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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法院破产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案情介绍
一、2015年5月4日,关于国信公司与永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中院冻结了永禾公司在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2015年7月15日,由于永禾公司未能履行本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国信公司向执行法院合肥中院申请执行。
二、2015年10月20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取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
三、2015年12月7日,因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向合肥中院提交了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2016年1月18日,合肥中院向肥西县法院发函,通知涉案财产将依照冻结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
四、2016年1月22日,根据另案债权人张某的申请,肥西县法院作出(2016)皖01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五、2017年1月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6)合执字第00524号通知书,认为该院提取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执行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的财产,应当移送破产法院处置。
六、国信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合肥中院认为,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作出(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国信公司的异议申请。
七、国信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执行复议。安徽高院认为,专户资金1332万元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作出(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撤销合肥中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八、永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安徽高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维持合肥中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本案中,在执行案款汇入法院账户前,该被执行公司已经有多起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明显超过被执行公司的财产,并不能公平清偿所有债权时,法院根据执转破程序,发函通知,最终由被执行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通过企业破产程序达到公平清偿债权的目的,是较为恰当的处理方式。
二、本案争议为,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但尚未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该财产权利的归属。鉴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个别清偿演变为公平清偿;申请执行人作为首封债权人,执行款眼看到手,功亏一篑,自然心有不甘。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的规定,认为合肥中院在审理本案执行异议时,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值得肯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但尚未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问题,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针对该类执行款归属争议,最高法院已经于2017年12月12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认为该种情形下执行款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应中止执行并移送破产法院处置,见延伸阅读。本案最高法院最终作出裁定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晚于该司法解释作出时间,自然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但在裁判文书中并未见引用,是出于该争议在合肥中院执行异议受理的适用时效考虑。
二、本案安徽高院执行复议裁定的观点,有2004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但最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的规定,认为该解释规定已经被取代并失效。但进一步探究,根据体系解释可知,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即在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时转移。
三、本案一波三折,三级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判均有理有据;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安徽高院执行复议裁定,维持合肥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本案执行争议带给我们的启示有三点:一是体系化掌握法律规则,当出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冲突时,才能准确把握法律意旨,判明是非。二是紧跟法律实务最新动向,如本年度甚至本案最后审理阶段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应问题的新司法解释。三是执行争议直面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处置,若利益重大,争议周期可能较长,但只要案件所托专业,坚持不懈,就可能如本案戏剧般最终翻盘获胜。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16.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
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
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综上,安徽高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原载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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