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明水镇。
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执行人:穆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中兴路东发巷。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黑龙江省明水县公证处于2014年8月18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黑绥明证内经字221号公证债权文书。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8日,王某与吴某、穆某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借款89.5万元,并以穆某所有的楼房(明房权证工农字第2014-1369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王某与吴某、穆某就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即(2014)黑绥明证内经字221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规定:在债务人违约时,黑龙江省明水县公证处应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该公证处没有出具,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黑龙江省明水县公证处对于王某与吴某、穆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出具执行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对黑龙江省明水县公证处(2014)黑绥明证内经字221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志春
审判员:张铁锋
审判员:孙立武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家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