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索赔人是否是适格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艾树红 网络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星茶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武夷星茶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孙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孙某某在购买涉案茶叶时,明知茶叶已经过期但仍然购买。孙立新明确表示购买陈茶用于收藏,称越早期越好,具有收藏价值。二、孙立新不是消费者。在2017年6月17日的双方电话录音中,孙立新明确承认:其团队已对该行为进行评估,“这么大的金额也不是我一个人就能全部做决定的”,食药或法院都会支持十倍赔偿金,“我能有20万的收入,确实回报率相当的棒,但是像这类的情况,我们是很少能够遇到的,这是千载难逢的机会”。2017年4月11日,孙立新就以收藏、送客户为由向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购买老年份的茶叶。店员向孙立新提供了陈茶,并向其确认这个茶叶是早期的,孙立新表示没事。购买后,孙立新即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超过质保期食品。后双方和解,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支付孙立新补偿款4040元后,孙立新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诉。由此可见,孙立新购买茶叶的行为与正常消费者购买茶叶行为迥异,其并非消费者,是为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令武夷星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沪03民终26号民事判决记载,孙立新在上海市有多起因食品超过保质期而提起的诉讼,可见孙立新对食品保质期问题有高于一般买受人的关注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10664号民事判决记载,孙某某在上海市提起多起有关食品安全诉讼,其中涉及商品超过保质期问题,孙某某因违背诚信原则,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训诫。
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武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夷星公司向孙某某退还货款40 990元;2.判令武夷星公司向孙某某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09 900元;3.判令武夷星公司向孙立新赔偿打印费、交通费损失926元(打印费50元,从上海到北京的往返机票费用876元);4.本案诉讼费由武夷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孙某某到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购买茶叶。孙某某向店员明确表示要买陈茶送客户用于收藏,要老年份的茶,越早越好。店员向孙某某提供了陈茶,并向孙立新确认这个茶叶是早期的,孙立新明确表示没事。购买茶叶后,孙立新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2017年6月7日,孙立新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该投诉。
2017年4月18日,孙某某到武夷星公司购买茶叶。当日,孙某某购买了1盒武夷星天香金骏眉(价格为3600元/盒)、1盒武夷星蕴藏廿载(价格为2690元/盒)、2盒武夷星品鉴国宾(价格为3000元/盒)、2盒武夷星品鉴礼敬(价格为2500元/盒),共计支付17 290元。武夷星公司赠送鉴赏-武夷茗媛、印象金骏眉各1盒。上述2盒武夷星品鉴国宾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0414G,另2盒武夷星品鉴礼敬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0414L。此两款茶叶的保质期均为3年。2017年5月1日,孙某某又在该公司购买了1盒礼敬大红袍,支付了29 990元。武夷星公司赠送范锡军手工壶1个。上述礼敬大红袍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1年12月9日,保质期为3年。
2017年6月17日,武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飞以及店员吴刚与孙某某通过电话协商解决,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4日,孙某某从上海搭乘飞机到北京来办理立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从武夷星公司购买了涉案的茶叶,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作为销售商,武夷星公司应当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武夷星公司向孙某某销售的2盒武夷星品鉴国宾、2盒武夷星品鉴礼敬、1盒武夷星礼敬大红袍茶叶均已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孙某某要求武夷星公司退还相应的货款40 99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避免上述过期商品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一审法院予以收缴并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的茶叶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安全问题,且该问题通过标签形式和外观即可判断,但武夷星公司作为销售商却未能审查出来,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武夷星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孙某某要求武夷星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09 9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武夷星公司支付其为本案的立案而支出的机票费用和打印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夷星公司辩称孙某某不是消费者,但该公司提交的孙立新在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购买茶叶并投诉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立新不是消费者,故对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夷星茶业(北京)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某退还货款40 990元;二、武夷星茶业(北京)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某支付赔偿金409 900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显示,孙某某自2016年以来,在上海市、苏州市多家法院以所购茶叶超过保质期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本院认为,孙某某自武夷星公司购买涉案茶叶,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是否为适格消费者;二、孙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本案中,武夷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购买涉案商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至于孙某某购买动机是否为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并不足以否认其消费者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武夷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不是消费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中,孙某某以其自武夷星公司购买的涉案茶叶超过保质期为由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在武夷星茶叶上海天山店购买茶叶时明确表明陈茶更具有收藏价值,其欲购买陈茶,送人进行收藏。本案庭审中,孙某某亦认可其于2017年4月18日在武夷星公司购买涉案茶叶时知晓购买茶叶系陈茶,目的为赠送他人,并表明选择陈茶系因为陈茶品质好、价格高。综上可以认定,孙某新购买涉案茶叶系以收藏为目的,并非出于食用或饮用,故孙某某在本案中购买的涉案茶叶不属于食品范畴。其次,孙某某曾多次以茶叶超过保质期等为由提起多起涉食品安全类诉讼,由此可知其对于产品保质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度,有较高认知能力,涉案茶叶超过保质期不会对其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同时,孙某某对于赠送他人且价格高昂的礼品,在购买时未注意查看标注于标签显著位置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未当场就涉案茶叶超过保质期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故对于孙某关于其在购买时不知晓涉案茶叶已过保质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某新购买的涉案茶叶不属于用于食用或饮用的食品,亦不会对孙某新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武夷星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孙某新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武夷星公司对退还货款未提出上诉,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武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武夷星茶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27元,孙某某负担7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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