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传兵,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居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红波,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居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波、段传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鄂0112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传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波、段传兵均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员工,同住该公司541号宿舍。2018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红波、段传兵在宿舍内因开空调关门窗和洗衣机电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红波先击打被告人段传兵,二人遂发生扭打。
被告人段传兵在桌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击被告人刘红波右肩部,被告人刘红波受伤后往宿舍外跑,被告人段传兵持菜刀追撵被告人刘红波至本宿舍走道处,被告人刘红波拿起宿舍门边放置的钢筋条焊接鞋架击打被告人段传兵,致被告人段传兵头部受伤。
事发后,被告人刘红波当即要他人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红波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不全骨折,骨折线深达髓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医院诊断,被告人段传兵颅脑开放性损伤伴左顶叶挫伤出血、开放性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段传兵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9月3日、9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刘红波、段传兵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钢筋材质鞋架照片证明,被告人段传兵、刘红波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外形特征。
2.报案材料证明,2018年7月19日15时许,段传兵报案称,其2018年7月17日在走马岭建华管桩宿舍被刘红波打伤。
3.申请证明,2018年8月3日,段传兵申请因其被刘红波打伤,请求追究刘红波刑事责任。2018年8月8日,刘红波申请因其被段传兵打伤,请求追究段传兵刑事责任。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红波、段传兵的身份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红波使用的钢筋条焊接的鞋架1个;2018年7月31日扣押被告人段传兵使用的菜刀1把。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7日19时许,我在员工宿舍5楼543房间洗澡,听到外面有很吵的声音像是有人打架,我出来后就看到员工宿舍5楼541房间外门口段传兵头部受伤躺在地上,头部周边还流了很多血,段传兵左手捂着头部右手上还握着一把菜刀,在段传兵旁边还站着一个男子,一只手捂着右眼附近部位,脸上也有流血,受伤两个人都要我帮忙打120救护电话,我没有打120,我帮忙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站着的男子离开下楼了,我就在宿舍里等警察来。
7.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7日19时许,我在建华管桩D车间内给工人刚开完会,我走出车间后在路上听见有人讲员工宿舍五楼有人打架,我就往宿舍走,刚到宿舍楼梯口,就看到E车间电工刘红波左手捂着左边头部走下来,保安颜某也上楼了,我看到刘红波脸上都是血,就问刘红波怎么回事,刘红波说“打死人了,快报警、快报警,”他边说边往外面走,我跑到5楼,看到在宿舍5楼541房间外门口过道中间有个人躺在地上,头部旁边还有很多血,保安颜某和唐某也在现场,我走近发现躺在地上的是C车间吊车手段传兵,段传兵当时还有呼吸但意识不清了,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同时我向公司领导汇报,之后有其他领导来到现场。我们在等120和110时,段传兵渐渐有了意识,他说头上的伤是刘红波用一个铁凳子打的。
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7日19时许,我在建华管桩巡逻路过员工宿舍,有员工对我喊楼上有人打架,我上楼查看情况,走到二楼楼梯口看见刘红波右手捂着右边头部走下来,刘红波看见我来了对我说:“赶紧打120,要不然楼上出人命了”,我跑到五楼,看到54l房间外门口过道中间有个人躺在地上,头部旁边还有很多血,我走近发现躺在地上的是员工段传兵,段传兵当时闭着眼睛左手捂着头部还有呼吸,我看楼上有车间主任尹某,我就下楼了。
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钟,我路过段传兵和刘红波的宿舍(5楼,房号541)时,听见房间内有打架和骂人的声音,于是我跑进他们宿舍看了一下,看见段传兵和刘红波两个人在打架,扭打在一起,等我进入他们宿舍时,刘红波将段传兵打倒在地,他们手里都没有拿东西,我看见段传兵倒在地上就上前将段传兵扶起来,因为我认识他们两个人,我跟刘红波上了一支烟,从中解劝,段传兵嘴里不停地骂刘红波,刘红波上前推了段传兵一下,将段传兵推倒在床上,段传兵从床上起来后,顺手在旁边一个柜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冲过去朝刘红波砍了一刀,具体砍到刘红波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刘红波被砍后就上前抢段传兵手里的菜刀,双方抢了一会后,刘红波就往门外跑,出了门往右边跑,段传兵持菜刀在后面追,我连忙跟出去,出门时就看见段传兵手里拿着刀倒在地上,头部受了伤,刘红波手里拿着一个铁质鞋架站在门口,段传兵的头部是如何受伤的我没有看见,之后我就去找车间主任尹某报告情况。听说段传兵和刘红波是因为宿舍内开空调的事发生纠纷。刘红波在宿舍内被段传兵持刀砍伤,具体伤在哪里我没有注意,我当时看见刘红波身上出血了,宿舍内和宿舍门口内侧有散落的血迹,是刘红波流的血,因为段传兵在宿舍内根本没有受明显外伤,宿舍门口走道的一摊血是段传兵的,他头部受伤流的血。刘红波拿的鞋架就是他们宿舍门口右边放鞋子的。
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段传兵被打第二天,我和他岳父、舅舅、我侄女婿等人去厂里解决他被打的事,厂里要我们第二天再去。后来厂里要我们到门卫室看视频,我和陶某进去看。我当时看到视频上有一个他们厂里同事路过他们宿舍,那个人进了他们宿舍,不一会那个人就出来回他自己宿舍,接着对方光着膀子走出宿舍,他一出门就在门口拿起一个铁架,紧接着我侄儿子段传兵手上举着刀走出门,我侄儿子一出门,对方就举起铁架朝段传兵头上猛砸下去,段传兵当时就倒地了,流了很多血,段传兵想抬头起来,但是没有起来,对方在边上看了一会儿,见段传兵起不来,就用力将铁架扔在地上,然后用手捂着肩膀下了楼。我估计对方用铁架打段传兵时两个人相距不到一米。
1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段某一起看视频,还有段传兵妹妹没看完就出去了。当时视频显示,对方从宿舍里跑出来,我侄儿子段传兵手上举着一个东西追出门,举的什么东西看不清楚,段传兵一出门对方在门口双手拿起一个铁架,双手举起来用力朝段传兵头上砸去,段传兵当时头被打就倒在地上,对方站在边上看着,段传兵想抬头起来,但是起不来,那个人看他起不来才抖狠把铁架往地上用力一摔。段传兵从宿舍举着东西跑到走廊离宿舍不到三米,对方看到段传兵追出来了,就在门口拿起铁架打段传兵,我估计铁架的位置离宿舍门大概有三米,段传兵被打的地方离门大概有三米左右。
12.被告人刘红波的供述证明,我2018年3月应聘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建华管桩工厂上班,同段传兵一起都住员工宿舍5楼541房间,2018年7月17日下午6点多钟,我下班一个人先回宿舍洗澡,天气有些闷热,我就关好门窗打开空调,不久段传兵回来了,他说房间味道有点大,就打开窗户和厕所的门洗衣服,我看到他将空调冷气都放跑了,就过去关上门窗和厕所门,不小心将段传兵洗衣机的插线板带掉了,我准备过去接上他的插线板,段传兵就说我不该动他的插线板,当时我就和他争吵起来,争吵时我用手掌推了段传兵胸部一下,段传兵用手对我胸部也推了一下,接着我们两人赤手空拳扭打在一起,我个子比他高大,他没有搞赢我,就跑到房间他的床头柜上面拿了一把菜刀对我挥舞,要砍我,我用左手去抢他的菜刀,左手掌虎口处被他的菜刀划伤了,但我还是没有抢下菜刀,他继续拿菜刀对我砍,正好砍中我的右肩,当时我的右肩被砍出血了,我被砍伤后就跑出房间到外面的走廊,段传兵拿着菜刀继续追我,我在跑的时候看到门口走廊有一个铁质鞋架,我用右手顺手拿起鞋架,对着段传兵挥过去,鞋架砸到段传兵的头顶上,一下将他砸伤,他就倒在地上,菜刀也掉地上,我就没有再砸他,把鞋架丢在旁边,当时我右肩开始流血,没有注意段传兵头上是否流血,我看我们二个人都受伤了,就下楼去找保安,说有人受伤了,保安上来看到段传兵倒在地上,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来后将我和段传兵都送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
13.被告人段传兵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17日18时35分,我下班后回到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建华管桩员工宿舍5楼541房间,我回来时刘红波在宿舍里,因为宿舍另外两个同事刚刚起床上班,我就想让宿舍先透下气,我进宿舍后大门没有关,并将宿舍窗户都打开,之后我进宿舍洗衣间准备洗衣服,并将洗衣间的门也打开。我洗衣服时刘红波将宿舍窗户都关上了,我也没有说什么,之后刘红波走到洗衣间,将洗衣机插头拔了,把线头一甩,我就问他“你没看到我在洗衣服吗?我在洗衣服,你拔插头干什么?”刘红波没吭声,之后我就出来在宿舍左边第一个床旁边站着,刘红波也在我对面站着瞪着我,我不记得我们之间说了什么,刘红波突然打了我左边脸上一拳,我就和刘红波扭打在一起,我打不过他,只能抱着他,之后刘红波将我按倒在地,用拳头不停地打我头部和身体,打了一会我趁机挣脱了,我一时气愤,就在我床边的床头柜上面拿起我平时做饭用的一把不锈钢菜刀,拿着菜刀砍刘红波,刘红波就往宿舍外面跑,我在宿舍门口用菜刀砍中刘红波的肩膀,之后刘红波在宿舍门口拿起一个铁质鞋架朝我丢过来,正好打在我的头部,我头部不停地流血,当场昏过去,倒在地上。等我醒过来时,现场围了很多人。过了一会120来了,我和刘红波一起被送到医院。
14.鄂某医临鉴字(2018)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段传兵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成立,并遗留右侧肢瘫,目前伤情不稳定,若因办案需要,则根据现场的伤情,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b之规定,该损伤程度暂时评定为重伤二级,必要时在伤后90日可再次鉴定。
15.鄂某医临鉴字(2018)第3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段传兵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6.武某法(2018)临鉴字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红波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不全骨折,骨折线深达髓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1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武汉建华管桩厂员工宿舍5楼(541)的方位、特征,以及541室内物品摆放情况和门口走道处有血迹。
18.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17日下午,武汉建华管桩厂员工报警称,该厂541室员工发生打斗受伤,走马岭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刘红波、段传兵当时因受伤住院治疗。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刘红波到走马岭派出所投案,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段传兵到走马岭派出所投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红波、段传兵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段传兵持刀砍伤刘红波并继续追撵,后刘红波持鞋架反击打伤段传兵,本案中,段传兵持刀伤人及追撵的行为严重危及刘红波的人身安全,刘红波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段传兵造成损害,刘红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传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传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红波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段传兵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传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红波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红波无罪;被告人段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段传兵的上诉理由:1、原审被告人刘红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刘红波应当赔偿段传兵经济损失人民币5323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红波、上诉人段传兵均系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建华建材(湖北)有限公司员工,同住该公司541号宿舍。2018年7月17日18时许,刘红波、段传兵在宿舍内因开空调关门窗和洗衣机电源问题发生争吵,刘红波先击打段传兵,二人遂发生扭打。上诉人段传兵在桌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击原审被告人刘红波右肩部,刘红波受伤后往宿舍外跑,段传兵持菜刀追撵刘红波至该宿舍走道处,刘红波拿起宿舍门边放置的钢筋条焊接鞋架击打段传兵,致段传兵头部受伤。事发后,刘红波当即要他人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审被告人刘红波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不全骨折,骨折线深达髓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医院诊断,上诉人段传兵颅脑开放性损伤伴左顶叶挫伤出血、开放性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段传兵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9月3日、9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刘红波、上诉人段传兵到案;到案后二人均供述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钢筋材质鞋架照片、报案材料、申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证人唐某、尹某、颜某、廖某、段某、陶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红波供述、上诉人段传兵供述、鄂某医临鉴字(2018)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某医临鉴字(2018)第3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法(2018)临鉴字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及破案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刘红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刘红波应当赔偿段传兵经济损失人民币53234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系原审被告人刘红波因琐事引起本案,但二人开始系空手扭打,后上诉人段传兵使用菜刀砍击刘红波肩部,刘红波跑走时,段传兵持刀追撵,且经鉴定刘红波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不全骨折,骨折线深达髓腔,足证案发时段传兵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刘红波的人身安全,刘红波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段传兵造成损害,刘红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审已将起因作为对段传兵从轻量刑的情节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红波、上诉人段传兵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段传兵持刀砍伤刘红波并继续追撵,后刘红波持鞋架反击打伤段传兵;段传兵持刀伤人及追撵的行为严重危及刘红波的人身安全,刘红波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段传兵造成损害,刘红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段传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段传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红波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段传兵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段传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刘红波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段传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陈丽敏
审判员孔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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