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侵权行为发生,直至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查封案涉房屋时,均在侵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系侵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侵权人夫妻双方约定将案涉房产归侵权人的配偶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侵权人名下过户到侵权人配偶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侵权人的配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悉其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人民法院依第三人执行生效判决的申请,就侵权人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侵权人的配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兰,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号。
负责人:凌某,该公司副董事长、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党某力,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徐某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党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兰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所涉党某力侵权行为最早发生于2007年,系持续性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之债最终认定为3627万元,此巨额责任不可能产生于2007年,侵权责任产生于判决生效之时,即2012年10月17日。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而夫妻双方作出财产约定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和2011年,况且徐某兰对党某力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因逃避债务而合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原审判决将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认定为侵权责任负担之时,导致错误认定夫妻财产的约定系逃避债务的合意。
其次,原审判决混淆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属变动效力和对抗效力,导致两房产权属性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两处房产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徐某兰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关于徐某兰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对党某力所负第三人债务是否有对抗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并未规定第三人知情的时间节点,侵权之债中审查第三人是否知情的时间节点,应当于第三人要求对特定财产用于承担债务之时。2015年12月25日两处房产被查封时,夫妻早已存在财产分配协议并且两房产权属登记状态均为徐某兰单独所有,根据不动产的公示效力可以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处房屋权属归属于徐某兰一方单独所有。
因此,徐某兰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对党某力的债权人享有对抗效力。
综上所述,徐某兰对所查封房产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认为,自2007年党某力非法采煤的侵权行为发生,至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查封案涉房屋时,徐某兰与党某力一直为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徐某兰与党某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兰与党某力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徐某兰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丈夫党某力名下过户到妻子徐某兰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徐某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知悉其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人民法院依某公司执行生效判决的申请,就党某力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徐某兰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徐某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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