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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0-31

裁判规则

1.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抓捕者因发生意外而身亡的事实不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金海亮抢劫案

案例要旨:抢劫犯罪行为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使抓捕人员意外被车撞死,抓捕人员的意外身亡,并不是量刑时的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

案号:(2008)刑一终字第1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2.出租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抢劫,下车逃生过程中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告人构成抢劫致人死亡——徐伟抢劫案

案例要旨:出租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抢劫后下车逃生,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死亡虽然不是抢劫造成的,但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在遭受抢劫时可能会下车逃生,并且由于高速公路上车速较快,被害人下车逃生极有可能发生事故。因此,出租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抢劫,下车逃生过程中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告人应当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案号:(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3.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成立——王国全抢劫案

案例要旨: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紧密联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为,只要不足以改变抢劫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认定,就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但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4.抢劫罪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构成抢劫致人死亡,应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张校抢劫案

案例要旨:医疗抢救中的非明显失误不能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尽管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失误之处,但这种失误并非明显失误,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中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学术观点


1.“抢劫致人死亡”要求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被介入因素中断

抢劫致人死亡中的“致”,是招致、引起的含义,没有局限于直接造成。按此解释,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当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抢劫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抢劫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仅仅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反之,如果抢劫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则不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紧密联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为,只要不足以改变抢劫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认定,就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抢劫致人死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使用暴力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是使用暴力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三是抢劫时置被害人于危险状态而不予救助,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这三种情况无一例外地表明,被害人死亡结果与抢劫罪犯的抢劫行为之间都是具有“合乎规律地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的。第一、二种属于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由于抢劫罪犯的抢劫行为直接引起的,而第三种抢劫则属于间接因果联系。之所以将间接因果关系下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也归于抢劫致人死亡,是由于抢劫致人死亡中,刑法价值评价更注重的是死亡结果,而不仅仅是死亡原因。

刑法条文的表述中并没有将抢劫行为规定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只能说明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具有一定的关系。为了不放纵犯罪,又不至于扩大处罚面,实践中对于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也予以了必要的限制,即被害人死亡结果系抢劫过程中当场发生,或在行为人的抢劫实行行为影响下发生的,如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试图逃离现场时不慎跌入山涧或遭遇车祸丧生的情形等。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在逻辑上可以归为被害人死亡的必要条件,也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355页。)


2.“抢劫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抢劫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一定均持积极的追求态度。抢劫犯罪属于财产犯罪,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为了使财产所有人、保管者等不敢反抗、丧失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从而实现获取财物的目的。抢劫犯罪虽然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直接故意的对象是财产和被害人的人身,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则不一定是积极追求的态度。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但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因此,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出现,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以认定。

根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伤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抢劫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一罪认定,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条款。对于抢劫行为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抢劫的手段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客观上又实现了获取财物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的人可以为“抢劫致人死亡”的评价所包容,应当依法予以适用。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356页。)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节选)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节选)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节选)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节选)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原载 法信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