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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一款第一、三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的案件后,应当对案件的性质、违法程度进行甄别,对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应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但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应按照治安行政案件办理,而不应当不作处理。
【裁判文书】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84行初8号
原告左令杰,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罗园,男,1969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次子。
原告罗晓,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罗园,男,1969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胞弟。
原告罗旭,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罗园,男,1969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胞弟。
原告罗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原告罗容,女,1973年10月67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罗园,男,1969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胞兄。
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学府路二段285号。
法定代表人达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顸,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邓勇,该局玉堂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罗德清诉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不予立案,罗德清对此不服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不予立案裁定并指令重新作出处理。本院立案后,原告罗德清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罗德清的近亲属左令杰、罗晓、罗旭、罗园、罗容均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184行初7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川01行终61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6)川0184行初7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我院重新立案后,由审判员吴冬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成芳、张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继续审理,原告罗园及其原告左令杰、罗晓、罗旭、罗园、罗容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李武顸、邓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令杰、罗晓、罗旭、罗园、罗容诉称,罗德清的房屋于2015年11月24日下午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拆除,直至房屋被拆成一片废墟,并且在整个非法强拆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和非法拘禁,罗德清向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对不法分子暴力强拆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收到申请后并未作出答复且未采取任何措施,其行政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都江堰市公安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如下证据:
一、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其财产在受到不法侵害后要求被告及时查处。
二、邮寄单及快递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
三、房屋强拆前后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财产已被毁损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辩称,罗德清房屋被拆除后,其儿媳张莉向都江堰市公安局玉堂派出所报案。民警按照程序对其询问,制作笔录和受案登记,制作受案回执送达当事人签收,并迅速展开调查。截止2016年10月,玉堂派出所共询问相关当事人、证人15人,制作询问笔录17份,调取现场照片8张,提取相关书证16份。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同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原告领取未果,后原告罗园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供如下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在受案后展开了相关工作,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
二、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报案财产被毁的程度及价值远远超过5000人民币,应当符合刑事立案的标准,被告依照《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张莉、罗园和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调查职责。
四、现场照片截图,证明被告依法履职。
五、土地征收批文、土地征收公告、委托拆迁协议书、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被拆原因进行了调查。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在诉讼期间答复,且未对行政处理情况进行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职。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能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状况,且证明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罗园之妻张莉向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组的房屋被他人拆除,都江堰市公安局玉堂派出所当即对原告罗园之妻张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将受案回执送达了当事人,同时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5月10日,原告父亲罗德清向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对2015年11月24日毁坏原告房屋的行为作出查处,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2016年12月24日罗德清以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都江堰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都公(玉)不立字[2016]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控告的罗德清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组房屋被拆,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罗园于同年12月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查处申请书》、邮寄单及快递记录、房屋强拆前后的照片一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张莉、罗园和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截图、土地征收批文、土地征收公告、委托拆迁协议书、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使侦查权等司法职能,另一方面依照行政法律、法规授权,作为行政机关,具有治安管理等行政职能。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规定和第四十七条一款第(一)、(三)项:“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的案件后,应当对案件的性质、违法程度进行甄别,对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应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但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应按照治安行政案件办理,而不应当不作处理。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张莉报警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并向报案人送达了受案登记回执,但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在张莉之父罗德清因同一事件于2016年5月10日递交《查处申请》后,被告仍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虽然在罗德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在案件未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立案查处情况下,仍然未对被控告行为是否构成治安违法作出处理。故对被告主张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查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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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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