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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吕某某,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艾树红 原创 2016-10-09

日期: 2016-07-12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103民初237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代表人康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忠敏委托代理人艾树红、张兆缤、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金某某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队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另外一位乘车人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12839.36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有过错,明知摩的不安全还乘坐,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住院次数、住院天数相关内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其他病情所致,不应该全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多。

被告吕某某辩称,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6日在黑龙江农垦总院的花销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含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精神抚慰金应予下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户口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企业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10时40分许,地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4队道口,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吕某某,承保的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吕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黑龙江省农垦医院病例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2171.72元。

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间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住院61天,住院费用28517.44元,2016年3月21日鉴定当日门诊检查费1020元。

证据七、黑龙江农垦总院的病例、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总院住院10天,2016年1月5日到2016年1月15日,支付费用5731.70元。

证据八、农垦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票据、新农合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单各一份。证明: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6日,住院共计15天,共花费30576.67元,原告新农合医保报销3723.76元。

证据九、气垫床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购买气垫床的费用为350元,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系伤后需要气垫床。

证据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医疗终结期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4月14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个月,轮椅一辆需要800元,同时支付了鉴定费3310元。

证据十一、王岗镇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门诊做放射检查花费70元。

证据十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农垦总院复印病历票据、黑龙江省农垦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特快专递邮寄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1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3360元、2016年5月30日农垦总院复印病历31.5元、2016年4月16日黑龙江省农垦总院救护车费用85元,2016年5月18日特快专递邮寄费24元。

被告金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某乘坐摩的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4月16日黑龙江省农垦总院救护车费用85元发生在医疗终结后,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金某某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有两个月的康复期,但是未说需经过住院康复;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八、十一、十二未质证。

被告吕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急救车费用100元,门诊费870.51元(295.51元+110元+465元),住院费12171.72元中的12000元,共计12970.51元。

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对被告吕某某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质证。

被告金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九真实合法,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七、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十一系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十二,2016年4月16日黑龙江省农垦总院救护车费用,系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拉乘原告王某某沿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队道口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腰外伤等,为此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又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46420.8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拾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应保护二人护理,出院后保护一人护理两个月;4、医疗终结后不保护继续治疗;5、保护普通型轮椅一辆,人民币800元/辆。因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第2项“鉴定前一日”的认定标准有不同意见,为此本院函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后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确认鉴定意见第2项“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鉴定前一日具体是指鉴定查体的前一天,即2016年3月20日。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认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金惠臣承担70%的责任,吕某某岩波承担30%的责任。因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某某、吕某某按各自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三次住院费共计46420.86元(12171.72元+28517.44元+5731.70元)因有相应病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气垫床35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保护二人护理,出院后保护一人护理两个月,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52333元/年标准计算,[(52333元÷365天)×(4天+61天+10天)×2人]+(52333元÷12月×2月)=3022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日×(4天+61天+10天)]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王忠敏符合十级残,事故发生时64周岁,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标准计算,11095元×[20年-(64岁-60岁)]×10%=17752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轮椅依据鉴定意见8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25元[3元×(4天+61天+10天)]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当日二一一医院门诊检查收费102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3360元,农垦总院复印病历31.5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4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2712.3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吕某某垫付急救车费用100元,门诊费870.51元(295.51元+110元+465元),住院费12000元(该项费用原告已主张),共计12970.51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4356元(30229元+17752元+5000元+800元+350元+22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356元(10000元+54356元),超出部分49326.87元[(112712.36元+100元+870.51元)-64356元]由被告金惠臣承担70%,即34528.81元(49326.87元×70%),被告吕岩波承担30%,即14798.06元(49326.87元×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惠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970.51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金某某最终应赔偿原告王忠敏29528.81元(34528.81元-5000元),被告吕某某最终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827.55元(14798.06元-12970.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4356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敏29528.81元;

三、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敏1827.5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75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妍

人民陪审员周金路

人民陪审员王冬艳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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