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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旧债”仍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分析的案例均为合伙企业导致的纠纷,对于个人合伙中新合伙人是否要对合伙组织的“旧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做规定。
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2011年5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支付秦桂才268万元债务及利息。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不服,向广州市中院上诉,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秦桂才向天河区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追加邱英、李刚、陈建华、王世远为被执行人。天河区法院审查认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是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陈建华、王世远、邱英、李刚作为合伙人对律所无能力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追加邱英、王世远、李刚、陈建华为被执行人。
三、邱英向天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
四、邱英不服,向广州市中院申请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五、邱英向广东省高院申诉。法院认为:邱英2011年6月15日正式登记为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对入伙前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本案中,虽然邱英2011年6月15日正式登记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合伙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对秦桂才的债务成立于邱英入伙之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邱英在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秦桂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旧债”仍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投资有风险,入伙须谨慎。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入伙前,最好委托专业的律师团队做尽职调查,对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仔细权衡后再决定是否入伙,避免因合伙企业“旧债”太多,导致自身承担大量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邱英是否应对被执行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未能清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河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均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经查明,邱英于2011年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经广州市司法局审核及广东省司法厅备案登记后,其合伙人的身份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生效。根据2012年5月28日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给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陈建华、邱英、王世远。邱英于2012年6月7日登记退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邱英入伙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应对入伙前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后来邱英已退伙,但仍应对退伙前被执行人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天河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邱英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秦桂才与邱英、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监56号]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5个相关判例。
案例一:平坝县隆兴铁厂、蔡学攻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2097号]该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判决事后入伙的合伙人蔡学攻、薛迪志、于启丹、肖代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隆兴铁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故其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涉案货款发生在2011年1月期间,此时隆兴铁厂的合伙人登记为吴信明,吴信明虽已退伙,但仍然应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3月16日隆兴铁厂登记的合伙人变更为蔡学攻、薛迪志,虽然后来该两人退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6月12日隆兴铁厂的合伙人变更为于启丹、肖代俊,于启丹、肖代俊作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申请人所提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黄忠元与胡新、原审被告安福县赤谷乡榕春铁矿、朱小明、乐欣鑫、肖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95号]该院认为:“关于黄忠元是否应对榕春铁矿欠胡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榕春铁矿的登记资料表明其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胡新与榕春铁矿之间发生在2012年1月14日、5月30日的两笔,共计280万元的借款,系合伙企业榕春铁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所有合伙人应对对榕春铁矿的28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榕春铁矿的合伙人变更为黄忠元、肖建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黄忠元对该280万元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用于平等主体间涉及到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所涉的合伙企业债务及合伙人入伙、退伙问题均不属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纠纷,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黄忠元上诉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来处理本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湖州胜隆物资石油有限公司与马龙根、董学原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972号]该院认为:“胜隆公司与金龙加油站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长兴县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长兴县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亦未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双方又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马龙根以其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或解除效力待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马龙根与董学原、董学旺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金龙加油站(普通合伙)入伙协议》等协议,办理的出资份额变更工商登记,显示马龙根系作为新的合伙人加入了金龙加油站合伙体,金龙加油站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仍属于金龙加油站合伙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马龙根作为新的合伙人应对金龙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长兴县金龙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金龙加油站应协助办理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胜隆公司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马龙根以新的证据为由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案例四: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李碧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060号]该院认为:“关于唐孝全、李碧春、李岩是否应当承担连责任的问题。鉴于在二审期间新三益公司自愿放弃对陈凯的诉讼请求,因此对陈凯在本案中的责任的承担本院不再评判。唐孝全、案外人倪礼祥与李岩、案外人唐清海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转让协议书》,新三益公司与沙包岩煤矿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烟煤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9日签订《烟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烟煤买卖,而唐孝全于2017年2月24日方进行工商登记变更退伙,李碧春于同一天变更工商登记入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唐孝全、李碧春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对唐孝全、李碧春、李岩认为烟煤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在煤矿转让之后才产生,与唐孝全及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工商登记所载明唐孝全的退伙时间不符,四审判决也均未明确唐孝全与本案债务无关,因此该上诉理由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唐清海、杨树人、冯冬梅三人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对沙包岩煤矿认为应当追加其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宏裕投资管理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27号]该院认为:“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2014年9月28日黄耀清、宏裕中心分别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黄耀清、宏裕中心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宏裕中心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在保证合同订立后、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宏裕中心的合伙人发生变更,原普通合伙人乐鑫公司转让合伙份额给三阳银辉公司并退出合伙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乐鑫公司、三阳银辉公司对于宏裕中心因案涉贷款形成的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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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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