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基本案情: 甲某因涉嫌受贿被某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被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调查完毕后,以甲某涉嫌受贿罪为由将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法对甲采取了先行拘留措施。甲某的近亲属在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代其委托了辩护律师。因甲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正处于检察机关决定强制措施期间,而在该期间内,辩护律师能否阅卷存在不同观点。 讨论关键词: 监检衔接、审查起诉期限、阅卷权 争议观点: 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先行拘留,并在拘留后十日内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该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故在决定强制措施期间内,审查起诉期间并没有起算,故案件并没有正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辩护律师应当在检察机关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之后再予以阅卷。 二、不计入期限仅代表时间上的中断,但不代表诉讼程序上的排除。决定强制措施的期间虽然不包含在审查起诉期限之内,但案件本身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故辩护人有权在检察机关决定强制措施期间之内阅卷。 智豪辩点: 阅卷权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在决定强制措施期间阅卷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权的依法行使。 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表述来看,监察机关是先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再由检察机关来决定强制措施。故在程序上,案件实际上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无论是先行拘留,还是逮捕等强制措施,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刑事强制措施,带有鲜明的司法属性。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可以在检察机关决定强制措施期间,有针对性的提出法律意见,供检察机关予以参考。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办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乙某和丙某因望得到丁某(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相关工作方面的照顾,二人商量将一套房屋送给丁某,并先后带丁某看房,丁某对房屋表示满意,但均未提出要将房屋送给丁某的意思,而丙某和丁某均以为对方告知了丁某,后乙某和丁某因为其他行贿行为被立案,未来得及向丁某行贿。 讨论关键词: 行贿、犯罪形态、刑事处罚必要性 争议观点: 一、乙某和丙某的行贿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的犯罪完成形态? 一种观点认为,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乙某和丙某商量欲对丁某行贿,并且确定了行贿的物品和对象,但是因为还没有着手实施具体行贿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阶段。乙某和丙某商量行贿后,将丁某看了其欲行贿的房屋后,虽然未告诉丁某其行贿的想法,但却误认为对方告知了,并且也因为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行贿成功,应当将其把丁某带至房屋看望的行为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所以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对于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行贿行为,是否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贿预备行为,应当根据欲行贿的金额综合判断,如果金额不大,可不用刑事手段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贿行为本身都是对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一种破坏,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不认为犯罪处理。 智豪辩点: 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视为犯罪预备阶段更为妥当,对于预备犯罪,不宜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根据现代刑法理论,犯罪完成形态中的既遂和预备阶段的区分,主要是分清某类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是什么?只有将实行行为准确厘清,才能区分好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 本案中,行贿行为的实行行为,主要在于是对乙某和丙某将丁某带至欲行贿房屋的行为,是否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在以房屋为行贿物的行贿案件中,将房屋交付(包括事实上的交付,也包括法律上的交付)给对方是典型的实行行为,但对于将受贿人带至房屋中看房的行为,不能视为实行行为,因为就类似于想行贿给他人金钱,行贿人去银行查询余额的行为,当然不能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故,本案对乙某和丙某认定为犯罪预备更为恰当。 二、对于犯罪预备的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预备行为处以刑罚的较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看,乙某和丙某还没有将其行贿的想法告诉给受贿方,并且也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严格讲,对法益还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能说完全不构成犯罪,但确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这样处理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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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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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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