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案情简介】 谢逊于2015年1月3日入职上海冰火岛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7日,谢逊签署了一份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内容为: “乙方(即谢逊)于2015年1月3日到甲方(即公司)公司工作,获知甲方将统一为其在上海市社保中心购买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乙方应负担的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自愿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具体原因为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鉴于为乙方原因,为明确责任,乙方声明如下: 本人自愿放弃甲方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险种),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同时保证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购买社会保险事宜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权利……”。
◆ 2015年4月8日,谢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
◆ 2015年4月13日,公司赶紧为谢逊补缴社会保险费。
◆ 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人社部门认定谢逊死亡视同为工伤。
公司告知谢逊家属,称公司已经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告知家属可以去社保中心申领工伤待遇。
◆ 2015年8月6日,谢逊家属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待遇,该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符合领取条件。
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办理情况回执。
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领不到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9日,谢逊家属就本案诉争等事宜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工亡待遇。
2016年9月8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谢逊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
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谢逊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公司主张谢逊曾以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公司未为谢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谢逊家属否认公司提供之声明书的真实性,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无权放弃,故谢逊出具的声明书违反法律规定。
现公司未依法为谢逊缴纳工伤保险费,谢逊发生工伤,应当由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差额32,706元。
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谢逊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该证明是其真实意愿,故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费用。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现谢逊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未依法按规定为谢逊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公司认为谢逊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民终4713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实务问题:1、员工放弃社保声明是否有效?2、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再补缴工伤保险是否有用?3、员工放弃社保,公司是否该赔偿工伤待遇?下面做个简单分析。 一、员工放弃社保声明是否有效?
肯定无效!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律强制性义务,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放弃,也无法用声明或协议方式免除该义务。
二、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再补缴工伤保险是否有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里的“新发生的费用”如何理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社保部门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符合领取条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员工放弃社保,公司是否该赔偿工伤待遇损失?
该赔!如上分析,员工放弃社保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工伤事故,因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公司得全额赔偿。
原载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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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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