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刑事案件,为什么说律师介入宜早不宜迟? 艾树红 网络 2019-01-30

  

【规则摘要】


1.合理变更抵押物,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不应被撤销

——合理变更已设立担保债务的抵押物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不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规定可撤销情形。

 

2.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付款义务提供保证,应无效

——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无效。

 

3.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质权应归属实际权利人。

 

4.承包期内承包收益权,不能对抗依法设立的质押权

——电费收费权质权人可优先受偿,承包收费人作为一般债权人对冻结账户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5.质押监管协议未适当履行,监管人应赔偿价值损失

——质押监管协议未适当履行,如短少质物与剩余质物无同质性,不能简单以剩余质物变现率计算短少质物赔偿数额。

 

6.房产抵押未登记,抵押人应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

——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系非典型担保方式,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负连带清偿责任。

 

【规则详解】


1.合理变更抵押物,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不应被撤销

——合理变更已设立担保债务的抵押物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不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规定可撤销情形。


标签抵押抵押置换破产撤销权|偏颇性清偿


案情简介:2017年1月,凡某与某化肥公司订立垫资协议,约定化肥公司以评估价为560万余元的危化品码头和危化品运营证为抵押。2017年2月至3月,化肥公司欠凡某货款120万余元。因原约定的码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商定用化肥公司生产设备抵押并办理登记。同年8月,化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凡某要求确认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依《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律之所以做如上规定,系因对原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将使债务人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违反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而对已有担保抵押物变更行为是否偏颇性清偿而可撤销,法律未作出规定,应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进行分析和判断。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主合同时就约定以危化品码头和危化品运营证(相关权利)作为担保;原抵押物码头评估价值明显高于主债务金额,能满足清偿要求;虽因无证照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就此设立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与主债务同时发生;变更抵押财产担保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变更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等与主债务发生、确定相关联且处于合理期间内,系为在2017年2月至3月间新发生债务所提供担保,并非为原先未提供担保债务设定担保,故本案变更抵押物行为是为对原担保瑕疵的弥补,是在债务人享有利益前提下,对债权人得以顺利获得清偿的保证,具有对价,是公平、合理的,不属《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规定可撤销情形。判决确认凡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将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自有抵押物变更为债务人其他财产并办理抵押登记,属否《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规定可撤销情形,应结合抵押合同订立时间、是否取得对价利益、新旧抵押物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原抵押物价值足以满足债权清偿要求,且对变更抵押物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构成偏颇性清偿,应确认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18)苏12民终1863号“凡某与某化肥公司等债权纠纷案”,见《合理变更已设立担保债务的抵押物不构成偏颇性清偿——江苏泰州中院判决凡某、某机电公司诉某化肥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李霖、尤玉婷),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115:06)。

 

 

2.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付款义务提供保证,应无效

——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无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股权转让公司担保|不当减资


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与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所持设备公司10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庄某。2015年,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庄某后,设备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担保。2017年,因庄某拖欠支付150万元转让款,王某诉求庄某及设备公司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本案中,王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庄某,设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对股权转让进行担保。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庄某作为公司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权转让唯一受让方,对该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工商登记载明的另一个投资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受让方,本案中为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股东,故《公司法》第16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②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本案中王某主张设备公司为庄某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基本要求。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须在登记机关将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情形下,公司现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设备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虽非直接抽逃出资,但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予否定评价。判决庄某偿付王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公司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果实质是公司向股权出让方退还出资。公司上述保证行为会实际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福建惠安法院(2017)闽0521民初9673号“王某与庄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公司为股权唯一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应确认无效——福建惠安法院判决王某青等诉庄某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周泽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927:06)。

 

 

3.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质权应归属实际权利人。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借名登记|实际权利人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出借180万元给陈某。2015年,因未偿前述借款本息,李某借黎某名与陈某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陈某以所持投资公司股权为黎某借款180万元设定质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权设立登记。2016年,李某持陈某、黎某出具的说明,诉请确认对陈某出质给黎某的投资公司股权享有质权。


法院认为:①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将股权质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行为,该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李某、陈某虽未达成正式借名登记协议,但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说明可证明借名登记事实,且陈某与黎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实施该行为亦系出于三方一致同意,符合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同时,本案借名登记行为系出于李某公务员身份避嫌才铤而走险,最终目的为担保债权实现,行为后果亦未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不应直接认定无效。②从第三人利益保护角度看,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涉及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亦涉及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关系。登记权利人享有法律权利,而实际债权人享有事实权利。由于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在法律保护程度上亦存在差别。法律权利具备法定公示方式,使社会公众可信任,并因此信任作出相应法律行为,故法律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除有相反证据,无需举证证明权利正确性;事实权利无法定公示方法,无法推定权利正确性,尤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基于对其利益保护,事实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法律保护,故实际债权人需负有积极举证责任。本案李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名登记以及其系真正权利人事实,积极履行了相应举证责任。在查明黎某不存在与他人包括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可能情形下,认定借名登记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定权属符合事实和法律。判决确认陈某出质给黎某的投资公司股权质权归李某所有并对上述股权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中院(2017)浙10民终728号“李某与陈某等担保纠纷案”,见《股权质权借名登记之下的权利归属认定——浙江台州中院判决李某福等诉陈某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杨甜甜、王晓婷),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405:06)。

 

 

4.承包期内承包收益权,不能对抗依法设立的质押权

——电费收费权质权人可优先受偿,承包收费人作为一般债权人对冻结账户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标签质押权利质押|电费收费权|执行案外人异议


案情简介:2009年,建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电站电费收益权质押,向信用社贷款3500万余元,并在省发改委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2013年,因建材公司逾期未偿,法院依申请冻结了建材公司对电站的电费收益权。2015年,白某以其2012年与建材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电站管理及收益权承包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承包费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认为:①收益权质押属权利质押一种。权利质押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押。权利质权目的在于权利人通过取得入质质权价值,实现债权优先受偿。电费收益权是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电费收益权质押,系电网经营企业以其拥有的电费收益权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双方就质押事项在省发改委会办理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即进行了公示。电费收益权作为一种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应自出质登记完成时设立并生效,双方就电费收益权质押符合法律规定。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承包期内享有的承包收益权并不能对抗依法设立的质押权。本案信用社担保物权优先于白某的一般债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白某对冻结的账户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对建材公司电站电费收益质权及相应收益款项继续予以执行。


实务要点:电费收费权质权人可优先受偿,承包收费人作为一般债权人对冻结账户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1号“某银行执行纠纷案”,见《承包收益权能否对抗对承包收益权的质押权——青海高院判决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马乾熙,青海高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928:06)。

 

 

5.质押监管协议未适当履行,监管人应赔偿价值损失

——质押监管协议未适当履行,如短少质物与剩余质物无同质性,不能简单以剩余质物变现率计算短少质物赔偿数额。


标签质押监管损害赔偿|监管协议|短少质物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以价值2468万元的电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时,银行、商贸公司和监管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案涉电器由监管公司监管,监管期间质物可滚动使用,但最低价值不得低于2468万元,且银行可直接要求监管公司就短少质物承担赔偿责任。之后,银行依约向商贸公司放贷1480万元。因商贸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经三方清点,剩余质物为样机、残次机及残次手机等,确认价值为956万余元。2015年,银行诉请监管公司担赔偿。


法院认为:①探究合同性质,主要应看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对于质押监管合同,监管人固然具有保管义务,但除此之外,监管人还具有监管义务。因质押监管合同兼具保管和监管两项职责,故质押监管合同应属概括性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以质物保管为主要内容的保管合同。②《担保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虽然基于当事人约定质物并非存放在监管人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内,但出质人承诺将质物交由监管人监管,而质权人亦将对质物的占有、监管权利委托给监管人,表明质物已在监管人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故监管人基于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未直接占有质物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成立。③质押监管责任虽系补充赔偿责任,但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审判效率角度,质押监管责任可与借贷合同纠纷一并处理。但如出借人在未处理借款合同纠纷前提下直接向监管人主张权益,则不符合监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定位。因质押监管合同独立于借贷合同,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亦独立于债权债务关系,故如质押监管合同另有约定,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监管人就质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④监管责任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以剩余质物变现率作为短少质物赔偿计算标准,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上述标准适用前提为剩余质物与短少质物具有同质性,即两者之间具有种类和质量方面可比性。如在种类和质量上存在较大差异,则不能简单以剩余质物变现率计算短少电器价值。本案中,因剩余质物多为残次机和残次手机,显与短少电器不具有同质性,故本案短少电器赔偿标准不能简单以剩余电器变现率为标准予以计算,而应由法官综合全案对赔偿数额作出裁量。判决监管公司赔偿银行523万余元。


实务要点:质押监管协议属委托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如短少质物与剩余质物不具有同质性,不能简单以剩余质物变现率计算短少质物赔偿数额。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6)浙05民终486号“某银行与某监管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及电器作为短少质物的赔偿标准——浙江湖州中院判决安吉农商银行与元利监管公司、胜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赵龙),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921:06)。

 

 

6.房产抵押未登记,抵押人应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

——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系非典型担保方式,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负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抵押未办登记|有限连带清偿责任|非典型担保


案情简介:2010年,叶某与杜某、张某签订合约,约定杜某以叶某名义向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用张某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叶某依约从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交于杜某,并按期向投资公司归还借款。2015年,因杜某未按约还款纠纷成讼。张某抵押房产未办理登记。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约为担保意思表示设置了生效要件,即由形式借款人叶某代偿欠款后,担保人方可以其财产担保。因叶某代实际借款人杜某偿还到期债务,该担保意思表示生效要件已成就。根据《物权法》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同时,《物权法》及《担保法》对抵押权和抵押合同适度分离原则已作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本案中,案涉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生效要件亦已满足,故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亦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②《物权法》第187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作为物权的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非典型担保责任承担,不能简单援引前述规定,而应结合法条和现实情况综合判断。从近似规定看,《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连带责任,该种情形下担保义务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与保证不同之处在于,由于合意将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该种诉请应以担保物价值为限,即抵押人应履行合同上担保义务。可见,债权人享有《合同法》意义上担保权,进而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抵押物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法院判决张某在案涉房屋变价范围内向叶某承担责任,但叶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杜某归还叶某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某在其抵押房产变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不动产抵押未登记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228号“叶某与杜某等追偿权纠纷案”,见《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浙江衢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叶红阳诉杜朋等追偿权纠纷案》(杨日洪、徐琦),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528:06)。

 

原载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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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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