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其实体权利;
2、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
对于梁建学、苏红秀再审申请,因一审判决已经判决确定梁建学、苏红秀承担担保责任,二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梁建学、苏红秀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二人责任的认定。现梁建学、苏红秀主张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其放弃了上诉权,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故对梁建学、苏红秀的申请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本院驳回梁建学、苏红秀的再审申请。
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强存在恶意串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福田雷沃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允许福田雷沃公司撤回对强沃公司、黄强的起诉并无不当,福田雷沃公司的撤诉并不能证明其与强沃公司、黄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此外,雷鸿鸣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本案涉诉欠款金额是福田雷沃公司确定后,由强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签字确认的,福田雷沃公司与黄强存在恶意串通。因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即代表公司行为,故案涉欠款金额已由福田雷沃公司和强沃公司双方确认,福田雷沃公司以欠款金额和违约金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福田雷沃公司在黄强的带领下以回购的形式从客户翟秋正手中强行拉走的装载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以此证明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黄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产品经销协议》《战略合作协议》需经其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依据双方之间自身意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并不需要担保人的认可。
雷鸿鸣主张其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其曾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福田雷沃公司在《保证合同》关键处的改动及单方擅自添加妻子吴燕琼签字,并未征得雷鸿鸣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合同》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雷鸿鸣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雷鸿鸣主张在一审时申请对《保证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该鉴定申请是由其妻子吴燕琼提出的,雷鸿鸣本人并未提出。吴燕琼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福田雷沃公司擅自变更《保证合同》,将“乙方”改成“经销商”。本院认为,将《保证合同》中“乙方”改成“经销商”,修改的仅是合同部分内容,乙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须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整体理解。《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主合同中经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合《保证合同》全文内容,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应对经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逐项分析,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梁建学、苏红秀、雷鸿鸣、桂林市港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波、葛义仁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建学、苏红秀、雷鸿鸣、桂林市港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波、葛义仁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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