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
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为债权投资。
一、2013年6月8日,青企壹公司与盈腾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青企壹公司以现金方式认购盈腾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900万元,认缴金额为3190万元。《增资协议书》约定青企壹公司不参与盈腾公司管理,每年收取固定收益,合作期满后双方同意盈腾公司按青企壹公司初期投入金额原价回购股份。
二、2013年6月8日,青企壹公司与斯科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因斯科尔公司为盈腾公司现有股东之一,青企壹公司确认参与盈腾公司增资扩股,斯科尔公司每年向青企壹公司支付固定金额319万元。
三、2015年7月2日,青企壹公司与盈腾公司签订《撤资退股协议书》,约定青企壹公司期初投入3190万元分四次全额撤出公司,盈腾公司保证青企壹公司在办理撤资手续及股权变更期间按原协议规定享有稳定的投资收益。
四、关于青企壹公司与盈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北京二中院认为盈腾公司以支付固定收益的形式向青企壹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五、盈腾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从当事人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状况来看,青企壹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驳回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青企壹公司与盈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北京高院从双方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两个方面展开分析,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从约定内容看,《增资协议书》约定青企壹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每年收取固定收益;收取固定收益后,青企壹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分红;合作期满后,盈腾公司按青企壹公司初期投入金额原价回购股份。因此青企壹公司投资的目的显然不是取得公司的股权。
其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青企壹公司向盈腾公司支付3190万元后,盈腾公司并未办理任何增资手续。《增资协议书》约定期届满后,盈腾公司仍保证青企壹公司在办理撤资手续及股权变更期间按原协议规定享有稳定的投资收益。
北京高院认为盈腾公司与青企壹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为借款,所以二者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北京高院关于以提供借款为目的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裁判观点,总结如下,供实务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所以,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股权投资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等标准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2、本案中,法官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非常关键的有两点,其一是青企壹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二是青企壹公司收取固定投资收益。所以,往后商事交往中,如果当事人希望与目标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关系,则应当在开始时明确并且后续实践中也遵从:仅从公司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管理。这样一来,即使在投资时签订的文件为《增资扩股协议》,法院也会考察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支持当事人向目标公司主张实现债权。
3、关于名股实债的效力问题,即如果企业希望以名股实债方式投资目标公司,在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是否会造成因违反监管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贷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一、关于盈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
关于青企壹公司与盈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盈腾公司认为《增资协议书》是双方投资合作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本案中,虽然青企壹公司与盈腾公司、银杏盛世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增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增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青企壹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首先,从约定内容看:《增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增资完成后,青企壹公司成为盈腾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无投票权,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第九条约定,青企壹公司享有每年优先收取固定收益的权利,每年收益率为青企壹公司出资金额的5%(税前);收取固定收益后,青企壹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分红。第十条约定:盈腾公司按青企壹公司初期投入金额原价回购股份。同时,在青企壹公司退股时,盈腾公司需按青企壹公司出资额每年3%(税前)比例一次性给予青企壹公司作为股本公积。以上约定清楚地表明,青企壹公司在本次增资合作中,虽然出资获得盈腾公司股权,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与股东身份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在合作期内仅享有优先收取固定收益的权利,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其投资的目的显然不是取得公司的股权。其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青企壹公司向盈腾公司支付3190万元后,盈腾公司并未办理任何增资手续。银杏盛世公司与青企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斯科尔公司仍然继续按照《增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及金额向青企壹公司支付费用。《增资协议书》约定的两年期届满后,盈腾公司在《就北滘青企壹投资有限公司撤资事宜的答复》及《撤资退股协议书》中仍然承诺保证青企壹公司在办理撤资手续及股权变更期间将按原合作方案享有稳定的投资收益。盈腾公司及斯科尔公司的上述行为亦表明,盈腾公司与青企壹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为借款。
广东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青企壹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01号]
一、《增资入股协议》规定投资人注资后持有公司股权,期满目标公司无条件回购,属于股权回收关系
案例一: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多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35号】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大华公司与尚信公司以及尚信公司原股东之间签订的是《增资入股及股权收购协议》,具体模式为,平安大华公司向尚信公司注资5000万元,使尚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2000万元变更为7000万元,平安大华公司从而持有尚信公司71%的股权,待两年期满后,金万科公司无条件的向平安大华公司收购该股权。协议签订后,平安大华公司按约向尚信公司注资5000万元,尚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应的进行了变更,现因金万科公司未按约收购平安大华公司持有尚信公司71%的股权,平安大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本案的《收购协议》从名称到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方式等均不符合委托借款合同的特征,平安大华公司与尚信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尚信公司与第三人许刚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平安大华公司与金万科公司之间为股权回收关系。
二、《合作协议》签订后因故不能履行,双方约定返还投资款并约定利息的,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二:关于兴秦公司与郭一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2011年11月15日,郭林与兴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签订后,郭林以兴秦公司名义向咸阳高新管委会缴纳1200万元征地款。后因土地招拍挂手续不能按时完成,郭林与兴秦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均约定由兴秦公司向郭林返还投资款,并约定利息。返还本金及利息系借款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此时,兴秦公司与郭林之间已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公司运营过程中,发生股权转债权和债权转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有效
案例三: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建敏与林建初、陈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73号】本院认为,签约各方对2012年6月12日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已经生效,对签约各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原登记在博凯公司名下的质押性质的股权,转变为实际持有的股权,林建初等对谷成公司的借款债权相应地转为股权,由博凯公司代为持有。……2011年3月11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姜涛、潘苍华、陈隆隆、林建初共同借款给谷成公司,由林建初作为受托代表人与谷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林建初与谷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金建敏提某的经谷成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国和签字的三张《资金证明》的内容表明,谷成公司知晓收到金建敏合计8,000万元的出资属于林建初与谷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部分款项,且谷成公司规定确认金建敏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之一。同时2012年6月12日《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的签订也进一步表明,谷成公司知晓《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包括林建初、姜涛、潘苍华等人,故根据本案的情形应认定为谷成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知道林建初与金建敏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应约束金建敏和谷成公司,金建敏与谷成公司间借款关系成立。博凯公司根据《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而持有谷成公司的股权,系代林建初、金建敏等债权人持有,之后,各方又达成协议,将上述股权转为债权,谷成公司仍归还涉案借款,故金建敏现有权向谷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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