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收通知书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艾树红 网络 2019-06-02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收的通知书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盖章认可,应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1、1992年6月29日,电容器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美元,保证人为冶炼厂。同年6月24日,电容器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冶炼厂等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冶炼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1996年12月23日,电容器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冶炼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万美元,冶炼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1997年3月29日,冶炼厂与中行石嘴山支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由冶炼厂以承债方式兼并电容器厂,承担电容器厂在石嘴山中行的外汇贷款。2000年7月31日,冶炼厂成立星日公司,后星日公司接受了冶炼厂的案涉债务。


4、2004年6月25日,石嘴山中行与信达陕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星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陕西公司,并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4月26日、10月20日信达陕西公司向星日公司和冶炼厂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双方均盖章确认。


5、2006年11月16日宁夏自治区国资委批复解散冶炼厂,资产由中色东方公司承继。2009年6月29日,冶炼厂注销。


6、一审:原告信达山西公司起诉被告中色东方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宁夏自治区高院判决中色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二审:中色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冶炼厂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中色东方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冶炼厂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时明确承诺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中色东方公司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冶炼厂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承继兼并冶炼厂的中色东方公司是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保证人兼并原债务人并将案涉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改变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考察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应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中色东方公司作为冶炼厂解散后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依据通知书本身记载的内容和保证人签收时所持的主观心态,可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如保证人仅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的内容中并不包含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的,不能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成立有效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一定的要素以及保证人真实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逾期贷款通知书》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同时该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经保证人盖章签收后应当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为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未仔细审查自债权人处收到的债务确认文件即签署的,存在极大的风险,如事后证明对此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种主观要件实践中证明难度极大),存在被认定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风险。最高法院作出[法释(2004)4号]批复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4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盖章签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冶炼厂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以承债方式兼并原借款人电容器厂并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星日公司后,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对此,原债权人石嘴山中行与冶炼厂亦未产生过争议。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向星日公司、冶炼厂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向冶炼厂主张债权,冶炼厂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予以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依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在冶炼厂与信达陕西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冶炼厂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延伸阅读


有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等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还款承诺书》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应认定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案例一:高山、董文新与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2、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承诺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故签收该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案例二: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等与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松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万基公司在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盖章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万基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暨保证责任消灭后,又签收了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根据万基公司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的《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特别约定,万基公司在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前提下才签收催款通知。因此,万基公司和建行新安支行之间是否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合意,不能仅依据催款通知书确定,而应当结合《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约定,案涉贷款因超过担保时效而成为建行新安支行的沉淀资金,为双方友好合作,建行新安支行承诺对万基公司的贷款利率下浮10%,利率下浮产生的节余资金用以偿还万基公司担保的东沙煤矿债务本息;万基公司承诺一旦东沙煤矿恢复生产,用东沙煤矿供应万基公司的煤款偿还建行新安支行的贷款本息。根据上述约定,万基公司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东沙煤矿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汉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载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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