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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帮助,并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与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具有责令其改正的监督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历经修订,但对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规制,立法本意实际并非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不但要求其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其后修订或修正的内容,仍是对原法律规范的延伸与细化,故乡镇政府以2010年之前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明确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负有“责令改正”的相关职责为由,不予处理村民的履责申请,应属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1行初43号
原告王利芳,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
负责人舒展,镇长。
委托代理人樊兰云,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芳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利芳,被告长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兰云、董旭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6日,被告长阳镇政府向原告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长阳镇政府责令水碾屯一村改正‘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停止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在2010年10月28日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通过)中并无“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根据原告所述和被告调查,水碾屯一村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在2010年之前。由于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时,被告无“责令改正”的相关职责。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对2010年10月28日之前发生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行为无“责令改正”的相关职责。综上所述,被告无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关职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利芳诉称,自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获得村民待遇。多年前,原告的户口迁入水碾屯村,已与原籍所在地的村集体没有关系,也不再享受原所在地的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农民只能在一个村集体内享受成员权利,且资格平等,故原告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答复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王利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26日,证明;
2.2018年8月1日,京信复核[2018]297号信访复核意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与原户籍所在地没有关系。
被告长阳镇政府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被告不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经审查,水碾屯一村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在2009年7月23日,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时,被告无“责令改正”的相关法定职责。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对2010年10月28日之前发生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行为无“责令改正”的相关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在2010年10月28日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通过)中并无“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水碾屯一村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实在2010年之前,由于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时,被告无“责令改正”的相关职责。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对2010年10月28日之前发生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行为无“责令改正”的相关职责。因此,被告并不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8月16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无针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关职责,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综上,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被告无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阳镇政府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具体请求事项。
2.答复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3.送达回执及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文书。
4.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在2010年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对2010年10月28日之前发生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行为无“责令改正”的相关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利芳提交全部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3、4,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芳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民。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提交了申请书,请求长阳镇政府责令水碾屯一村改正“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停止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针对该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6日作出《答复书》。原告王利芳不服该《答复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长阳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长阳镇水碾屯一村作出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针对2010年以前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若其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具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帮助,并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与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具有责令其改正的监督职责。本案中,原告王利芳于2018年6月向被告反映涉案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被告长阳镇政府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监督职权,则被告应当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长阳镇政府主张涉案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产生于2010年以前,而2010年之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明确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负有“责令改正”的相关职责,故以其为由不予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历经修订,但对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规制,立法本意实际并非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不但要求其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其后修订或修正的内容,仍是对原法律规范的延伸与细化,故被告长阳镇政府以当时立法未予明确规定其法定职责为由作出答复应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王利芳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载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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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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