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酒后代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酒后有偿代驾侵权案件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在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当然,从合同标的即代驾服务的提供角度而言,双方的关系也同样构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或消费合同关系。
当出现损害结果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侵权人一方进行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应分为外部责任问题和内部责任问题分别进行分析。在外部责任问题方面,应当根据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标准即“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标准进行认定。在内部责任问题方面,受到损害的被代驾人一方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者侵权责任请求权向代驾人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本文从酒后有偿代驾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之界定、司法实践现状考察、法律关系分析、法律关系区分分析、责任主体分析以及责任承担分析等几方面,递进式地对酒后代驾侵权案件进行了分析,以期为该类案件寻找尽可能明晰的裁判思路。
一、引言
共同饮酒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并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种现象。然而,饮酒后会导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特别是在酒后驾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概率极高,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规制。此后,酒后代驾行业的服务需求和市场规模迅速增长。但与此同时,酒后代驾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亦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搜索栏输入“酒后”“代驾”关键词,检索到的结果为1710条。其中,关键词为“交通事故”的结果为420条,关键词为“赔偿责任”的结果为203条,关键词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结果为196条(注:最后检索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8时58分)。
而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传统行业中的广泛深入,由代驾软件运营商开发代驾APP的代驾模式开始兴起,实践中由该类型代驾引起的侵权案件亦在不断增多。然而,我国现行法对于酒后代驾的问题并无具体规定,民法理论对该问题亦鲜有涉及。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裁判观点亦不统一。所以,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法理和司法实践对相关案例的主要裁判观点,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代驾软件运营商开发运行代驾APP的模式正在不断发展的趋势下,去探寻酒后有偿代驾所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期为该类案件寻找尽可能明晰的裁判思路。
二、酒后代驾及相关法律关系主体之界定
当前,我国法律尚未对酒后代驾行为作出规定,因此在本文中只能对其做一个较为粗略的界定。结合司法实践现状,本文中所称的酒后代驾,是指提供代驾的一方代饮酒的一方驾驶机动车,将其送至特定处所的行为。提供代驾的一方称为代驾人。接受代驾的一方称为被代驾人。代驾包括有偿代驾和无偿代驾,本文主要探讨有偿代驾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三、酒后有偿代驾侵权案件司法实践现状考察
(一)从提供代驾服务的主体进行考察
从提供代驾服务的主体进行考察,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类型:
1.由自然人提供代驾服务(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224号民事案件);
2.由代驾公司提供代驾服务(例: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终55号民事案件);
3.由消费者进行消费的场所提供代驾服务(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12号民事案件);
4.由代驾软件运营商(如e代驾)提供代驾服务(例: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1307号民事案件)。
(二)从代驾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裁判结果进行考察
从代驾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裁判结果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类型:
1.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构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代驾人就被侵权人一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977号民事案件);
2.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判决由保险公司对代驾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偿(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526号民事案件。注:本案中代驾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
3.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代驾人就被侵权人一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455号民事案件);
4.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的代驾关系为其消费合同的延伸部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被代驾人进行消费的场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12号民事案件);
5.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被代驾人就被侵权人一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224号民事案件。注:本案中的代驾人自愿与被代驾人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酒后有偿代驾侵权案件中代驾人与被代驾人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上文,从提供有偿代驾服务的主体进行考察,代驾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代驾公司、消费场所以及代驾软件运营商。此处首先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由代驾软件运营商提供的代驾服务所具有的特殊性,本文在此处先对在一般情况下,由自然人、代驾公司、消费场所等主体提供代驾服务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而对于由代驾软件运营商提供代驾服务的法律关系将在后文专门进行分析阐述。
(一)意思自治原则——界定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理念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乃是民事生活领域的帝王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参见江平:《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因而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首先可以从民法以人为本之基本理念出发,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为其解决纠纷,保障权益;第二,可以迅速解决民事纠纷,省去复杂长期的审理过程,节省司法资源。而在代驾法律关系中,根据实践情况,代驾人在饮酒后与被代驾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就代驾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专门约定,仅会对代驾目的地及报酬等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对于代驾法律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进行分析在实践中并无太大意义,而主要应从代驾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进行界定。
(二)法律关系的逐个梳理——进一步界定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从上文可知,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有偿代驾服务双方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包括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消费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等。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1.代驾服务合同关系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并未规定该种合同关系,因此,代驾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无名合同。
2.承揽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责任承担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责任承担方面,《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消费合同关系
同前述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分则并未规定该种合同关系,因此,消费合同属于一种无名合同。
5.雇佣关系
《合同法》分则并未规定雇佣关系,有学者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2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及雇佣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则以“劳务关系”的概念包含了双方均为自然人的雇佣关系。该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酒后有偿代驾侵权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区分分析
从上文可知,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包括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消费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等。因此,在对代驾侵权案件进行责任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对上述法律关系进行区分。需要说明的是,承揽、雇佣及委托均为传统民法上典型的劳务性契约。例如,邱聪智教授将劳务性契约分为三种类型,雇佣合同属于单纯提供劳务型,承揽、运送等合同属于劳务结果型,委任、居间、行纪等合同则属于事务处理型(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本文在此处将主要对这三类法律关系进行区分。
(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分
对于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分,应主要从法律关系是否需要交付特定成果、双方人身关系是否具有支配性、生产工具、设备由哪一方提供、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劳务活动是否构成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务活动所需的技术含量高低以及是否具有劳务专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
例如,从法律关系是否需要交付特定成果而言,承揽合同中需要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特定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仅需要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即可,并不要求特定的劳动成果;从双方人身关系是否具有支配性而言,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依靠自己的劳动力、专业技术、专业设备独立完成定作人交给其的特定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受雇人对雇用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受雇人不仅在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方面需要服从雇用人的指示,更是在人身方面受到雇用人的支配和控制;从生产工具、设备由哪一方提供而言,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承揽工作。在雇佣合同中,由于雇用人对受雇人具有人身支配性,受雇人一般在雇用人的处所提供劳务,所以生产工具、设备往往由雇用人提供;从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而言,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往往要以其完成的劳务成果来判断。而在雇佣合同中,通常以完成劳务的时间作为支付受雇人报酬的依据(对于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具体区分,可参见韩蛟:《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实务区分》,载高杉峻主编:《民商法实务精要4》,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86-第100页)。
(二)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委托合同从性质上来讲,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委任。根据林诚二老师的观点,委任与承揽主要存在以下不同之处:第一,要件不同。承揽系以工作要件之完成为要件,需一定结果之完成;委任仅需处理事务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结果,则非所问;第二,专属性不同。承揽重视工作成果之完成,故不以承揽人亲自为之为必要,得以次承揽为之;委任则注重事务处理之过程,且重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故原则上受任人须亲自为之,不得再委任他人处理事务;第三,有偿性不同。承揽必为有偿契约,且其重视结果,无结果即无报酬。但委任契约为有偿时,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第168页)。
(三)委托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
根据林诚二老师的观点,委任和雇佣主要存在以下不同之处:第一,契约目的不同。雇佣契约系以给付劳务本身为其目的;而委任契约给付劳务仅为其手段而已,其契约之目的为处理事务;第二,服劳务时是否有独立裁量权不同。雇佣契约之受雇人,其服劳务时须服从雇用人之指示,自己不能作任何决定,并无独立裁量权;委任契约之受任人,其处理事务虽亦须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时有独立裁量权。第三,有偿性不同。雇佣契约必为有偿;委任契约原则上为无偿,例外为有偿(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根据上文,笔者对于有偿代驾服务双方的法律关系,更倾向于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从是否存在工作成果的角度而言,代驾服务强调结果性,即代驾人需要将被代驾人安全送至其住处或其他妥善的休息之处。这表明,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追求特定的成果(该成果为无形成果),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这与单纯提供劳务的雇佣合同或者处理事务的委托合同并不相同(作为委任合同标的之事务,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前者如会计师之查账、报税行为,后者如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的诉讼行为等。相关内容可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例如,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220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立华销售公司为了将销售车辆送至销售地,与代驾公司签订了《委托送车协议》约定合同期内由代驾公司将立华公司的车辆完好地送到指定地,立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运送途中的一切责任或事故均由代驾公司负责,即立华公司只接收成果,虽然云顺代驾公司的代驾行为是一种劳务,但立华公司接受的目的不是劳务活动本身,而是车辆送到目的地的结果,故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从人身支配性的角度而言,被代驾机动车由代驾司机驾驶,将被代驾人安全送至特定处所依赖于代驾人自身的驾驶技术和经验,虽然目的地是特定的,但代驾司机并不受被代驾人的指挥和管理,代驾司机对路线的选择具有自主性。双方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这表明,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代驾人依靠自身的驾驶技术、经验独立完成代驾工作,更加符合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利用自己的劳动力、专有设备、专业技术独立完成工作成果的特征。与主要特征体现为受雇人对于雇用人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其工作过程需要受到雇用人的支配和控制的雇佣关系并不相同。
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526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周模政为陈小勇提供代驾服务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日常生活中,代驾服务人员一般情况下提供代驾服务时系自主根据车辆状况、道路状况、天气状况独立操作,自行规避行使道路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按照合理路线将接受服务人员及车辆安全送往目的地,不受车主或车辆使用人的指挥和管理。即代驾服务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该服务的独立性、自主性,这一特性更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的法律构成要件,故一审认定周模政为陈小勇提供代驾服务系承揽合同关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从报酬支付的角度而言,在承揽合同方面,《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只有代驾司机将被代驾人平安、妥善送至特定处所,方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与承揽合同必然包含特定成果,无成果即无报酬的特征相符。而在委托合同方面,《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从报酬支付的角度而言,代驾服务亦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
因此,根据上文分析,笔者认为有偿代驾服务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更适合将其定性为承揽合同,不宜将有偿代驾的法律性质认定为雇佣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至于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消费合同关系(在该类案件中,一般认为代驾服务属于消费服务的延伸部分),笔者认为从合同标的即代驾服务的提供角度而言理解同样可以成立,该定性亦不影响对受到损害当事人的救济(责任的承担分析部分详见后文)。
六、酒后有偿代驾侵权案件责任主体分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根据程啸老师的观点,“机动车一方”应当理解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即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并享受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之人(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6页)。“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参见杨永清:《解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这也是当前理论与实务界普遍采纳的观点。
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以及《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等系列批复,同样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采用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二元认定标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但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代驾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案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在该类型案件中,责任主体一方究竟应当根据“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判断的一般标准进行认定,还是应当根据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对此,杨立新老师认为,将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认可。但该标准作为“一般标准”,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责任主体的判断具有普遍性的指导作用,但作为该标准的核心要素“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仍停留在理论抽象的概念层面,而对现实情形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尚须依据类型化或具体化的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分析其与机动车之间的实际关联而予以确认(参见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第90页)。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一般性判断标准,且该标准较为抽象。对于代驾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应当根据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同时结合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标准进行认定。
七、酒后有偿代驾侵权案件责任承担分析
酒后代驾过程中发生侵权责任纠纷,从责任承担角度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外部责任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害时,代驾人、被代驾人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问题。内部责任是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代驾人损害时,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一般情况下,酒后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或者被代驾人损害后,如果该机动车仅投保交强险,则首先应当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一方进行赔偿,再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进行赔偿。如果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后,如果仍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将主要根据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代驾侵权案件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1.外部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应根据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同时结合“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加以认定。
在有偿代驾的情形之下,被代驾车辆由代驾人驾驶,其当然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另外,代驾人通过提供代驾服务获取相应报酬,其当然享有了运行利益。同时,根据前文,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作为承揽人的代驾人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被代驾人一方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选任过失是指对代驾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例如,代驾人无驾驶资格,或其身体或精神状况属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代驾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却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将机动车交由其使用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定作、指示过失,则主要表现为被代驾人对于机动车或代驾人等对于机动车的正常驾驶具有非正常风险因素的应知或明知,例如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等。若该因素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则被代驾人具有过失”(参见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第92页)。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受到损害的第三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定作人责任请求代驾人赔偿,还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规定,请求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当事人实现私法自治的方式,可在所不问。
2.内部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分析
酒后有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代驾人损害时,便产生了代驾人应对被代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第一,酒后代驾后只发生了一个损害行为(即因代驾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且该行为仅发生在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第二,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在发生事故前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消费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关系,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代驾人损害时,代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被代驾人安全送至特定处所,理应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等规定,向被代驾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与此同时,酒后代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代驾人损害,代驾人对被代驾人当然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理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等规定,依据其过错程度对被代驾人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在上述情况下发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由于被代驾人一方受到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均体现为损害赔偿责任;第四,这两种责任中所包含的内容或者说被代驾人针对代驾人的请求权所针对的给付是同一的,即被代驾人要求代驾人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两种责任兼有(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具体问题,参见程啸:《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载高杉峻主编:《民商法实务精要5》,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5-第73页)。
例如,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169号民事案件中,2015年3月7日晚,肖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李某、陈某、彭某吃晚饭后因陈某喝酒无法驾驶车辆,故请求代驾服务。速润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指派何久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代驾服务。后何久明因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客李某、肖飞、彭某、陈某四人受伤。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速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代驾,陈某系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服务电话4006812828请求代驾服务,何久明也向接受代驾服务的肖飞、李某、陈某、彭某出示《酒后代驾服务表》,双方合同已成立……速润公司在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肖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系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该对肖飞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作为代驾人的速润公司对被侵权人肖飞在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亦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应属恰当。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审原告肖飞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对原审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但本案在实质上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原审原告肖飞如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向原审被告请求赔偿,亦为可以。
(二)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代驾软件运营商提供代驾服务情况下的代驾侵权案件责任承担具体分析
1.外部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分析
在由代驾软件运营商(如e代驾)提供有偿代驾服务的情形下,发生侵权纠纷造成第三方损害时涉及代驾人究竟为哪一方的认定,即代驾人究竟为提供代驾的司机还是代驾软件运营方,代驾司机、被代驾人、代驾软件运营商之间应当属于两方法律关系还是三方法律关系的问题。因此便需要对该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以“e代驾”为例,根据“e代驾”官方平台(http://www.edaijia.cn/serves.html)“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以下简称:“使用规则”)的规定,“e代驾”平台指“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简称“平台”),是由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行的,包括官网(http://www.edaijia.cn)、手机APP、官方客服电话、第三方网页链接、微信、短消息等在内的综合信息平台,可以向用户提供汽车代驾信息以及获取信息的途径。”此处,官网将其界定为一种可向用户提供汽车代驾信息以及获取信息的途径的综合信息平台。在“使用规则”第二条“服务项目”项下的2.1.2规定:“代驾服务提供方通过平台获取信息后,应当向平台支付信息服务费。”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平台倾向于将其定性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地位。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977号民事案件中,2017年4月6日,昂特公司的员工戴译萱因故由亿心宜行公司提供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指派陈春生为其提供代驾服务。当日陈春生驾驶昂特公司所有的浙A×××××小客车与马建党驾驶的雅安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管理部门认定,陈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人民法院在一审中经审理认为:“……亿心宜行公司主张与陈春生之间为合作关系,其作为居间方促成代驾员和客户之间达成代驾服务合同,并提交《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等予以证明……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需具体审查当事人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亿心宜行公司所提交的文件均系其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亿心宜行公司已就合同条款详细告知e代驾平台使用方,且对条款中免除、减轻自身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有效的提示和说明。其次,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其为促成缔约报告机会或提供媒介,委托人与第三人则自行协商合同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代驾司机与代驾车主均无协商服务价格的权利,代驾车主按照亿心宜行公司发布的代驾行程、代驾时间收费标准支付费用,亿心宜行公司的定价行为已超越了居间人的权利范围。最后,亿心宜行公司对代驾司机存在人身上的管理控制,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代驾司机首先需通过亿心宜行公司的考核以获取代驾资格,并遵守公司的行为规范。尽管代驾司机并非亿心宜行公司的全职员工,其有权决定是否接单,但一旦接受代驾订单,代驾司机即以“e代驾”代驾司机的身份对外提供代驾服务,并以其劳务获取劳务报酬。本案事故发生后,亿心宜行公司向第三人(昂特公司)发送保险理赔信息,并在事后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理赔,从行为上默认其与第三方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故对于雅安公司主张的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当确定由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亦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观点应属恰当。第一,从案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本案中包含作为代驾软件运营方的亿心宜行公司、作为被代驾人的昂特公司以及代驾司机陈春生。昂特公司通过亿心宜行公司寻求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指派司机陈春生为其提供代驾服务。本案中,亿心宜行公司主张其与陈春生之间为合作关系,其作为居间方促成代驾员和客户之间达成代驾服务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法条规定,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的报酬,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对价,居间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然而在本案中,本案中,代驾司机陈春生与被代驾人昂特公司均无协商服务价格的权利,被代驾人按照亿心宜行公司发布的代驾行程、代驾时间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如果亿心宜行公司是居间人,则只是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具体收费标准应由合同双方约定,显然与本案事实相矛盾。因此,亿心宜行公司应为代驾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第二,从亿心宜行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查明之事实,代驾司机首先需通过亿心宜行公司的考核以获取代驾资格,并遵守公司的行为规范。在其接受代驾订单后,代驾司机即以“e代驾”代驾司机的身份对外提供代驾服务,并以其劳务获取劳务报酬。这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对雇佣关系的界定,即“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类似的裁判观点,还可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837号民事案件。
因此,在由代驾软件运营商提供的代驾服务中,代驾人一方应为代驾软件运营公司,无论从作为代驾服务合同的受托方亦或是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方,都应当对代驾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结果,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代驾司机而言,因其与代驾软件运营公司之间一般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之规定,代驾司机不宜承担相应责任。
2.内部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分析
代驾软件运营商提供代驾服务情况下发生的侵权案件中,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同上文所述的一般情况下代驾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案件的内部责任问题,即被代驾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向作为代驾人的代驾软件运营商主张权利。
八、小结
行文至此,对本文做几点总结:
第一,司法实践中,从提供酒后有偿代驾服务的主体而言,一般包括由自然人提供有偿代驾服务、由代驾公司提供有偿代驾服务、由消费者进行消费的场所提供代驾服务以及由代驾软件运营商(如e代驾)提供有偿代驾服务等几种情形。
第二,在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当然,从合同标的即代驾服务的提供角度而言,双方的关系也同样构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或消费合同关系。
第三,在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出现损害结果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侵权人一方进行赔偿。如果仍有不足,应分为外部责任问题和内部责任问题分别进行分析。在外部责任问题方面,应当根据代驾人与被代驾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标准即“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标准进行认定。在有偿代驾的情形下,因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理解为承揽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消费合同关系,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方或者说是作为代驾服务合同、消费合同的受托方或服务提供方,即代驾人一方。在内部责任问题方面,受到损害的被代驾人一方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者侵权责任请求权向代驾人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最后,希望代驾人与被代驾人能够提高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最大限度地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
原载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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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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