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因其轻便、快捷,深受广大市民亲睐。近年来,随着节能、环保理念的不断倡导,电动自行车行业得到迅速发展。
但由于该行业管理不规范,有些电动自行车存在设计时速过高、空车质量过大等特点,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并实际造成了许多交通事故。而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关系到电动车驾驶人的侵权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值得关注。
《卢汶龙等与刘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一审法院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2民初2329号、二审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423号
原告卢汶龙之父卢志刚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正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卢志刚被撞倒在地,送医后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根据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城公交认字(2016)第3-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志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正负次要责任。卢志刚不服,向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汉公交复字(2016)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城公交认字(2016)第3-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充分,责令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刘正所骑无牌照台隆牌两轮车的性能(属性)进行检验。鉴定意见认为:无牌照台隆牌两轮车是以电池为动力,电机驱动的轮式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
后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3-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照台隆牌两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卢志刚、刘正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卢志刚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006.20元、购买导尿管等材料花费192元、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期间花费105元。后卢志刚因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卢志刚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肺部感染而死亡。
原告卢汶龙、刘秀云遂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然后赔偿剩余部分的50%,两项合计415367.85元。
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只有当负有义务的主体不履行该义务时,才应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因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判决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亦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鉴定机构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对被告骑的“台隆”牌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鉴定台隆电动车为机动车。鉴定意见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当前电动车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现有法律并未对电动车进行明细分类和管理,致使电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中法律依据不足。
如果判令被告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公正。被告骑的台隆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要依法充分的予以保护,但对两轮电动车在现实社会中的管理现状也要充分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和电动车运行管理的实际,原告的损失,直接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故判决原、被告在法院核定的损失基础(324651.54元)上各承担50%的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法院调查情况看,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涉案类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并强制要求该类电动车必须进行机动车登记管理并配发相应机动车牌照。实际管理中,该类电动车也并未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范围。被上诉人也不能依照相关管理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因此,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0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0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刘正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以及刘正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标准与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即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关键在于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以及外形尺寸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如果符合,则属于电动车;如果不符合,则属于机动车。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大于20公里,整车不大于40公斤。
因此,如果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则不再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畴,而被认定为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对驾驶人的影响不可不谓之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以下规则进行赔偿: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具体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刘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未缴纳交强险),其可能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然后再赔偿剩余损失的50%,而如果该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非机动车,其仅需要赔偿全部损失的50%即可。
2. 交强险制度是否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通过保险机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减轻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交强险制度是否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自行车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但超标电动自行车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目前我国保险行业也尚未提供为电动自行车投保交强险的服务,电动自行机车所有人尚无可能投保交强险。
具体在本案中,虽然刘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其未购买交强险的原因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为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服务,而非未尽法定义务所致。因此,让刘正缴纳交强险缺乏期待可能性。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理念,不应由刘正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原载律博士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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