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案例一 王某盗窃案:重复盗窃行为罪数应该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某日凌晨,王某、常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某工地窃得发电机一台,二人行窃后随即将该发电机转移至附近花丛藏匿好,然后再次返回原作案地点又窃得一台发电机,此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窃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8800元、10000元。
讨论关键词:
盗窃罪、既遂、未遂
争议观点:
观点一: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王某、常某在同一地点实施共同盗窃行为时是基于相同的犯意,且侵犯的是同一对象,应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而非彼此相互独立的数个行为;在被抓获前其犯罪行为一直处在一种不间断的持续状态,应认定为继续犯;故应认定两犯罪嫌疑人总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800元,而其整体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观点二:应认定为连续犯,其中部分盗窃行为未遂。本案王某、常某的两次盗窃行为每次均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两次犯罪行为,其中第一次盗窃行为已经犯罪既遂,而第二次盗窃行为因两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其两次盗窃行为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同一地点先后实施,触犯同一罪名,应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故应认定两犯罪嫌疑人累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800元,而其中部分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需要说明的问题
(2)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讨论案例二 顾某抢劫案:“仙人跳”受害人预先支付的嫖资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顾某一伙五人通过“仙人跳”方式抢动、敲诈勒索多名受害人财物。被害人付某在顾某等人进入房间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和抢劫之前,预先主动支付给“小姐”白某1200元嫖资。付某与白某未发生性关系。
讨论关键词:
仙人跳、抢劫、敲诈勒索
观点:
一、1200元系被害人付某先行主动支付的嫖资,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及主观要件,因此不应计入抢劫罪数额。
二、因白某并未打算真的提供性服务,收取的1200元应属诈骗所得。
三、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诈骗罪量刑起点是5000元,本案1200元诈骗所得未达到追诉标准,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某日凌晨,王某、常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某工地窃得发电机一台,二人行窃后随即将该发电机转移至附近花丛藏匿好,然后再次返回原作案地点又窃得一台发电机,此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窃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8800元、10000元。
讨论关键词:
盗窃罪、既遂、未遂
争议观点:
观点一: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王某、常某在同一地点实施共同盗窃行为时是基于相同的犯意,且侵犯的是同一对象,应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而非彼此相互独立的数个行为;在被抓获前其犯罪行为一直处在一种不间断的持续状态,应认定为继续犯;故应认定两犯罪嫌疑人总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800元,而其整体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观点二:应认定为连续犯,其中部分盗窃行为未遂。本案王某、常某的两次盗窃行为每次均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两次犯罪行为,其中第一次盗窃行为已经犯罪既遂,而第二次盗窃行为因两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其两次盗窃行为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同一地点先后实施,触犯同一罪名,应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故应认定两犯罪嫌疑人累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800元,而其中部分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需要说明的问题
(2)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基本案情:
顾某一伙五人通过“仙人跳”方式抢动、敲诈勒索多名受害人财物。被害人付某在顾某等人进入房间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和抢劫之前,预先主动支付给“小姐”白某1200元嫖资。付某与白某未发生性关系。
讨论关键词:
仙人跳、抢劫、敲诈勒索
观点:
一、1200元系被害人付某先行主动支付的嫖资,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及主观要件,因此不应计入抢劫罪数额。
二、因白某并未打算真的提供性服务,收取的1200元应属诈骗所得。
三、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诈骗罪量刑起点是5000元,本案1200元诈骗所得未达到追诉标准,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讨论案例三 钱某诈骗案:消费拾得的医保卡,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基本案情:
钱某拾得他人的医保卡,后冒充持卡人到药店刷卡购买5500余元药品。
讨论关键词:
医保卡、诈骗、盗窃
争议观点:
观点一: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医保卡内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医保卡内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钱某获取财物的手段并非秘密窃取,而是拿拾得的医保卡通过药店销售人员办理相应手续进行交易所获得。钱某未对销售人员说明该卡的来源及并非卡所有人的情况,致使销售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将药品交付给钱某。因此,钱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诈骗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或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基本案情:
钱某拾得他人的医保卡,后冒充持卡人到药店刷卡购买5500余元药品。
讨论关键词:
医保卡、诈骗、盗窃
争议观点:
观点一: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医保卡内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医保卡内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钱某获取财物的手段并非秘密窃取,而是拿拾得的医保卡通过药店销售人员办理相应手续进行交易所获得。钱某未对销售人员说明该卡的来源及并非卡所有人的情况,致使销售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将药品交付给钱某。因此,钱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诈骗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或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讨论案例四 白某敲诈勒索案:开车“碰瓷”索要修车费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白某、程某、刘某三人驾车在国道寻找“碰瓷”目标,后故意剐蹭唐某驾驶的大货车,以发生交通事故需修车为由向唐某索要800元,同时伴有语言威胁。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白某等人抓获。通过讯问,白某对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三人合谋开车“碰瓷”,向多人索要修车费的事实。
讨论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碰瓷、诈骗罪
争议观点:
观点一:白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实施了“碰瓷”这种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诈骗行为,且其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赔付了修车费,三名被告人也因此获取了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白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尽管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但其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恐慌,以便被告人进一步威胁、要挟使其就范,从而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基本案情:
白某、程某、刘某三人驾车在国道寻找“碰瓷”目标,后故意剐蹭唐某驾驶的大货车,以发生交通事故需修车为由向唐某索要800元,同时伴有语言威胁。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白某等人抓获。通过讯问,白某对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三人合谋开车“碰瓷”,向多人索要修车费的事实。
讨论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碰瓷、诈骗罪
争议观点:
观点一:白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实施了“碰瓷”这种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诈骗行为,且其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赔付了修车费,三名被告人也因此获取了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白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尽管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但其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恐慌,以便被告人进一步威胁、要挟使其就范,从而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讨论案例五 黄某涉嫌诈骗案:应否扣除运营成本? 基本案情:
黄某开设网络公司运营某网络项目,前期运营良好,后期采取修改数据的方式截留了部分应返还给客户的款项,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项目运行过程中的成本应否扣除,存在争议。
讨论关键词:
诈骗罪、犯罪金额、犯罪成本
争议观点:
观点一:不应扣除。本案黄某构成诈骗罪,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占有故意产生时间的先后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其运营成本是为实施犯罪而产生的,因此不应扣除。
观点二:应当扣除。黄某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产生,而是后期产生的,应当从其产生犯罪故意的时间起算犯罪成本,之前合法经营期间的成本不应计算在内。
相关法律规定:
(略,具体参照上述诈骗案例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黄某开设网络公司运营某网络项目,前期运营良好,后期采取修改数据的方式截留了部分应返还给客户的款项,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项目运行过程中的成本应否扣除,存在争议。
讨论关键词:
诈骗罪、犯罪金额、犯罪成本
争议观点:
观点一:不应扣除。本案黄某构成诈骗罪,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占有故意产生时间的先后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其运营成本是为实施犯罪而产生的,因此不应扣除。
观点二:应当扣除。黄某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产生,而是后期产生的,应当从其产生犯罪故意的时间起算犯罪成本,之前合法经营期间的成本不应计算在内。
相关法律规定:
(略,具体参照上述诈骗案例法律规定)
讨论案例六 贺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丰富辩点。 基本案情:
贺某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QQ号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余万条,获利1000余元。公安从贺某的电脑中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余万条。
讨论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观点:
一、贺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贺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数量远高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从贺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述供自己的犯罪行为等方面争取从轻量刑。
三、建议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基本案情:
贺某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QQ号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余万条,获利1000余元。公安从贺某的电脑中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余万条。
讨论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观点:
一、贺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贺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数量远高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从贺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述供自己的犯罪行为等方面争取从轻量刑。
三、建议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讨论案例七 孙某寻衅滋事案: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基本案情:
孙某等4人喝酒吃烧烤,隔壁桌胡某、李某上厕所时碰到正端着酒杯的孙某致酒洒到孙某身上,三人因此发生争吵,孙某等4人殴打了胡某和李某,被人拉开,后孙某等人离开的时候再次打了胡某和李某。胡某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创伤,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某被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
讨论关键词: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轻伤
观点:
一、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孙某等人虽也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部分特征及要件,但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胡某和李某的三处伤情均为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建议犯罪嫌疑人孙某积极赔偿爱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以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结果。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基本案情:
孙某等4人喝酒吃烧烤,隔壁桌胡某、李某上厕所时碰到正端着酒杯的孙某致酒洒到孙某身上,三人因此发生争吵,孙某等4人殴打了胡某和李某,被人拉开,后孙某等人离开的时候再次打了胡某和李某。胡某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创伤,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某被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
讨论关键词: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轻伤
观点:
一、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孙某等人虽也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部分特征及要件,但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胡某和李某的三处伤情均为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建议犯罪嫌疑人孙某积极赔偿爱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以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结果。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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