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和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商事纠纷,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一)一般原则
1.坚持依法保护与促进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相结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法治保障的积极作用,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企业的发展经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应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积极引导双方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共渡难关,依法促成和解,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正常经营,努力为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司法服务保障。避免企业因合同纠纷导致负担过重、生产经营困难,进而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坚持实事求是与公平合理相结合,准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此次疫情发生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但适用时应正确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准确把握和实事求是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公平处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审慎把握。
3.坚持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相结合,准确认定疫情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后果。要从鼓励和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加强对交易行为有效性的保护,即对于虽然受到疫情影响,但可以迟延交付,或者通过合理方式可以补救、仍然具有履行可能的合同,应判令当事人在疫情结束后尽快继续履行,并可判决适当减少价款、补偿损失等;同时又要加大对违约失信行为的制裁力度,对于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或者出现违约行为,却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以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提振市场信心。
4.坚持依法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相结合,严防加重当事人举证负担。当事人以产生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因执行政府防控疫情的行政命令或其他管制禁令的,应提交相应文件作为证明;对因受疫情感染或隔离观察的,应提交住院、诊断及居家隔离等证明材料。
对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应提供已尽通知义务的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根据法律规定、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不可抗力适用期间的确定。确定不可抗力适用期间,应综合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我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6.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区分以下具体情形,依法处理:
(1)确因疫情产生及防控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交易习惯等,对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准确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者虽导致合同不能适当履行,但未造成利益明显失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部分履行内容等,促成合同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仍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疫情产生及防控对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据此请求变更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请求解除合同的,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协商未达成一致,一般应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合同损失应由合同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
7.疫情发生前后,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区分以下具体情形,依法处理:
(1)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2)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违约方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应予支持;
(3)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4)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8.认定疫情确对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定金罚则。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9.因疫情产生及防控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工期拖延,当事人对此重新协商并订立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未协商一致引发诉讼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尽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据疫情产生及防控对案涉工程工期所造成的影响,依法作出处理。
10.建设工程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而产生相应损失或费用增加,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引发诉讼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尽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
11.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材料供应不能的,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协商解决办法,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双方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的,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未约定的,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
12.承包人依约采购材料设备,发包人确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到场验收的,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继续安装及安装后的法律责任进行协商。承包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自行安装完毕,发包人于承包人安装完毕后发现材料设备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请求承包人承担恢复或重新采购的相应费用的,应予支持。
13.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发包人确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进行验收的,双方应就顺延验收时间进行协商。但发包人在此期间擅自使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14.用于营业的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被政府责令关闭、不得营业的,此期间房屋空置产生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协商,并通过减免租金、延长租期、冲抵续租租金等形式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用于旅游居住等短期租赁服务行业,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15.承租人因受疫情影响暂时未缴付租金,出租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事由消除后,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16.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尚在履行期内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主张房屋装修损失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房屋装修的剩余残值、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7.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让人因受疫情影响导致迟延履行的,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买受人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除外。
18.对因疫情导致房屋建设项目工期拖延的,应由商品房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就房屋交付时间重新协商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应结合疫情产生及防控对房屋建设工期所造成的影响,参照前述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如商品房开发企业逾期交付房屋既存在疫情原因,又存在自身过错,应综合个案全面情况查明疫情对施工影响程度,准确界定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19.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付定金后,因受疫情影响未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现主张解除预售合同、返还定金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五)承揽、服务及买卖合同纠纷
20.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因政府在疫情期间发布征收、征用、转产等政令导致不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定作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尽量引导当事人和解解决,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如定作人坚决主张解除合同的,属于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定作人主张因承揽人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21.餐饮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以预定的宴席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消费者承担已准备的食材等实际损失的,应在考量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分担。
22.疫情防控期间,乘客因身处管制地区或目的地为管制地区,导致客运合同履行不能,进而主张客运合同的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一般应予支持;对于未受管制的乘客主张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除其具有感染疫情或系隔离留观者等其他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外,一般不予支持。
23.疫情防控期间,水路、铁路等货运行业,因受到交通管制的影响导致物流延期或者货物发生变质、损坏,承运人主张构成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一般应予支持。
24.教育培训合同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履行,教育培训机构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或线上授课等方式变更合同,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的,按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处理。
25.对受疫情影响产生旅游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政府、工商、公安、防疫等多部门沟通联动,有效化解矛盾。确因此次疫情防控造成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6.对以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因受政府调配、交通管制等因素导致迟延发货或无法发货,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卖方能够履行合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若卖方能够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人工等费用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个案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六)借款、担保纠纷
27.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可能影响贷款回收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回收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28.疫情防控期间,部分企业资金压力大、融资需求迫切,人民法院应从支持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和压降综合融资成本的角度出发,严守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底线。对各种以“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不予支持。对持未载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条起诉或债权受让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严格依法审查民间借贷相关基础事实,防止“职业放贷人”规避法律。发现案件涉嫌构成非法集资、“套路贷”、虚假诉讼、暴力追债等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疫情防控期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如借款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处理。
29.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用品的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债权人起诉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应审慎考虑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避免因诉讼影响疫情防控企业正常生产。
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不予支持。
二、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一)劳动争议处理依据
30.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应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
3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劳动者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为由,拒绝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以违反平等就业权起诉的,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以上述原因为由拒绝录用劳动者,劳动者请求赔偿相应损失的,应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冠肺炎处于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者主张期限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的,应予支持。
33.用人单位以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动调解工作,引导用人单位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34.用人单位应严格遵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执行,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提前复工,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三)劳动报酬的支付
35.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冠肺炎处于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36.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属于本《意见》第35条所述情形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予支持:
(1)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发放生活费。
(四)工伤的认定
37.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人员或其近亲属请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
38.非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劳动者感染新冠肺炎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三、依法妥善审理公司、证券、破产案件
39.公司根据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依法认定上述非现场的公司决议的效力。
40.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波动,如确系疫情原因致使上市公司股价下跌,则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如投资者因此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予支持。但如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依法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41.对于与疫情影响无关的债务人企业和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债务人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在审查受理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具体把握上,应有所区别。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不予支持。
42.对于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债权人等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申请无异议的,在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应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对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慎审查,尽可能引导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向债务人企业释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出重整申请。
43.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生产防疫物资的债务人企业,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经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融资借款等,可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债务人企业确系无法复工复产的,亦应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
44.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企业等有证据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召开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顺延相关期限或者适当延长重整期间。债权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尤其对于2020年1月25日省政府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时尚处于债权申报过程中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关注债权人可能受疫情影响而无法申报债权的情形,以避免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因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毕而无法获得补充分配。
四、依法妥善审理侵权案件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纠纷
4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规定,对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活动,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侵权行为人,可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46.涉及感染新冠肺炎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病毒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病毒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采取相应防护行为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7.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防控主体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48.因疫情防控需要,医疗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隔离、治疗或管控管理措施,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权等为由,主张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纠纷
49.疫情防控期间,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50.疫情防控期间,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或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或者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51.疫情防控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因履行工作职责掌握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信息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因非法泄露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政府相关部门、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相关人员信息并进行适度披露和公开,相关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52.因医治新冠肺炎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合理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未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鉴于疫情发展的紧急态势以及当前对新冠病毒认知水平的限制,部分患者的病情发展变化迅猛,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其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产品责任纠纷
53.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药品、防护用具、医疗器械等医用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结合诉讼请求,充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惩戒、预防和震慑违法行为。
54.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对商品、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实施虚构、编造、夸大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消费者请求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五、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55.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加大对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核心技术等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重点保护涉新冠肺炎治疗用药、预防用药、病毒检测、医疗器械、防护产品、环境消毒、废弃物处理、废水处理、大数据及人工智能应用等领域的知识产权。
56.依法快速审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妥善处理涉及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护用品、消毒用品和抗病毒药品等防疫物资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57.在专利权司法保护上,以疫情防控需求为导向,保障技术创新权益,促进自主研发。确定合理的权利保护范围和强度,平衡好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格局。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
58.在商标权司法保护上,严厉制裁与防疫物资有关的商标假冒、恶意模仿等侵权行为,切实保障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合理界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准确认定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和误导性后果。
59.在著作权司法保护上,在疫情防控期间,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准确把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尺度,依法合理界定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关系,严厉制裁盗版、抄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60.加强与疫情防控相关企业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依法制裁窃取和非法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权益,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61.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疫情防控期间,审理好与防疫物资有关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制止一切非诚信的仿冒搭车行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确保有序竞争。
62.妥善审理与涉疫情防控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知识产权委托、合作创造、转让、许可等法律关系中,本着尽可能降低交易风险和减少交易成本的精神,划分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
63.加大对与疫情防控相关产品侵权假冒行为的惩戒力度,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对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以及源头侵权、重复侵权和规模性侵权等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64.已经推行“三合一”的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优势,严厉打击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
65.加大对疫情防控期间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力度,尤其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等的沟通协商作用,协调解决矛盾纠纷。
六、依法妥善审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
66.严格依法保障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平等保护其实体权益。依法行使管辖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法律合理确定涉外民商事纠纷准据法。强化国家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正确处理好对外关系与具体案件审理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本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67.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合理确定举证期限、分配举证责任,强化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对域外证据审核与认定时,依法采取灵活的认证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与认定。
68.在审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正确理解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依法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对于疫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联系、疫情影响程度、包括国内对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具体把握等进行解释。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积极引导企业办理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依法指导当事人举证。
69.依法妥善快速审理与疫情防控基础设施、防疫物资有关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尤其对涉及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护用品、消毒用品及抗病毒药品等防疫物资的跨境运输合同、进出口合同等纠纷,快立快审。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相关疫情防控物资及设备等快速过境通关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70.强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并保持诉前分流、诉前调解、诉调对接等机制的畅通。依据国际商事纠纷的特点、交易规则及国际惯例,通过诉前引导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引入行业调解等纠纷化解途径有效分流案件,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商事调解等途径,便捷、高效化解纠纷。加强与仲裁机构、调解组织沟通协调,强化司法确认程序在调处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应用。
71.建立与疫情有关的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报告制度,对于关系全局、有重大影响、新类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及时上报。对于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应注意沟通,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发现裁判结果可能有冲突的,应及时报请省法院协调解决。
七、依法妥善办理相关诉讼程序工作
72.当事人受疫情影响导致迟延行使诉讼权利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确因疫情受到阻碍,可依法决定准许顺延期限。
73.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进行庭审程序的,依当事人申请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74.疫情期间具备网上开庭条件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网络开庭形式进行庭审,但要做好庭审记录并附卷。采取网上开庭的,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还需一并将网上开庭渠道、方式等信息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75.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为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因住院或者被采取隔离措施等不能参加诉讼活动,当事人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如经审查确认,可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76.证人确因疫情影响而无法出庭的,可以申请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可延期审理,确保案件裁判公平公正。
77.在审查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案涉财物。需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对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对企业生产或专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资金,原则上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78.疫情防控期间,应尽量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传唤当事人,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79.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8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抄 送:省委常委。
省纪委监委,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委政
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监察和司
法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
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政协
办公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法学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2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