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疑难解析】认罪认罚后允许“反悔”吗? 艾树红 网络 2019-05-26

2月20日,全国法院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部署会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在讲话中强调,全国各级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契机,全面把握、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努力推动刑事审判工作创新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多样化、多层次探索的重要方面,以更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需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期盼为取向,以我国刑事政策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指导,适当借鉴各国刑事司法有益经验,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刑事法律制度。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从试点运行情况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稳妥有序,在落实宽严相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推进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平正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截止到2018年9月31日,18个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20余万件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分别占比仅为0.05、0.04%,被告人上诉案件6800余件,上诉率仅为3.35%,息诉服判效果显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已经成为今后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重要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一方面,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尊重其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充分听取其意见,依法保护被害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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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相关条文理解与适用


【修改决定二十】

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增加规定庭审中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是对《试点办法》第十五条的吸收与完善。



【条文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自愿性审查环节作出了专门规定。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和把握: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司法审查对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罪认罚,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同时减少被告人出现诉讼反悔的几率,从整体上提高诉讼的效率,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

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从赋权性的角度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而司法审查则是从职权责任的要求出发,强调法院应当加强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第一,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庭审活动之中,但从庭审程序的公开性、审判人员的中立性、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性来说,庭审中设置专门的自愿性审查环节更有利于开展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第二,从目前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效果来看,其在认罪认罚协商机制中所能发挥的作用仍然较小,提供的法律帮助实难发挥实质作用,在此情形下,司法审查则更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司法审查应当坚持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的客观判定标准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首先是指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作出的,不得受到胁迫或者欺诈等。同时,要求被告人在明确认识、充分理解认罪认罚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在获得与之相称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明智的选择。根据本条规定,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审判长应当在法庭上用被告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向其告知如下事项:

1. 告知诉讼权利,包括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中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从宽从快处理的权利等。

2. 充分告知、释明认罪认罚的含义、条件和法律后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的自认不应仅停留在罪名指控方面,更应扩展至对认罪后果的认可。所谓认罪后果,既包括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的刑罚后果,也包括程序法上的权利克减。在实体法方面,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时,应当认识到自己认罪认罚之后可能面临有罪的认定及一定的刑罚处罚。在程序法方面,认罪认罚意味着放弃无罪辩护的权利以及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被告人只有在全面获知以上信息的情况下,在权衡审判结果与认罪认罚结果之后,才能理智处分自己的权利。

3. 核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着眼,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以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其诉讼权利的减损情况;(2)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以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其诉讼权利的减损情况;(3)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参与了量刑协商,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司法审查应当以事实审查为基础

本条规定,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明确了事实基础的审查:(1)被告人供认的有罪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三者是否一致;(2)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超越了实体法规定,是否突破了从宽的界限。

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即使被告人认罪,也需要审查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以及综合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事实基础存疑,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实质真实观支配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难以存在正当性基础。

首先,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之一。因此,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判处何种刑罚,均是由事实和法律所决定的,并非由被追诉人放弃或处分权利作为对价。

其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普遍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法院的定罪量刑都须建立在通过证据所建构的法律事实之上。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只是降低了证明难度,但并未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转移证明责任,亦未免除法院审查判断之义务。

最后,当前认罪认罚更多仍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坦白等方式换取宽大处理的传统认识,尤其是在尚未全面确立沉默权的前提下,倘若将被追诉人认罪作为左右其是否有罪、判处何种刑罚的直接依据,则可能异化为“以口供为中心”,而强行要求或诱导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而不利于其权利保障。

具体来说,法庭如果认为被告人认罪存在事实基础,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程度,同时符合自愿性的要求,可以接受该认罪并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认罪不具有自愿性或者不存在足够的事实基础,不能确信被告人有罪的,则应拒绝接受该认罪,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普通程序中,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加以使用。


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要保障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做到形式和实质的统一。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从归案开始即自称认罪悔罪,但实际上其对所认之罪、定罪证据、刑罚裁量等问题根本无从理解。这种缺乏信息基础与智力支持的“自愿”实难认定为法律上的“自愿”,只有被告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后果,其认罪认罚才可能是真正“自愿”的。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被追诉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此处的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的掌握一般达到概括性认识即可,而并非要求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指控性质、法律后果、诉讼权利的认知达到确定性认识的程度,否则将会导致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的困难,必将极大地限制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要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建立在事实基础上。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重要作用在于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这就要求认罪认罚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即认罪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认罚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当然,认罪认罚案件因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在程序运行方面减轻了控方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程序性负担和任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据的查证要求,但这种降低并非是降低对证据客观真实的要求,认定犯罪事实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门槛。

三要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选择的自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建立在被告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允许其撤回所认之“罪”与“罚”或重新选择审判程序乃是保障其自愿性的有效机制之一。可以自始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允许其在自始选择认罪认罚后又反悔而撤回。一旦被告人选择撤回,司法机关需要向其说明撤回的效果,包括可以被采取羁押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优惠、且不得再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内容,确保被追诉人对是否撤回以及撤回的效果作出理性判断。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选择认罪认罚后又撤回的被告人,应当确保其获得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公正审判,而不能以不认罪为由对其从严惩处。

原载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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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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