即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且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进而认定AB间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A享有撤销权。不过,鉴于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恶意串通”的适用仍较为混乱[5],不排除法院基于B明知甲的犯罪行为进而认定B与甲之间存在非法通谋,合同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应属无效。


第二,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系甲冒用B的名义与A银行签订,甲的行为本质上属无权代理,B是否要承受该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取决于甲的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若表见代理成立,则AB间合同有效,B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违约责任;若表见代理不成立,合同对B不发生效力,但如A以侵权主张B的责任,B仍可能基于自身过错(如管理身份证件或空白授权书存在疏忽)对A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内外勾结情形下贪污受贿罪对民事案件的影响


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事实通常不会直接指向案涉民事合同与诉争款项,合同效力通常不会因一方当事人员工涉嫌贪污受贿罪而受到直接影响。[6]但在例外情况下,如涉嫌贪污受贿罪的员工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方存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利益输送时,刑事罪名有可能对民事案件产生影响,有必要单独分析。


设例: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因收受B公司实际控制人乙的贿赂,进而故意低估标的财产价值,将A公司资产低价转让给B公司。AB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



有观点认为,设例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B公司通过行贿手段,以签订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侵吞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或者设例情形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B公司以行贿手段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课题组认为,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趋势下,国有资产流失不当然等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谨慎适用该条否定合同效力。“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以合同双方存在通谋为前提,应当严格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化。[7]


我们认为,设例情形通过表见代理规则解决,逻辑上更为顺畅,实体上亦更显公平。具体而言,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因贪污受贿而签订损害A公司利益的合同,甲的签约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相对方B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故诉争合同对A公司不生效。而B公司对于甲的无权代理是否知情,取决于乙的认识状态是否可归属于B公司:若乙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案涉业务负责人、经办人,则乙的明知视为B公司的明知,B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若乙的认识状态不能归于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对于甲贪污受贿以及甲系无权代理明知或应知,虽然乙的行贿行为客观上导致B公司获利,但仍有可能成立表见代理,A公司需承担合同后果。


要强调的是,如果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只是因受贿而提议了一个偏低的转让价格,但该转让价格得到了A公司决策层的集体同意。此种情形下,即便转让价格偏低,但甲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A公司真实意思的职务行为,甲之贪污受贿与签订转让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合同效力不受影响。[8]

 

三、诈骗类犯罪VS非法集资犯罪


诈骗类犯罪与非法集资犯罪同时涉及的民事纠纷通常指向融资交易(包括民间借贷,以贷款、票据、信用证等形式进行的金融服务等)、委托理财、储蓄存款三种类型,因上述三种民事纠纷在交易结构上的趋同性,我们可将其归结为一种情形,即: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出资方,向名义收资方即犯罪行为人所属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或理财收益。在诉争交易附带增信措施时,被告通常还包括担保人。


设例:B公司员工甲擅自以B公司名义,作为受托方与A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并且由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得款项由甲侵吞。后,因甲资金链断裂,A公司向公安报案。同时,A公司对B公司以及担保人C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C支付本金及理财收益。


 

1.在民事实体责任上,“诈骗类犯罪”与“非法集资犯罪”不存在明显差异。


主流观点认为,非法集资犯罪的规范意旨系限定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惩罚犯罪行为中涉及的每一笔民事交易,[9]故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事合同应属有效。集资诈骗罪本质上与诈骗类犯罪无异,故涉集资诈骗罪的民事合同效力应属可撤销。[10]此外,当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行为人同时具有员工身份时,其所在单位是否要承受员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与诈骗类犯罪并无差异,均需考虑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据此,甲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与构成诈骗类犯罪对民事案件的不同影响主要表现为民事案件能否得到受理。


2.若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法院极可能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如甲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与前文所述收资方员工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的情形相同,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案件应当受理,但不排除法院以民事合同属犯罪事实、案涉理财款项系犯罪所得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若单独起诉保证人,相关规定[11]较为明确,民事案件应予受理。同样,由于刑事案件查明的B在甲之诈骗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将影响AB间是否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以及B是否存在过错,不能排除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可能性。


如甲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非法集资意见》规定“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解释》第五条亦规定:“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见,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涉众”性特点,在民事纠纷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时,即使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不排除法院仅以“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选择“先刑后民”,以保证刑事案件优先解决以及各方债权人能够就追赃所得公平受偿。例如,在(2014)民申字第44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虽然除犯罪行为人之外还包括其他借款人,但由于与犯罪行为人涉嫌的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如,在(2016)苏民申2137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人为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本案纠纷属于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查处的事实,应当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起诉。


此外,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涉众性特征可能极大影响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的问题,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使民事纠纷符合受理条件,但在民事纠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12]


综上,如刑事机关认定甲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相较于诈骗类犯罪而言,法院更有可能驳回A公司对B公司及担保人C公司的起诉,也更可能中止审理。



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对民事案件的影响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仅适用于银行贷款业务中员工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放贷款的情形,该项罪名一般与诈骗类犯罪中的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作为对向犯同时出现,少数情况下作为独立犯罪出现。


在其作为独立犯罪出现时,法院通常认为该项罪名仅涉及违反银行内部放贷管理规定,与外部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关联。[13]但值得注意的是,不排除法院基于银行员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而认定银行发放贷款存在过错,酌减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例如,在(2016)浙民再158号案中,浙江高院认为:银行的贷款审查瑕疵,虽因有关监管要求系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而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但仍与贷款的发生不无关联,本院酌情减轻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责任。(2016)最高法民终266号民事判决、(2016)浙民再158号民事判决亦有相似考量。


当银行员工构成该罪且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时,银行向借款人与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除诈骗类犯罪本身带来的影响外,还可能额外受到如下影响:


1.在民事程序上,法院有更大可能裁定中止审理。


因刑事案件查明的银行员工与借款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而骗贷或者骗保等事实,将直接影响贷款合同效力以及担保人能否脱保,故民事案件有较大可能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中,原审法院即认为:因当事人双方的工作人员均涉嫌犯罪,该案相关事实在刑事案件终审前无法查明,故裁定中止审理。


2.在实体责任上,担保人脱保的可能性更大。


部分最高法院案例认为:当银行员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时,双方当事人系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借款合同应属无效。[14]广东高院2012年3月1日出台的《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亦认为:如果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甚至参与诈骗犯罪的,那么合同相对人就不具善意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对该单位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据此,在银行员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效力将受到严重质疑,而基于主从合同关系,担保合同亦将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又由于银行难以证明担保人存在参与或明知借款人诈骗行为等过错情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担保人极有可能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责。


(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1.作为诈骗类犯罪的对向犯出现时,法院有更大可能中止审理,合同效力亦会受影响。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适用于员工违反规定擅自以金融机构名义出具保函、信用证、票据等情形,当其与诈骗类犯罪中的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作为对向犯同时出现时,对民事案件的影响与上文所述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不再重复。


2.作为独立犯罪出现时,有可能强化法院对员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


所谓“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是指银行员工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规章,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开具代表着银行信用的特定凭据与证明的行为,故该罪的预设情形通常为:金融机构员工在违规出具特定凭据时具有职务外观,而交易相对人无明显过错。因此,当金融机构员工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或者出具担保函进而独立构成本罪时,该罪的认定有可能强化法院对员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


例如,在(2017)赣民终136号案中,江西高院认为:何某某作为乐平支行的负责人,其代表乐平支行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保函》,并加盖该行印章,该行为系何某某的职务行为,且乐平支行亦无证据证明借款人等与何某某恶意串通骗取乐平支行提供担保,故何某某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能免除乐平支行的民事责任。


 (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如银行员工以高息揽储等方式非法吸收储户资金,司法实践通常以储户资金是否进入银行账户以及员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为标准[15],判断储户与银行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如刑事司法机关认定银行员工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或者认定银行员工存在“打白条”、“不入账”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储户向银行提起要求返还存款本息的储蓄存款合同之诉时,可能受到如下影响:


1.法院有可能裁定中止审理。


因刑事案件查明的储户资金是否进入银行账户、银行员工是否存在职务外观等事实,将直接影响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故民事案件可能中止审理。


2.可能强化法院对员工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判断。


法院有可能基于储户资金并未进入银行账户以及储户在交易中存在受高息利诱、未在办公场所办理业务等过错,进而认定员工行为系个人犯罪,储户与银行间不成立储蓄存款合同。例如,在(2015)鲁民提字第481号案中,山东高院即认为:银行员工高息收取储户资金,采取打白条和用正式存单不报帐的方式,擅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已由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银行员工向储户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银行与储户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五、结语


基于司法实践贯彻的“先刑后民”原则,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往往倾向于刑事程序优先,以追求裁判的一致性。本文通过提炼并对比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常见犯罪类型,观察刑事罪名的不同认定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差异,希望借此帮助当事人更好地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风险与未来走向。但要说明的是,因刑法与民法在法益保护、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形式方面皆不相同,应然上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本应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分别归责,民事案件不应受到刑事罪名认定的影响,即“刑民并行”。本文前述分析仅系对现有裁判规则的反推,并不具有法理上的充分依据,也不代表法院在个案中的实际操作。


 

原载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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