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经由前期试点实践到中期陆续铺开,再到最终入法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成为我国新刑诉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对于我国当前改革叠加背景下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是一次系统性、整体性的改革和完善,意义重大。
司法实践中,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格局得以形成并日臻完善。
与此同时,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价值及内涵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前主导作用进一步凸显,司法责任也随之进一步加重,履职能力、业务素能也需进一步提升。
有学者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格局产生了深刻影响,制度的适用已经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发生位移,准确地说,是重心前移。
当下,全国各地司法机关都在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实务界和理论界协同并进,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范围和适用领域进一步拓宽。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类似于污点证人规则的初步探索)等特殊案件均有制度成功适用的相关案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价值和司法功效正在充分彰显和更好发挥。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和难点同样突出。以基层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为例,适用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在办理危险驾驶等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从简、实体从宽价值未能充分体现。
目前制度规范尚未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时间的阶段先后,做出具有阶梯性、可操作性的量刑减让规定,制约了制度价值的引导作用和功能发挥。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相关法律文书数量繁杂,文书内容重合度高,量刑建议等文书格式不一,亟需统一、规范。
认罪认罚告权书与普通权利义务告知书整合力度不够,如某地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一起危险驾驶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所需嫌疑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多达二十几页,未能充分体现文书简化的原则。针对这一问题,虽然有的基层院已作出先行探索,对相关文书进行了整合,但是文书格式、条款内容因院而异,亟待顶层设计加以统一规范。
第三,部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幅度过大,精准度有待提升。
提出量刑建议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环节,合理准确的量刑建议可以充分体现实体从宽,既能让犯罪嫌疑人对量刑结果有合理预期,激励其积极认罪认罚,也可以取得法院和辩护人的认可,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但是,在具体个案的办理过程中,检察官针对主刑刑期、附加刑(如罚金的具体数额)、刑法执行方式(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精准、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的情形仍然较少。
对此,检察机关还需与法院加强协调沟通,完善顶层设计,尤其针对常见罪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量刑规则应当特别予以明确规定。此外,还应对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发生变化等可能实际影响量刑的情节及其调整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应当建议适用缓刑的,没有在量刑建议书中明确列明。
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对于上述规定的落实存在着地区差异。诸如某地区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如在随案移送的量刑建议书中明确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则应当同时向法院提供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司法局所开具的社会调查函及其相关证明。
但是,囿于很多案件中嫌疑人均是外来务工人员,属于异地作案,因此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证明有时无法在短期内及时开出,故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通常不在量刑建议书中列明适用缓刑的建议。
诸如该地区某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盗窃案,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属于速裁程序案件,但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中,未将适用缓刑的建议明确列入量刑建议书中,原因就在于嫌疑人户籍地的司法局无法在十天的办案审查起诉期限内出具社会调查函并送达检察机关。
第五,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协调配合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
当前,部分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在检察机关派驻或安排值班律师,其目的是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有效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及值班律师个人沟通协调环节未能及时打通“最后一公里”,有时会出现值班律师调班未提前通知办案机关或者无正当理由而缩短值班时间等情况,对办案进程造成了一定影响。
基层检察机关所面临的上述五个方面的问题,已成为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发挥的瓶颈所在,应当引起重视,多措并举,协同发力,予以更好更快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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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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