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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关于股东的表决权,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争议:股东究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当部分股东实缴出资、而部分股东未按约定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能否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对于这类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形成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8条给出了答案:“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应首先区分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在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认缴比例确定表决权比例,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另有决议的除外(本书作者认为,此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应指在出资期限确定前的事先决议,或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决议)。而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股东会可以决议限制该股东的表决权。
本文选取的案例的裁判观点,符合上述最高法院的最新意见,值得读者重点关注。
公司可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依据是出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股东表决权实质上为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一、云帆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8万元,其中股东俞苗根投入48万元、华和平投入12万元、范甲投入8万元、李某某投入20万元。
二、2010年3月,云帆公司做出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梁大力增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51%,范某增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5.39%。云帆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俞苗根持股26.166%;梁大力持股51%;李某某持股10.9025%,郑某持股5.39%,华和平持股4.361%;范甲持股2.1805%。
三、 2010年5月,云帆公司变更工商备案登记,为适应工商部门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相一致的原则,股权结构登记为:俞苗根、梁大力、李某某、郑某、华和平、范甲各出资48万元、30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万元、8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1.77%、73.53%、4.9%、4.9%、2.94%、1.96%。
四、工商变更后,云帆公司又做出股权结构按照2010年3月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的股东会决议,并决议梁大力首期出资130万,剩余170万在24个月内缴足。随后,梁大力注资130万元,范某注资20万元,云帆公司实收228万元。
五、此后,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俞苗根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梁大力为总经理。但是,因财务等问题,二者矛盾激化,梁大力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俞苗根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梁大力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经过了梁大力、李某某、范某签字同意。
六、 俞苗根提起诉讼认为,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权比例51%,实际出资130万元,故梁大力只能行使22.1%(130/300×51%)的表决权,加上其他同意股东的股权比例,股东会决议未达到2/3以上表决权,应当无效。
七、梁大力则认为,无论按出资比例73.53%还是按股权比例51%计算,三名同意股东的表决权均已经超过了2/3;即便按实际出资计算,其实际出资130万,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的54.62%,加上其他两位同意股东各占实际出资比例8.4%,股东会决议也超过了2/3表决权,应当有效。
八、本案经南京玄武中院一审、南京中院二审最终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首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属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 “股东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例”, 而梁大力虽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占73.53%,但其股权比例为51%,所以其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
其次,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虽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例如,股东表决权按照已缴出资占应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本案中梁大力行使表决权时还未逾期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另外,云帆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均无按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故无权限制梁大力的表决权。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出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钱不同股”,也即出资比例不一定等于股权比例。
第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已缴出资占应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规定可以遏制某些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大部分出资霸占多数表决权却又不按期缴足出资的现象,倒逼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上诉人俞苗根认为,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权比例51%,实际出资130万元,故梁大力只能行使22.1%(130/300×51%)的表决权,加上其他同意股东的股权比例,股东会决议未达到2/3以上表决权,应当无效;被上诉人梁大力认为,无论按出资比例73.53%还是按股权比例51%计算,三名同意股东的表决权均已经超过了2/3;即便按实际出资计算,其实际出资130万,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的54.62%,加上其他两位同意股东各占实际出资比例8.4%,股东会决议也超过了2/3表决权,应当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二是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
关于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在允许出资与表决权适度分离的同时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换言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经工商备案的2010年4月25日公司章程载明“梁大力出资比例为73.53%”、“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经各股东签名确认的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俞苗根提供的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却载明“梁大力出资货币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虽然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之间以及两个版本的公司章程之间出现部分内容不一致,但结合俞苗根、梁大力等股东于2010年5月20日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如“股东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例”,“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云帆公司章程为准”等,可以确认,关于梁大力出资300万元、按股权比例51%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应是云帆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梁大力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的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梁大力在云帆公司享有的表决权数应为51%。
关于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俞苗根主张被上诉人梁大力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剩余28.9%因未实际出资而应受到限制,因缺乏限制的前提和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首先,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前提。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130万元已实际出资,第二期170万元的缴纳期限是2011年5月9日,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是2011年1月26日,即梁大力在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无论是工商备案的或者俞苗根提供的云帆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不具有限制其表决权的依据。最后,即便按俞苗根主张依据实际出资计算,梁大力实缴出资130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的54.6%,加上李某某、郑某的实际出资比例各8.4%,同意股东的表决权也已超过2/3。据此,本院认为,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经过了梁大力51%、李某某10.9025%、郑某5.39%的表决通过,已超过了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应当有效。至于诉讼中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出资的问题,俞苗根可另行主张权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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