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一、颜耀军、兰燕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颜耀军、兰燕芬立下借条两份,分别向董文新、高山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对于两份借条,瑞城公司、健盛公司、诚成公司在担保一栏处加盖公章,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述两笔款项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被告颜耀军、兰燕芬未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 二、经董文新、高山多次催讨,颜耀军、兰燕芬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余华铨代表瑞城公司在“承诺人”一栏签字,诚成公司在“承诺人”一栏加盖公章。 三、2013年5月,高山、董文新向泉州中院起诉,要求颜耀军、兰燕芬、瑞城公司、健盛公司、诚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泉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高山、董文新的诉请。 四、瑞城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城公司仍不服,以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时保证期间业已经过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瑞城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其在保证期间经过后仍旧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即使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保证人仍不必承担担保责任。但最高法院认为,在法律性质上“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因此,尽管案涉的保证债务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因为“还款承诺书”使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了新的还款合意,故保证人不能因此免责。瑞城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在交易相对人送达的文书上签字时,一定要对文书内容进行反复的研读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诉讼时效经过后,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得再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主张免责。 在本案中,瑞城公司在“还款承诺书”签字,导致本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免责的保证责任需瑞城公司继续承担。由此可见,在交易相对人的往来函件上签字、回复,绝非礼节性的“礼尚往来”,而是必须慎之又慎,稍有不慎就可能落入对方的“圈套”。 2、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性质,仍不能一概而论,而需根据催款通知书所载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催款通知书上含有类似“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人”“保证人承诺对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诺与债务人共同还本付息”等用语的,应慎重签字。因为此时保证人签字,即意味着其已与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或保证承诺。 3、对于往来函件文书性质的判断,应结合文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此,我们建议,如果对重要的商务往来函件内容、性质判断不准时,应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审查并提出合理妥当的回复意见。切勿在未判断清楚文书性质的前提下,盲目回复对方或置之不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案件来源 高山、董文新与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延伸阅读 1 2 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又向债权人出具《保证承诺书》的,不得主张免责 案例二 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杨书杰、王伟峰及原审被告郑亚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郑民三终字第313号]该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杨书杰、王伟峰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所规定……本案中,杨书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郑亚菲向二七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杨书杰又于2013年7月12日向二七信用社出具《保证承诺书》,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承诺书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内容要件,应当认定在二七信用社与杨书杰之间又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二七信用社有权要求杨书杰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昆民四初字第329号]该院认为:“2002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电力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电力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签收。在此通知上,原告要求电力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通知签收之日起两年,电力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通知签收之日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本院认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1月26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证人电力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能否免责,应根据催款通知书所载具体内容判断
案例一
蓝柯夫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124号]该院认为:“金方圆集团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根据该批复精神,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需要通过对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以及保证人的签字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经查,扬州交行历次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大致相同,主要内容是:贷款已全部到期,自贷款到期日起,其不断向借款方及担保方催收,但至今本息未能偿还,为敦促早日还款,特再次催收。而金方圆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小明仅是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同时其在2003年8月2日催款通知书上特别注明‘金方圆集团已多年停摆,无任何经营活动,无代偿能力’。据此,本院认为,无论从扬州交行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看,还是从保证人金方圆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小明的签名及注明内容看,本院均无法得出保证人金方圆集团对涉案债权有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本案已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金方圆集团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BLUECOVEPTE.LTD要求保证人金方圆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扬锻公司、中江公司应当在接收金方圆集团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载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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