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何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五种情形可准予离婚,即是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中第一项是“(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那么,何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显然,本文所说的出轨并不完全是上面所说的“同居”关系,更多的是不一定有着持续稳定关系的“约会式”苟合。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和司解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这也往往容易成为法官下判时举棋不定的原因。那么,不符合同居关系特征的丈夫婚内出轨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
笔者持肯定的观点,只是综合考量道德与社会因素,女方起诉的一律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不宜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而刻意作长时间调解,甚至不准予离婚。只有当男方提出诉讼而女方不同意离婚的,才适宜判决不准予离婚。
有人说,女人出轨是先有感情后有性,出轨者必然是已动摇了夫妻感情;而男人则可以把性与感情分开,男人可以同一个完全没有感情的女人发生性关系,其出轨往往是为了追求性的满足,并不危及夫妻感情。意思就是说,男人即使在婚内出轨,其仍能保持着对妻子的感情,故不能就此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准予离婚。当然,男人出轨有过错,只是从最大限度地挽救夫妻关系以保证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还是主张不宜草率下判。
此观点对吗?果真是如此吗?笔者认为,婚姻关系虽由《婚姻法》所调整,双方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但考虑到夫妻关系是以人的关系作为主要成分,这其中涉及到人性、文化素质、个人修养、家庭背景等复杂问题,故更宜考虑以道德规范作为约束的基础。因此,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绝不能只以法律之规定作为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的道德衡量以及社会反映等,并且这应是最重要的考量内容。 说穿了,所谓夫妻感情就是相互之间的一种特别感觉,体现在情感上的依靠和情感上的满足等,久而久之在夫妻间达成一种情感平衡状态,当男方出轨时,自然就打破了这种平衡,给对方带来失落与痛苦,也撕裂了双方的情感纽带,感情破裂就是在这样的心理下形成的。还必须指出的是,不一定非得是法律所规定的“同居”现象才会如此,普通的出轨亦会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后果。 以道德维系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是特别重要的,这离不开传统文化基因的作用,道德的约束显得范围更广、更贴近生活、更有助于夫妻之间的互敬互爱互助。其实,《婚姻法》中也有关于道德约束方面的条款,如第四条就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 显然,“忠实”与“尊重”就是道德规范的内容,也是夫妻感情存在的基础,男人在婚内出轨就是违反了构成夫妻感情基础的基本道德准则,属于一种严重危及夫妻感情的行为。上面那种观点说男人可把性与情分开而不影响夫妻感情,是非常牵强的。因为夫妻关系是一种互动型的结构,夫妻感情是双方情感交融的表现,因此男人个人在主观上是如何想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在客观行为上侵害了这种互动型、紧密联系型的结构,构成了对感情的严重危害。 何况,婚姻的性质不只是一种法律关系,也具有社会属性。从夫妻之间应维护的内容来看,除了必须遵从法定义务之外,尤需尊崇传统文化所倡导的主流价值观,文化的异同也是形成中国式婚姻与别国不同的原因,显得更加严谨守礼,其中相互忠实是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那一方肆意跨过都无法得到文化的认同,也就不可能得到社会认同。 可见,违反约束婚姻的传统道德的危害性也是巨大的,并不比违反《婚姻法》之规定的危害性小,其不但破坏了正常的婚姻秩序,还会形成一种否定传统婚姻模式的错误价值导向,这与建设和谐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如果连这样的情况都不能评判为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那就无异于是对违反道德者的认同或默许,将无法向文化交代、向社会交代。法官在处理时应充分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决不机械地拘泥于法条所规定的程度,必须从实际出发而大胆予以认定。 当然,若女方选择原谅那又另当别论。但值得注意的是,妻子选择原谅并不代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更有可能的是女方不得不考虑离婚对家庭子女所带来的极大影响,试图用牺牲自我的办法来努力挽回婚姻关系,让时间来修复夫妻感情。只有这种情况才可以判决不准予离婚。 综上,虽说婚姻自由,包括结婚与离婚,但离婚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悲剧,既是对家庭的伤害,也是对和谐社会的伤害,唯愿法律与道德能发挥更大作用,努力减少这类婚姻纠纷,以满足文明社会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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