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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金域食府公司因与华龙公司、金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金域食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称本案的再审申请书系金域食府公司股东王某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所形成,金域食府公司并不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 三、同日,持有金域食府公司55%股权的华龙公司亦向法院提交说明,称华龙公司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大股东,从未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王某擅自加盖金域食府公司印章所形成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未经过华龙公司的同意。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金域食府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当然可以代表公司,因此金域食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撤回金域食府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实务经验总结 1、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利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也有权利代表公司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签署各种文件,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必须慎重。 2、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间的协议中可以考虑约定有权决策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主体。尤其是对于业务类型较为简单、不易发生诉讼仲裁的公司,不妨公司章程直接规定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或仲裁均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对于易发生各类诉讼仲裁案件的大型公司,公司章程可规定如诉讼或仲裁的提起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或间接影响公司今后的运营和发展,或存在其他重要事由时,股东会或董事会才有权决定提起诉讼或仲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王俊玲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撤回金域食府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案件来源 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1号] 延伸阅读 1 上市公司新日恒力被其子公司博雅干细胞提起仲裁的详细经过 2017年9月16日,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恒力公司”)发布《涉及重大仲裁公告》,称博雅干细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干细胞公司”)因与其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新日恒力公司返还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 事实上,新日恒力公司于2015年以现金方式收购博雅干细胞公司80%的股权,博雅干细胞公司成为新日恒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因此,本案仲裁实际上是子公司诉上市母公司,这就有点尴尬了…… 上海证券交易所也迅速对此事予以关注,并于2017年9月18日对新日恒力公司提起了问询。简而言之,上交所的问题是:谁决定了博雅干细胞公司申请仲裁?2015年收购后,新日恒力公司是否取得了博雅干细胞公司的控制?现在又是否失去了对博雅干细胞公司的控制? 新日恒力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进行了回复,主要的回复意思是:2015年收购后,新日恒力公司控制了博雅干细胞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但由于收购时签订的协议条款,新日恒力公司未对博雅干细胞公司的管理层人员进行调整。而博雅干细胞公司的章程未特别规定提起诉讼仲裁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因此应属于管理层决策事项。公司总经理许晓椿电话安排该工作人员在《仲裁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才有了子公司诉母公司的神奇一幕。 以下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新日恒力有关子公司博雅干细胞申请仲裁事项的问询函》的回复公告 博雅干细胞申请仲裁事项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及决策主体。 回复:根据公司收到的《仲裁申请书》,本次仲裁事项申请人为博雅干细胞,并加盖了博雅干细胞的公章。《博雅干细胞公司章程》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仲裁事项不属于必须经博雅干细胞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才能实施的事项,应属于管理层决策事项。 公司已于2017年9月21日致函博雅干细胞及总经理许晓椿,要求管理层说明“博雅干细胞申请仲裁事项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及决策主体”的相关情况。同时,公司总经理陈瑞先生及独立财务顾问相关人员于2017年9月22日到达博雅干细胞现场,对博雅干细胞申请仲裁事项约谈博雅干细胞相关人员。经核查,博雅干细胞公司公章由李诣书和一名工作人员共同管理,许晓椿电话安排该工作人员在《仲裁申请书》上加盖公司章。 关于博雅干细胞要求公司偿还借款纠纷一事,许晓椿曾征求过博雅干细胞所有董事的意见,所有董事表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就本次博雅干细胞要求提前归还公司借款申请仲裁一事未征求相关董事意见,也未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于 2015 年以现金方式收购博雅干细胞 80%的股权,博雅干细胞成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请公司补充披露在收购完成后对博雅干细胞实施了哪些整合措施,是否实现了对收购标的的控制,并核实目前是否已对博雅干细胞失去了控制。 回复:收购完成后公司对博雅干细胞实施了以下整合措施: 1、公司于 2015 年以现金方式收购博雅干细胞80%的股权, 2015年12月 17 日完成了工商变更。 2、修订博雅干细胞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博雅干细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董事会5人,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推荐3人,许晓椿推荐1人,无锡新融合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合伙)推荐1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并由股东会选取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特别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通过。”;“董事会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决议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 3、2015年12月13日博雅干细胞2015年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公司董事会提前进行换届选举的议案》、《关于选举公司监事的议案》,公司完成了对博雅干细胞章程的修改及董事的选派。根据公司与许晓椿签署的《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第七条约定,“承诺期内,双方应维持标的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高级管理层、核心技术人员、主营业务及会计政策的稳定,不与现状发生重大变更。”鉴于上述,公司未对博雅干细胞管理层人员进行调整。 4、公司根据内控基本规范等相关制度要求各控股子公司根据《内控管理制度汇编》(上、下册)、《内部控制手册》及《内部控制评价管理制度》的要求完善部分内控制度并进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博雅干细胞2016年按照执行。 鉴于上述,公司认为收购完成后公司通过上述措施实现了对博雅干细胞的控制。 截至本回复日,公司持有博雅干细胞80%股权,并向博雅干细胞选派了3名董事。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及通过选派的董事行使相关权利不存在法律障碍,公司未对博雅干细胞失去控制。为进一步加强对博雅干细胞的控制,2017年9月27日博雅干细胞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议案,该议案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选举董事陈瑞先生为博雅干细胞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依法行使股东及董事相关权利,履行股东及董事相关义务,继续加强对博雅干细胞的控制,积极维护公司权益。 请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核实重组完成后,博雅干细胞是否仍受其原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许晓椿控制,公司对置入的资产是否真正完成了整合,并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意见:经核查,重组完成后,新日恒力根据重组时的相关协议及实际需求对收购后的置入资产完成了必要的整合;新日恒力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及修改后的博雅干细胞公司章程对博雅干细胞实现了控制,博雅干细胞未受其原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许晓椿控制。本财务顾问已提请上市公司采取措施加强其对博雅干细胞的控制。 2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多个有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例均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2014)民申字第698号]认为,“新井煤业公司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逢干,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所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公司另行授权。本案一审中,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对其与金力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9日,新井煤业公司欠金力泰公司出资款及分红款共计人民币8075万元整。双方共同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诉讼行为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平,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进行。如王建平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物资工贸潮州公司仅以张照发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其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晓云与崔晓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5)民申字第1149号]认为,“本案中,诺亚公司属于法人,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崔晓宏是诺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将崔晓宏列为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代表诺亚公司进行诉讼,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沈晓云关于崔晓宏代表诺亚公司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认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5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与文勇、唐汉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2014)民申字第1313号]认为,“醴陵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负责人是刘伏云,因此不论梅赛德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刘伏云依该股东会决议获得梅赛德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有效,亦不论刘伏云代表梅赛德斯公司申请变更醴陵分公司负责人为其本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在醴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前,刘伏云能够代表醴陵分公司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以刘伏云不是醴陵分公司适格的负责人为由裁定驳回醴陵分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6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建工大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认为,“2016年4月7日,大唐公司对研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研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荔城代表研苑公司委托律师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合法有效。陈荔城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研苑公司印章是否与备案的公章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对陈荔城委托林鑫、焦阳两位律师参加诉讼行为的认定。” 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刘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申字第1130号]认为,“郭建生作为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人,其在本案中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公司承担,并无违反鑫诚公司自愿原则的情形。” 案例8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9)民申字第1068号]认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是正确的。”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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