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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对一般有限公司来说,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一、嘉美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陈惠美。
二、2012年8月2日,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投资1000万元,首期投资200万元;签约后三个月内,应高峰有权单方撤销此投资合约,合约撤销后,公司同意无条件退还投资款;并将关联方均岱公司的业务转移至嘉美公司运营。
三、2012年8月6日,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应高峰以公司财务混乱为由提出撤销合约,并要求退还汇款2081633元。
四、陈惠美仅同意退还40万元及50万元商品,剩余款项以已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不同意退还。随后,实际退还40万元。
五、此后,经应高峰多次催要,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均拒绝退还余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陈惠美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经上海长宁法院一审,判定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连带赔偿1681633元;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陈惠美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后被最高院选登为公报案例。
对一般有限公司来说,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虽然应高峰提出部分投资未用于嘉美德公司自身的经营而是用于均岱公司,然而根据合同约定,均岱公司的业务需转移至嘉美德公司经营,将投资款用于均岱公司业务支出亦无不可,且无款项转人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不应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在阐述该项诉讼请求时,其诉讼理由需明确载明“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下(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等)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债权人自己进行举证。所以,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提起的事实主张一定是股东与个人公司构成财务混同,要求股东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未构成财产混同。
第三、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要做到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切记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除了法定分红和减资外,不要在公司支取费用,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
第四、对于“夫妻档”、“父子兵”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虽然表面上看其并不是一人公司,但如果在公司注册时未提供家庭财产的分割证明,部分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夫妻股东或父子股东的出资直接视为家庭单一体出资,进而将公司实质上认定为一人公司,当股东不能证明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设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目的就落空了。所以,夫妻档”、“父子兵”的公司股东务必向工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并严格做好财务分割,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具体裁判案例见延伸阅读后三个判例)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人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卷第1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一: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一-案例六)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封荣浦、姚永生等与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7号]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结合本案来看,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封荣浦等29人主张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应由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但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对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尤斯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丽德塑胶工贸有限公司、黄媛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050号]认为:至于黄媛丽的责任承担问题,丽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尤斯隆公司与丽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收款账户系黄媛丽个人账户,相应租金由黄媛丽个人收取,可以表明,丽德公司与黄媛丽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混同,原审判令黄媛丽对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案例三: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智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803民初6111号]认为:对于原告上海岱峰公司要求被告于智飞对被告中汇公司所欠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智飞作为被告中汇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自己的财产与被告中汇公司资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于智飞没有到庭应诉,其放弃了享有的举证权利,故对原告上海岱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文忠、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411号]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金锐公司系张文忠独自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张文忠在一、二审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锐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文忠财产,本院再审中张文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达到上述证明要求。张文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金锐公司所欠京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宇轩与詹志杰、广州华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4153号]认为:关于詹志杰是否应对华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詹志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宇轩要求詹志杰对华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原告饶平生与被告广东劼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武胜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0民初169号]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劼豪公司系由被告廖某某一人设立的独资公司,被告廖某某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该公司,且公司应付原告的报酬被告廖某某曾从自己个人的账户中支付过部分,也可视为其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廖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正当,亦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夫妻档”、“父子兵”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七-案例九)
案例七: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汉中李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柯锐、李秀柏、李卿、略阳县睿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略阳县浩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飞、陈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7民初684号]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李秀柏与李柯锐系父子关系,在设立李念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柯锐、李秀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八: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王强、宋晓雨、略阳县诚泰工贸有限公司、高辉军、宋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7民初414号]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被告王强、宋晓雨在设立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九: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王泽兵与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明国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号]认为:第一,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隆公司和肖明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明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明国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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