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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一、大友新亚原为中国籍,曾用名为“徐新亚”,后加入日本国国籍,使用“大友新亚”的名字。
二、大友新亚向上海一中院诉称:李璎、何国顺故意捏造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虚假情况,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大友新亚在李璎介绍下与日本株式会社辉(辉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给大友新亚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璎、何国顺连带赔偿大友新亚经济损失。
三、本案中法院查明,东京地方法院认定李璎、何国顺等人共同参与欺诈大友新亚等客户,于2006年11月14日以地方法院民事第30部判决,判令辉公司支付大友新亚95561.57美元及与之相应的延迟损害赔偿金;李璎、何国顺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辉公司不服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东京高等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对辉公司应承担的延迟损害赔偿金作了变更。
四、本案的一项争议焦点是,大友新亚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日本法院的裁判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审理查明,对于上述裁判文书,大友新亚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公证员仅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由大友新亚本人提供,而未确认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与否。
五、本案经上海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大友新亚的诉讼请求。其中,上海高院对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大友新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上海高院的二审判决。
关于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作出以下认定:
一、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因此,日本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只有中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才是其他案件中的免证事实。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中国法院原则上并不会直接认可,而需要结合有关证据进一步判断。本案中,虽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应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具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因此,在域外形成的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并非一定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关于本案事实查明过程中所涉的域外证据之证明力认定问题。
大友新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其就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二审判决认为,因公证认证的内容没有证明域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域外证据之真实性一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域外证据效力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对其他域外证据则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认可的域外证据、公证员因没有亲历现场而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域外证据等,如仅以未履行证明手续为由而排除域外证据的效力,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而且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大友新亚提供的日本国法院判决由日本外务省证明法院书记员印章属实,外务省官员的签章由我国驻日领事馆认证属实,李璎、何国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日本国法院判决是真实的。然而上述外国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在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再审庭审中,李璎对于其介绍大友新亚和辉公司签订外汇保证金交易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大友新亚及其控制的公司汇款进入辉公司、S&D公司以及辉公司和S&D公司不具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的证据,李璎也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结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的情况,本案可以认定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S&D公司均没有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却虚构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经营模式,以保证金名义让大友新亚汇入款项,使大友新亚受到损失,该行为构成欺诈。日本国法院判决认定李璎知道或基于过失应当知道辉公司的经营模式,故构成参与欺诈,但该判决中没有载明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日本法院判决认定的李璎参与欺诈的事实不予确认。
大友新亚与被申请人李璎、何国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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