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4569-1536

您的位置是:哈尔滨专业律师网>合同纠纷>文章详情

无借款合同,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0-24

【规则要述】

1.出借人不能以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两份无关联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的,不应获得支持。


2.以上级审批同意为贷款条件的承诺,视为贷款意向

——贷款银行以上级审批同意作为贷款合同成立条件的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3.虽未直接付款,但借款真实发生的,借款关系成立

——当事人之间虽无直接的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证据能证明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


4.未签书面合同,从会议纪要等事实亦推定合同成立

——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从当事人已作出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5.银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应视为借款合同成立

——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又将款项转出的,不能以此否认其系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


6.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处分,不影响借款合同履行事实

——实际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所欠出借人的欠账,属于取得借款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7.借款人未实际取得高利贷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出借人虽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若证据证明系高利贷且借款人未实际取得借款款项的,名义借款人无需偿还。


8.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可从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就合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有争议时,可从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合意、履行过程等方面综合判定。


9.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可认定为借贷

——出借人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的,若借据与第三人款项交付凭证可相互印证的,应认定借贷实际发生。


【规则详解】

1.出借人不能以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两份无关联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的,不应获得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借款事实

案情简介:2010年,黄某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出借2亿元给实业公司,嗣后黄某通过网银转账1.8亿余元给实业公司。2011年,黄某与实业公司、投资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再出借1.76亿元给实业公司,投资公司以其所持银行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嗣后,黄某通过循环汇款方式,先后汇款38笔累计1.76亿元至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又通过他人将全部款项汇回黄某。随后,实业公司向黄某出具《收款确认函》,投资公司承诺若实业公司逾期未还,将以质押股权拍卖款优先清偿。2012年,黄某诉请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投资公司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2010年借款合同与2011年借款合同除借款人与出借人、借款利率一致外,在借款数额、期限、用途,付款方式、付息方式、还款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不相同。虽然黄某2010年通过转账将1.8亿余元给付实业公司,但该金额与2011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双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认定为同一笔借款有悖常理。②黄某2011年通过循环方式汇款累计1.76亿元至实业公司账号后,实业公司又将全部款项汇回给黄某,故实业公司实际并未获取该款项。尽管实业公司嗣后出具《收款确认函》,但对此有悖常理行为,双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认定双方之间发生1.76亿元借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虽不同于银行借贷,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两份无关联借款合同,出借人以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的,不应获得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黄燎原与鋐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两份无关联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的,不应获得支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301/53:152)。



2.以上级审批同意为贷款条件的承诺,视为贷款意向

——贷款银行以上级审批同意作为贷款合同成立条件的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承诺|金融借款|贷款发放

案情简介:2004年,塑业公司申请国债项目立项贷款,银行向塑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于塑业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总行审批确定。”2006年,塑业公司国债项目经国家发改委立项。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该银行总行以贷款风险大为由未批,但银行向塑业公司发放了8250万元高息商业贷款。嗣后,塑业公司在银行诉请偿还贷款时,以银行拒绝发放9000万元国债项目贷款为由,反诉银行赔偿其停产损失3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承诺函出具目的,系用于塑业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项目贷款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该承诺函仅载明了银行发放贷款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发放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上级审批同意作为条件。其后上级下发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银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②由于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于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上级批准,故塑业公司在银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认识到该贷款存在未获批准、不能发放风险。从国家有关部门作出的项目批复函件可知,项目贷款只占塑业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塑业公司自筹资金。即使银行发放了项目贷款,但若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亦难以进行。况且,尽管项目贷款未发放,但双方均认可银行另以商业贷款方式给予塑业公司一定资金支持,故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不构成违约。塑业公司明知存在项目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仍进行国债项目生产,导致项目最终停产,与银行不发放项目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塑业公司停产损失,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塑业公司偿还银行82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160);另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417)。



3.虽未直接付款,但借款真实发生的,借款关系成立

——当事人之间虽无直接的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证据能证明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证据规则|指定付款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1亿元的借据。此后,典当公司委托六家单位将共计9100万余元先后汇入实业公司及其指定的贸易公司账户。六家汇款单位均出具了受托证明,实业公司及贸易公司分别出具了《代收函》和《收款通知函》。经鉴定,借据上实业公司盖印形成时间应为2008年以后。

法院认为:①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基础的借据表明,借款关系发生在典当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但根据银行相关汇款凭证显示,案涉借款实际是由六家单位直接汇入实业公司及贸易公司账户。对此,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其系接受典当公司指令付款,实业公司及贸易公司则分别出具了《代收函》和《收款通知函》,表示贸易公司所收款项为实业公司向典当公司的借款。债务人实业公司亦认可其与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②典当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据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成立的认定。③由于典当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实业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虽无直接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证据能证明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据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成立的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某典当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要件的不应认定为典当关系——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777)。



4.未签书面合同,从会议纪要等事实亦推定合同成立

——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从当事人已作出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会议纪要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因负责人及部分企业票据违规行为,导致银行8500万余元汇票发生承兑风险。2007年,当地政府为维护信用环境,通过各方主体参与的会议纪要,明确由实业公司代垫费用。实业公司依此先后通过向银行及相关企业汇款8500万余元方式,化解了银行债务危机。2011年,因协商未果,实业公司起诉银行要求偿还垫付资金及本金。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从当事人已作出的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亦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实业公司主张与银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无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②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银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反映出参会各方对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从银行质证意见看,银行并未对会议纪要关于实业公司为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维护本地信用环境作出巨大贡献的记载提出异议,亦未否认实业公司筹集资金先行垫交银行用于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事实。从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关联性分析,认定实业公司垫付资金用于帮助银行解决票据违规事件有事实依据。③实业公司虽出于其经营活动依赖于银行授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支持的考虑,而在无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以及银行面临行业监管部门处罚的紧急情况下,先行垫资帮助银行解决了票据违规事件。不可否认,实业公司垫资行为符合银行利益需要。实业公司为银行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借款法律关系,实业公司由此受到损失,银行应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实务要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从当事人已作出的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亦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见《在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能否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661)。



5.银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应视为借款合同成立

——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又将款项转出的,不能以此否认其系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债务转移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依与经贸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将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划入经贸公司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并依经贸公司指示将该款以“贸易款”名义电汇给投资公司。因逾期未清偿,银行起诉。经贸公司以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经贸公司账户,说明经贸公司既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亦系实际接受该款项债务人。经贸公司通过电汇形式将款项转入投资公司账户,该电汇凭证一方面证明该转款系经贸公司自行处分结果,不属于银行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行为;另一方面证明经贸公司将款项以“贸易款”名义电汇给投资公司,并未超出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范围,银行划转此笔款项并无过错,故不能以该划转行为认定银行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投资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②银行向投资公司催款、投资公司向该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条件,故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判决经贸公司应承担本案主债务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又通过电汇形式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后,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系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80号“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如何确认外部连带保证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以及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与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经贸总公司、克拉玛依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新疆口岸投资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197);另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V2-2011:966)。



6.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处分,不影响借款合同履行事实

——实际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所欠出借人的欠账,属于取得借款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1995年10月,财政局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财政局拆借周转金200万元给银行。财政局依银行委托书指示将款项直接拨付至机械厂账户作为技改资金,机械厂将其中的141万元用于偿还了所欠财政局债务。银行后以未受益该款为由拒绝归还。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财政局在签订合同后,按银行委托书要求将款划至机械厂账户,应视为银行已收到此款。机械厂还财政局借款是在取得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机械厂将用于技改资金绝大部分归还了欠账,在无证据证明财政局与机械厂事前有预谋情况下,银行提出财政局在划款过程中与机械厂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②机械厂将借款归还欠账,在机械厂与银行的借款法律关系中,机械厂有违约行为,银行亦有疏于监督之失职,但该违约行为及其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对象。在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合同无效情况下,银行应归还财政局借款本金。

实务要点:实际借款人将全部或部分借款用于偿还所欠出借人欠账,属于取得借款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借款人应依借款事实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00)川经再终字第33号“某银行与某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与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审判监督裁判文书选登》(200101/1:284)。



7.借款人未实际取得高利贷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出借人虽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若证据证明系高利贷且借款人未实际取得借款款项的,名义借款人无需偿还。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套路贷|高利贷|名义借款人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支付69万元,陈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经查明,案涉款项由案外人华某转给王某,陈某收款后又转给华某。

法院认为:①涉高利贷借贷纠纷,即使在出借人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情况下,若借款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借款未实际取得,则应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关系、出借人借款能力、资金来源与走向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放高利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②本案中,出借人王某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表面上看似属合法借贷,但本案关键在借款本金。根据查明事实,借款人陈某与案外人华某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且实际借款本金远小于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显属高利贷。同时,华某与王某通过形成银行流水循环套路,截取了其中王某转给陈某银行流水部分作为王某主张借款交付凭证,但实际上该款项最终又回到华某手中。出借人王某实际上只是借条上名义出借人,其背后华某才是真正放贷主导者。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涉高利贷借贷纠纷即使在出借人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情况下,若借款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借款款项未实际取得,则应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关系、出借人借款能力、资金来源与走向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2195号“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涉高利贷借贷被合法化的司法防范——上海二中院判决陈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刘婷),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907:06)。



8.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可从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就合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有争议时,可从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合意、履行过程等方面综合判定。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交易习惯|履行过程

案情简介:2011年1月和9月,李某与梁某分别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其中1月份的借款后被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李某诉请梁某偿还9月份借款时,梁某以该款未实际履行为由抗辩,二审中又称存在李某高息放贷、本息滚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

法院认为:①从李某与梁某之间交易习惯分析,案涉60万元并非双方首次借款。早在2011年1月,梁某即向李某借款,在该次借款中,梁某亦未书写收款凭证,在案亦仅有借款凭证,该笔借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据此,可认定李某与梁某双方借款关系中,存在着只写借据不写收据的交易习惯。②从涉诉借款双方合意及实际履行过程分析,李某与梁某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双方就60万元借款形成了合意,借款合同上除打印内容外,手填内容均为核心内容:抬头债权人、债务人姓名、借款数额,落款债权人、债务人签字等,且上述手填内容处均按有手印,结合民间借款按手印以示郑重确认已发生事实的习惯,可认定梁某对合同内容已然发生是认可的、明确的,否则,如依梁某抗辩,该借款合同仅表示梁某同意借款,而非对实际履行的确认,那么,借款合同上手填内容既然均无修改,而梁某却在手填内容上逐一按手印,既有违常理,亦失去了按印必要性。另,本案中,李某提供了取款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60万元向梁某的交付过程,梁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③梁某在二审期间,对于6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作出两种事实判断,一方面否认实际收到60万元,一方面认为也存在李某高息放贷、本息滚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分析上述两项抗辩理由,可看出,上述两项判断相互矛盾。涉诉借款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状态,借款要么未收到、要么收到,而不可能同时兼具两种相互排斥状态。现梁某同时主张两项理由,法院认为其抗辩主张无法采信。判决梁某偿还李某借款。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借款凭据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时,可从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合意、履行过程、抗辩理由等方面综合判定。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6)津民申526号“李佳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见《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徐红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51)。



9.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可认定为借贷

——出借人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的,若借据与第三人款项交付凭证可相互印证的,应认定借贷实际发生。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成立|第三方转账

案情简介:2012年,朱某出借刘某80万元,后经刘某介绍,朱某指示将该还款以转账方式转借给陈某,用于陈某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因事后陈某否认欠朱某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陈某向朱某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某关于刘某系通过其账户来对外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系其对借款用途的辩解,并不影响借款认定。对本案所涉陈某与刘某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因属于其他法律关系,陈某可另案主张权利。②虽然朱某与陈某约定所借款项尚未到期,但从陈某反诉可看出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依《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朱某诉请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要求陈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解除朱某与陈某借款协议,陈某偿还朱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的,若第三人款项交付凭证与债务人出具的借据可相互印证,则应认定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14)泉民终字第1574号“朱元兴与陈居良、陈玉枝、厦门天鸣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通过第三人转账方式出借大额款项可认定为借贷》(林前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4:52)。

原载  天同码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