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委员会主任(某某市某某局局长),住某某市某某小区x楼x单元x室。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选大,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某某市郊区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工人,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x村(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郊区某某村某某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市某某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并索取他人现金,同时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共同贪污。
一、受贿罪
1、2009年9月10日,某某省某某厅、某某省某某厅下发2009年现代农业玉米丰产方建设工作方案,分配至某某市某某局玉米丰产方作业面积5万亩。时任某某市某某局局长的被告人程某某向某某市某某局局长申某某提出,由某某局负责某某市某某镇部分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作业,但领取作业款后需返还农业局3万元。2010年2月4日,某某市某某局拨付农机局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作业款共计12.48万元,某某市某某委员会(原某某市某某局)总农艺师牛某某按照程某某安排到某某市某某局张某某处取回现金3万元交给程某某。
2、2007年至2011年,某某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争取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和某某市某某乡、某某市某某镇玉米丰产方项目增施有机肥作业。期间,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分九次送给程某某现金共计9万元。2010年,程某某以解决日常开支为由向张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
3、2008年,某某市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某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经营养鸡场并建设沼气,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以某某村200户农户名义向上级申请户用沼气补贴。2008年11月,某某市某某局下拨沼气补贴款25.2720万元,陈某某领取16万元补助款后为表示感谢送给程某某现金2000元。
二、贪污罪
2009年,被告人程某某与某某市某某镇x村村民申某某、彭某某在该村合伙进行养殖,2010年3月24日程某某借用彭某某等人身份信息,注册经营大棚蔬菜种植、销售的某某市某某绿色农牧业专业合作社。2010年至2011年期间,程某某以取得资金补助进行养殖和偿还欠款为由,两次向其兄时任某某市某某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程某某请求提供帮助。程某某明知该合作社未实际经营大棚蔬菜种植与销售,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9月1日两次以某某市某某委员会名义向某某市某某委员会提出资金补助申请,某某市某某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以高效园艺增收资金名义下拨专项资金1万元、2011年11月3日以新农村规模种植基地补助名义下拨专项资金5万元。某某市某某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8日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万元汇至程某某个人账户,程某某将该6万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12次收受现金共计15.2万元,并全部据为己有,其中10次受贿9.2万元,2次索贿6万元;与被告人程某某2次共同贪污6万元,程某某全部据为己有。
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某某市某某局文件、银行凭证等书证;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并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程某某骗取国家补助。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受贿犯罪之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辩称:
某某局当时玉米款下来后,我碍于领导面子分出一部分工程给农机局,并如数拨款给农机局,由于农业局当时经费紧张,农机局又是小金库,问了一下农机局申局长,风英就到农机局拿了3万元,后来陆陆续续将这3万元用到给上级领导买礼品、跑项目上了,我没有得到好处。关于收受和索要张某某的12万元、收受陈某某的2千元,被告人程某某不予认可。
针对贪污犯罪之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辩称:类似其弟弟程某某成立的专业合作社有很多,主管部门是经管局,其不存在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某某局只是监管,所拨钱款其弟弟没按要求使用好,是属于监管上的缺失。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其也不存在贪污的事实。
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收受张某某12万元、陈某某2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与其弟弟程某某贪污国家补助资金6万元的行为。法庭应当作出被告人程某某无罪的公正判决。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将补助资金用于平整场地和买了点砖,后经营不善,就把这个款用于还债。
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程某某骗取国家补贴证据不足,被告人提供相关手续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补助资金合理合法,即便犯罪也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法庭酌情考虑,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1年12月13日始被告人程某某任某某市某某局局长,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22日任某某市某某委员会主任之职务。
2009年9月10日,某某省某某厅、某某省某某厅下发2009年现代农业玉米丰产方建设工作方案,分配至某某市某某局玉米丰产方作业面积5万亩。时任某某市某某局局长的申某某找到时任某某市某某局局长的被告人程某某协商,由某某局负责某某市某某镇部分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作业任务,程某某同时提出某某局在项目作业任务完成领取到作业款后需返还3万元。2009年秋天,某某市某某局安排该局员工韩某某带领人员及机械对某某镇部分耕地进行了秸秆还田作业。2010年2月4日,某某市某某局拨付给某某局共计12.48万元的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作业款,时任某某市某某局总农艺师的牛某某按照程某某的安排到某某市某某局张某某处拿回现金3万元后交给程某某。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认识到3万元是赃款并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2010年,在玉米丰产方项目实施过程中,某某市某某局局长程某某收受某某市某某局3万元,涉嫌受贿。
2、程某某主体身份及户籍证明。
3、提取笔录及笔记本复印件两页:载2014年6月4日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分别从张某某家中,申某某办公室抽屉内各提取一记载有某某市某某局小金库收支情况的笔记本。
4、某某市农委记账凭证:某某市农村信用社活期存单复印件:载2010年2月4日、2月5日由某某市某某局分别直接支付(转帐)45000元、79800元到郭x、韩某某个人账户,记帐系付郭x、韩某某玉米丰产方建设项目作业款。2010年2月10日张某某签字在韩某某存单上提现3万元。
5、某某市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单。
6、某某省某某厅、某某厅晋财农【2009】175号关于印发《2009年现代农业玉米丰产方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某某市农业局《关于下达2009年现代农业玉米丰产方资金使用计划的通知》文件,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局《2009年某某市玉米丰产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文件,某某市某某、某某局关于印发《某某市2009年玉米丰产方建设技术领导组》的通知文件:载某某市建设玉米丰产方为5万亩,每亩补助30元,共补助150万元。程某某为领导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成员有申某某、张某某、牛某某。
7、某某市某某局文件。
8、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局文件。
9、某某市农委的通知。
10、玉米丰产方项目合作合同。
11、张某某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2014年6月4日9:56-11:34第一次笔录:其于2003年始担任某某市某某局总工程师,某某局有小金库。2009年秋季其单位的四台拖拉机到某某村、某某村从事深松和秸秆还田作业,此项目当时是某某市某某局的一个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作业完后2010年某某政就将作业费12.48万元打到某某局职工韩某某的个人存折上了。打到韩某某的个人存折上的原因是局长申某某安排的,其不清楚,之后,根据申某某局长的安排,韩某某就将他的存折给了其。当时申某某让其管理此存折上的钱。
2010年年初12.48万元到账后,给某某市某某局牛某某支出3万元现金,因为此项目是某某局的,某某局承揽的是某某局的项目,是申某某局长找某某局局长程某某提前沟通好的。
款是2010年春节前到账的,到账之前,牛某某给其打电话问钱是否到账,说领导急花钱。此前,申某某说过等钱到账后给某某局3万元,说此话时无其他人在场。钱到账后其从韩某某的账户上取出3万元钱后给牛某某打电话让她来拿,牛到其办公室后,其要求牛打个条子,牛拒绝。其便到申某某办公室将此情况说了,申某某给程某某打通电话说了此事,二人打电话时其在场。打完电话后申某某说程某某不让打条子,还生气,让其把钱给了牛,后其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将3万元给了牛某某。给钱时王某某在场。给牛某某3万元除了给申某某局长汇报外,在其个人的笔记本上有记录。对12.48万元都有记录,此12.48万元没有进入某某局财务账户,系单位的“小金库”。
申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2009年秋收后,某某市政府办通知其到郭某某市长办公室开会,其到后,程某某和郭某某都在场,郭提出该年度农委的玉米丰产方工程又追加了几万亩,要求某某局协助农业局把项目做好,回去后某某局抽调人员到各乡镇调查玉米亩数和机具情况,对调查情况拿出意见交给某某局。回单位后其做了安排,之后将情况报给了某某局。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单位的张某某到程某某办公室,提出其单位有几台拖拉机,要求将该项目的部分任务交由其单位完成,也能给单位创点收入,程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农机作业挣上钱后,给某某局弄上3万元,其答应了。其和张某某回单位后给申某某副局长也说了,他也同意,后商量由单位韩某某负责此项工作,作业回来后,其安排张某某到农业局联系后续工作。
2009年底,张某某说作业款需要转账,其就让转到了韩某某的账户上,之后韩到其办公室说将存折给张某某了。2010年春节前,其到程某某办公室,程提出款拨付下去后让牛某某去拿钱,其对程说让牛直接找张某某就可以了,回到单位后便安排了张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到其办公室说:“牛某某过来拿钱,不给打条怎么办?”其就给程某某打了电话,程也说不给打条。其就对张某某说:“程局长不打条,你把钱给了牛某某吧,记住就行。”给牛某某的3万元是由张某某从作业款中支付的。张某某有记载,其也有记载。
牛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由其负责玉米丰产方之事实和某某市某某局承担该项目作业的结算事宜以及其从某某军手中拿3万元现金到某某庆办公室交给程的事实经过。
王某某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证明其陪同其妻子牛某某到某某市某某局拿30000元的事实经过。
王某某证明材料,其手中未保存和保管设置账目,未保存单位领导的现金和物品。
宋某某证明材料,其任职期间单位财务由局长程某某主抓,单位没有小金库,其没有保管过任何财物。
耿x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宋某某。
郭某某证明材料,2009年丰产方项目由总农艺师牛某某分管。2003年3月至今其没有听说过小金库,领导会上也未研究过此类问题。上级来客人的招待,其自2003年3月调任农业局工作至今,历任领导程某某局长、苗某某主任,一般上级来人都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在某某市大酒店,某某宾馆等几个酒店,年底由办公室统一结算。
马某某证明材料,证明了单位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招待费用支出情况。同时证明单位财务没有小金库,单位的招待申报项目等开支全部在项目中报支,不存在项目中无钱报支不了情况。在其任会计期间程某某局长和财务曾经有过经济往来(如出差借款,短期内即准支归还)。2011年9月退居二线后和财务上再无经济往来,财务上不欠程某某任何款项。
苗某某证明材料,2011年9月底始任主任一职,前任主任程某某没有向其移交过任何财务手续,更没有移交过小金库和账外账。
孙某某证明材料,其单位财务实行一把手准支,承办人签经手,会计记账报销,量大项目的支出领导班子研究后再拨付。同时证明单位无小金库。
申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宋某某。
李某某证明材料,针对2009年的玉米丰产方项目作业,技术站未收到过以某某局名义的作业面积明细表。
刘某某证明材料,其未收到由某某局上报的韩某某与郭x两名农机手作业的清册。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其中,程某某于2014年6月6日12:59-14:08的询问笔录中称:大约在2009年或2010年时其单位跟某某局共同承担过玉米丰产方项目,此项目是省农业厅下达的,在部分乡镇进行秸秆还田、培肥。项目由其单位主管,所在乡镇具体实施。其单位由总农艺师牛某某负责,其不具体管理,但单位所有工作其都参与。项目完成后,经过验收,由某某局向下拨款。除了乡镇实施外,某某市某某局也实施过,由某某局实施其记得是郭某某副市长提出来的。是郭某某副市长将某某局局长申某某和其一起叫到他办公室当面协调的,后申某某带着某某局的张某某到其单位和其及分管领导牛某某共同协商的。其和申某某没有单独协调过此事,四人协商的时候,申某某提出在某某镇实施,其同意。某某局具体由张某某负责的,在实施此项目时其没有和申某某有过任何约定。其没有安排牛某某到某某局取过钱,在其任职期间,单位没有“小金库”,其个人没有从外单位取过钱到本单位财务,也没有安排下属从外单位取过钱交到本单位财务。其个人没有和某某市某某局有经济往来,申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和其都没有经济往来。
程某某于2014年6月7日10:45-11:55的讯问笔录的
主要内容:其和申某某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单位之间工作项目上有过经济往来。2009年还是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单位和某某市某某局实施玉米丰产方项目,某某局承担了玉米秸秆还田项目,按照要求,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其单位给某某局付过项目款。在此次往来中,其和申某某之间没有项目之外的约定,要有的话,也是工作经费的事。某某局的项目是单独实施的,其当时考虑到此情况,好像和申某某说过在工作经费上能不能帮帮忙。意思是让某某局帮助其单位解决点不合理开支。记不清申某某是怎么样答复的,当时申是答应了。前提是在此之前,牛某某先找张某某谈此事,其让牛某某去的,让她去问问张某某看能否给其单位解决点工作经费,因为张某某当时具体负责实施秸秆还田项目。负责项目和解决经费有什么因果关系其记不清了,其让牛某某去找张某某谈,谈成了什么结果记不清了。其和申某某谈过,电话谈的。其问申某某能否在工作经费上帮帮忙,申某某答应了由他单位给其单位解决点不合理开支,没有说多少。其考虑某某局有预算外小金库,有农机作业队,和财务不是一回事。其说的解决不合理开支具体指的是财务不能报支的,经常遇到,以前能解决的解决,不能解决的就不解决。此次为什么让找某某局解决,其记不清了,后来申某某给其单位解决了没有,记不清了。
程某某2014年6月9日10:56-12:20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省某某厅给其单位下达了玉米丰产方项目,根据要求成立了领导组,制定了方案,给市政府分管领导郭某某进行了汇报。准备实施时,在郭某某的办公室,农机局申某某局长也在场,郭某某提出让某某局承担一部分作业。回去后重新制定了实施方案,在总任务中从某某镇内调整出一部分交农某某局实施。作业完验收后,按照要求,由财政局拨付作业款。针对项目作业事情,申某某是否和其单独沟通过其记不清了,记不清申某某局长是否到其办公室找过其,张某某是否到单位找过其记不清了。让某某局承担的农机作业任务,记不清怎样确定下来的。其单位此项目是由牛某某分管的,其是如何安排牛某某的记不清了。在确定某某局承担一部分作业过程中,某某局没有人找过其,申某某没有给其打过电话,也没有找过其。作业完成后,其单位牵头组织某某局、某某局等部门进行了验收。拨付款项前,申某某或者其他人员没有和其沟通过。在款项拨付过程中其确定其没有安排牛某某到某某局落实款项拨付情况。作业款拨付后,其和申某某没有沟通过项目的有关事宜,其没有安排牛某某和其他人到过某某局,某某英没有找其说过此次某某局负责作业的相关事项,牛某某没有到过其的住所。其和申某某、牛某某均没有经济往来和个人恩怨。其在任职时,单位的对外款项由会计马某某负责。其单位没有小金库,其手里没有不合理开支后的票据,到现在为止,其手头没有其为公家支出还没有报销的票据。单位所有的开支全部在单位财务上报支,其单位有按照财务制度不能在财务上报支的开支,一般是换成其他能处理的票据在财物上支出,其单位现在不欠其钱。
其在2014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其曾经给申某某电话提过想让某某局给其单位解决一部分不正常费用的话,其当时是说错了。当时没有休息好,看守所环境不太好,半夜还需要起来值班,今天清醒了。
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10:56-12:20讯问笔录:2009年某某市某某局实施玉米丰产方项目时的地点和亩数是如何确定的记不得了。其应该是和申某某沟通过此项目,沟通时,是申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去的。在其和申某某沟通时,双方都没有提到款到帐后,返还给其单位一部分钱的事。其没有让牛某某去某某局取过钱,牛某某为什么会去找张某某取3万元现金,其不清楚。牛某某没有给其3万元现金。关于3万元钱,申某某没有给其打过电话。
程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16:12-18:02的讯问笔录内容:经过一段时间思考,无新内容,就是关于某某市某某局给其的3万元钱,牛某某给其了,此3万元用于项目完成过程中处理一些不合理开支了。
前期是怎么协商的其记不清了,只记得那年年底,牛某某拿3万元到其家里,要给其。其说不用给其往家里放,让拿到单位用于逢年过节请上边的人吃饭等不合理开支。第二年春节后,大约在三月份,已经开始从上边争取项目了,其到牛某某的办公室让牛给其准备出此3万元。后来,牛将3万元给了其,具体是怎么样给的,记不清了。后来到某某跑项目,给领导买礼品,请吃饭,陆陆续续把3万元支出了。给什么领导买什么礼品,请哪个领导吃饭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此3万元的去向,牛某某应该知道,其和她说过,其他人是否知道其说不清。某某局给其的3万元钱,时隔这么多年,原来询问其的时候其真记不清了,现在想起来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人质证,足以证明所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人程某某就该指控,向本院申请证人申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牛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3万元用于了公务。经本院通知,前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申某某主要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和其说过单位缺少经费,让某某局解决点钱,3万元是给了某某局了,不是给了被告人某某庆。证人郭某某主要证明涉案玉米丰产项目其也参与了,给相关人员吃饭礼品这些事是有的,那几年经常去,但不清楚涉案3万元,不清楚吃饭钱的来源。证人侯某某主要证明其与被告人程某某、郭局长、牛某某等为了跑项目去某某街上买礼品,谁掏的钱不清楚。
被告人程某某还提供了总计金额达29476元的餐饮、住宿费用票据,以证明程某某将该3万元用于在争取项目过程中一些不合理开支,其本人未据为己有,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与涉案3万元的同一性,且是否用于公务开支不影响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为了涉案项目而有过一些不合理开支,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的3万元与前述的不合理开支存在因果关系或同一关系,首先,涉案项目相关政府文件均产生于2009年9月,而被告人收受3万元是在2010年2月。其次,证人申某某证言仅是从其主观愿望上证明将3万元给予了某某局,但实质上该3万元从全案证据分析是进入了被告人的个人手中。第三,上述票据均未载明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针对被告人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在本次审理中认识到3万元是赃款,并主动退赃,本院就此情况对被告人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人提交了银行收据(国库),《悔过书》,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九次收受张某某现金9万元和以解决日常开支为由向张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之事实。庭审中,控方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有关沼气建设和玉米丰产方项目的文件、申请、调研报告;某某兴弘养殖有限公司、某某村、某某市某某局相关财务记账凭证:证明某某兴弘养殖有限公司实际取得沼气工程及玉米丰产方项目和收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牛某某、耿x、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了某某兴弘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沼气工程和玉米丰产方项目的相关事实经过等。
3、张某某的笔录:在向某某市某某局申请补助款时,其和程某某有不正当往来。2007年的中秋节之前,公司的大型沼气建设正在筹备阶段,其多次找程某某争取此项目,为了能顺利获得项目,在中秋节之前,其准备了1万元现金,装在信封里,然后到程某某办公室放在了程的办公桌上,程推辞不要,最后其还是把钱放下走了。当时就其一个人在,没有和其他人说过此事。第二次是2008年春节前。此后每年的中秋和春节前,其都准备好1万元的现金用牛皮信封装好送到程某某办公室.最后一次是2011年的中秋节前,其也是用同样的方法送给程1万元。其一共送给程9次,每次1万元。
2009年还是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程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些不合理开支想让其解决一下。其问他需要多少,程说需要两三万,其说行,过了两三天,其将3万元用报纸包好放进一蓝色文件袋中,送到了程某某的办公室,当时他的办公室就在现在的某某局办公楼三楼。给程某某3万元时只有其和程两个人,没有其他人。
针对前述证据1和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针对前述证据3张某某笔录所证明的内容,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予以否认。综合前述证据材料以及辩方的观点,本院认为,控方所述的某某市兴弘养殖有限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间承揽了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和玉米丰产增施有机肥的作业项目,在此期间兴弘养殖有限公司多次收到了某某市某某局下发的相关款项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九次向程某某行贿9万元,程某某一次向张某某索贿3万元,仅有张某某一人的证词,张某某的“送”、“给”和程某某的“收”、“要”之间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印证或佐证。故收受和索要张某某12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程某某收受陈某某2千元之指控,控方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陈某某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陈某某的笔录系孤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针对该2千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诈骗罪
2009年,被告人程某某与某某市某某镇x村村民申某某、彭某某三人在该村合伙进行养殖。2010年年初,三人商量办一养殖业合作社,经走访和到相关部门了解,最终商定成立一农牧业合作社。同年3月24日程某某持其本人以及申某某、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同时又借用了彭某某、彭某某二人的身份信息,虚构了每人出资12万元等事实,到某某市工商局注册了名称为“某某市宏发绿色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程某某本人为合作社理事长,经营范围为“大棚蔬菜种植、销售”,但并未实际从事该种植业经营。2010年至2011年期间,程某某以取得资金补助为由,两次向其兄时任某某市某某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程某某请求帮助。程某某明知该合作社未实际经营大棚蔬菜种植与销售,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9月1日两次以某某市某某委员会名义向某某市某某委员会提出资金补助申请,某某市某某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以高效园艺增收资金名义下拨给专项资金1万元、2011年11月3日以新农村规模种植基地补助名义下拨专项资金5万元。某某市某某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8日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万元汇至程某某个人账户,程某某将该6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了立案的时间。
彭某某证言及证明材料,2009年其和同村的申某某、程某某合伙买牛50头,在村南沟选了一块荒地养牛,开始计划五个人合伙,后有两人不愿意了,便三个人养牛。大概在四、五月份到山东济宁买回50头牛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三人商量办一个农村经济合作社,合作社的名字叫宏发牧业。手续是程某某一个人跑下来的,其和申某某都没有参与。跑下手续后,又养殖了半年多,三个人商议把牛分开养殖,因为中间有两头牛死亡了,每人分牛大概十六七头,又经营了三、四个月,因为资金不足,再加上其妻子手背受伤不能养殖,其把牛卖掉了,一共卖了2万多元。办合作社是程某某提出来的,因为办了合作社可以多贷款进一步扩大经营范围,还计划再建一两个大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养殖带种植大棚,没有财务制度,没有分工,实际并没有种大棚。有关部门没有给合作社拨过款。程某某说过曾经去刻过章,应该有章,由程某某保管。注册后实际就是养牛,没有做过其他的,后来合作社亏了,大概每人亏损两三万。在未养牛之前,其和程某某,还有一个人去某某市某某局咨询是否可以养牛,回答说可以养牛,当时程某某还说过养牛没有补贴,还说什么了其不记清了。
彭某某证明材料,2003年始至今其未和任何人开办过农业合作社。
申某某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
第一次(2014年11月18日):2009年春天因为在家坐着没事干,其和程某某、彭某某几个人说找个事做,后来决定养牛,去山东考察回来后开始建牛棚,大概7月份买牛,从某某信用社每人贷了4万元,共买了50头,每人投资大概十来万元。大概到了2009年11月、12月份左右下了场雪,冻死两头牛,年底,村上书记苗某某通知其上面发补助,其和程某某到了镇政府,找负责补贴的人领了1万元钱。第二年也就是2010年春天,三人讨论办个手续,正好当时村里有个人办双孢菇手续,就和他一起办。后来得知不好办,办农牧业手续不用环评,就办了个宏发农牧业经济合作社。当时想等发展大了再种蔬菜,手续是程某某办的,其和程某某去公安局刻过一次章。当时手续是以种大棚蔬菜的名义办的,实际上并没有种植,听说种大棚蔬菜有补贴,所以就把经营范围写成种大棚菜,想种植大棚菜来钱快些。第二年(2010)春天拉了些砖准备建两个大棚,后来算了一下一个大棚就需四五万,因为资金不到位就不建大棚了,垒成了牛饲料的青储池。养牛赔了钱,他俩就不干了,彭某某把应该归他的十几头牛卖了,程某某把牛并给了其。其养牛到当年腊月时,把牛卖了就不干了。当时和程某某商量的是一头牛2000元钱,但当时没有给他钱,卖了牛后给了他3万元。成立合作社后,没有专门的财务手续,当时程某某办手续时去过经贸委,还有其他什么地方记不太清了,其只和他去公安局刻过章,彭某某哪里也没有去过。成立合作社后,去某某镇问过补助的事情,但没有申请到,除了之前某某镇补助的1万元,上级没有给过合作社补助,程某某也没有和其说过补助的事情。养殖合作社需要办环境评估手续,需花两三万元钱。其注册的经济合作社的工商手续是种植大棚蔬菜,当时注册合作社时需要大概五六十万的注册资金,当时商量了一下,说一个人投资上十来万,最后实际登记的是多少其不知道,实际上每个人投资大概十来万。注册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不相符,当时是想养牛的,养了一年后不挣钱,后来听说大棚有补贴款,想以后再种大棚。合作社的公章由程某某拿着。
第二次(2014年11月24日):2009年其和程某某、彭某某合伙养牛时,没有办过什么公司或者组织,对资金的投入和收益分配没有明确约定,就是共同投资,共同收益。2010年的春天考虑成立合作社,三人商量后名称叫宏发绿色农牧业合作社,成立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主要是程某某跑的,其没有参与。当时听人说办养殖业的手续要办环评,要花二、三万,还需离开河道500米之外等等。其也跟程某某说过,他哥程某某在农业局能否弄点补助。记不清谁说养殖业弄补助得到畜牧局申请,总之办养殖合作社的手续比较难办,这样就把合作社名称叫农牧业合作社。在办合作社过程中,其没有参与共同找程某某帮忙,其跟程某某提议过,让他去找找他哥哥程某某帮忙办理养殖业手续,后来听程某某说过,他找过程某某,程某某也说养殖业手续不好办,其只是在村里碰见程某某时跟他提过想让他帮帮忙,程某某也去过三人养牛的场子看过,但没有明确表态。在成立宏发绿色农牧业合作社后,没有领过补助款,程某某也没和其说过以合作社的名义领过补助款。办手续时是五个人,其、程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五个人都没有实际注资。其没有享受过合作社的收益分配,也没有担任合作社的职务。在合作社办理整套手续中,其有过签字盖章。其没有和程某某一起去找过程某某,听程某某说过办理合作社需要出资60万元。养牛是三个人合伙干的,成立合作社时是五人,五人中,没有谁真正的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及销售。程某某是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办理手续是他跑的,便商定他当法人。三人讨论过将养的牛、场地及建筑设施都登记在合作社的资产内,但没有办理过手续。
马某某证明材料,大约2010年11月份,程某某到财务室取某某市农委《关于下达2010年市级高效园艺增收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的通知》,其复印好后交给他,让他开具正式票据。过了几天程某某拿着程某某和郭某某签字的正式票据,并提供了个人账户,其告诉程某某不能办理,必须提供合作社账户。程某某说合作社有贷款,不能办理开户业务。接着程某某就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让其接电话问为什么不能办理,并说程某某是其弟弟,其说户名不符,程某某便让出个证明。其就让程某某提供合作社同意将款项打入个人账户的证明,程某某说不会写,让其代写,其就代写了。程某某盖章后,找程某某签字后送到了财务上,其将1万元打到了程某某的个人账户。
2012年1月份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弟弟(程某某)的合作社从某某市某某委员会要了5万元钱,让程某某拿着收据找其,要其找苗某某主任签字。当天程某某拿着5万元的收据找到其,其拿着收据去见了苗某某,苗某某对照下拨资金文件,在收据上签了准支,其在收据签了经手,然后程某某拿收据去了财务室,后程某某从财务室出来找其说合作社没有账户,他不会写字,让其帮他写一个将规模种植补助款5万元转入他的个人账户的一个证明。其写好,程某某确认后其又找苗某某,苗某某在证明上签了字,程某某拿着收据给了财务。
苗某某证明材料,其于2011年9月底到某某市某某任主任。11月份某某市x委下发了一资金使用计划的通知,其中有某某市宏发绿色农牧业合作社5万元,前任主任程某某给其打过电话,让其在资金到位后按文件把款项拨给该合作社。大约2012年元月份,郭某某拿该合作社的发票说程某某主任让找其签字,其让账务人员找出下发的文件,核对后就签了字。第二天郭某某又拿一个证明说该合作社账户不合适,需要将款项打入个人账户,需其在材料上签字。其见有合作社的证明材料,就签了字。
曹某某证明材明材料,2011年9月份,分管领导郭某某主任拿给其一份x农请字(2010)15号《关于某某市宏发绿色农牧业合作社需要资助的请示》文件,要求其重新发文,其将内容重新打印一遍后,到王某某主任处拿到发文卡,交郭某某初审,再交程某某审签,经程某某同意后,到王某某主任处重新编号为x农请字(2011)19号文件,最后出具五份文件,在王某某主任处盖章后留存一份备案,其余四份交程某某主任。
霍某某证明材料,经其辨认x农经专(2010)6号文件是其局出具的,在文件办理过程中是否有人打招呼记不清了。办理此文件时不需要其安排与审批,由办公室李某某起草后即可,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李某某证明材料,经其辨认,x农经专(2010)6号文件由其印发,办理人员先出示了某某市宏发绿色农牧业合作社章程,经其审查符合要求后,才给办理了合规性审查确认书,同时要求办理人员将手续办完后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等复印后来其局备案,但至今没有来备案。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其记不清是否有人打招呼了。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4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的内容:2008年在家闲着,同村的彭某某、申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在一起说想搞养殖。便一行人查看了附近的养牛场,又到山东考察了养牛的项目,回来后,又看了一些养殖信息,最后决定养牛。2009年3月份准备建厂房,李某某没有出资金,便退出了。建厂期间,其和申某某、彭某某三人到某某信用社申请贷款,每人贷款4万元。贷款下来后其和申某某、彭某某一起到山东济宁买牛,一共买了50头牛,花了11万元左右。2010年春天,其和申某某去某某工商局询问办理养殖营业执照事项,得知需要发改委批文及环保局的环评手续和畜牧局的相关手续,后听说环评手续费用高不好办。申某某、彭某某二人让其去问问其哥程某某,问能不能代劳。几天后,其和申某某一起到某某市某某局找到其哥程某某,其哥也说养殖手续不好办,建议其回家种大棚。其和申某某、彭某某一块到种大棚的地方看了看,也有了种大棚的想法,其提出了办种植大棚手续。后其又到某某市某某局找程某某,提出想办理种植手续,程某某当场打电话询问了情况。其过去记不清找的是谁,工作人员给其打出文件,其到某某市工商局办证大厅,跑了两至三次,记不清是什么原因,用其和申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还有其借了彭某某和彭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在某某市的一个复印店打印了一份申请和办证所需要的一些资料,交到某某市工商局后,就把营业执照办下来了。
2010年年底,牛不长个,没有收益,效益不景气。其找到其哥程某某,问能否帮忙申请点农业补助,程某某骂了其一顿。过了一个多月,程某某电话说给其申请了点资金,让过去办手续。后其拿回来1万元,用于买牛的饲料了。后三个人分开牛养,各自养各自的牛,效果还是不好。2011年的秋天其把牛折价给了申某某,彭某某把他自己的牛全部卖了。卖牛后,其到外边打工了,后来其又到某某找其哥程某某,说养牛赔钱了,想让争取点补助归还外债。到了年底,程某某电话让去某某市x委办理争取到的资金手续。春节后,补助款打到了其的银行卡上,其将钱取出用于还欠款了。之所以办种植业合作社,是因为养殖手续不好办。合作社名称是某某市宏发农牧专业合作社。实际上合作社不存在,也没有在银行开设账户。合作社没有真正经营过,合作社就没有资产。程某某知道其没有经营大棚。款拨下来后,其没有给其哥钱,两次款拨下来后,合作社的申某某和彭某某都知道。第一笔款其买了饲料,第二笔款其用了。
2014年11月18日第二次询问笔录内容:养牛前期其和申某某、彭某某三人建设了钢结构厂房和三间砖房。养牛共投资约20余万,除了贷款12万,每人还出资约3万多。养牛后来几乎全赔了。养牛的场地是x村村委的荒地,没有给村里出钱。
养牛时其办了个合作社,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蔬菜种植和销售,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都是其,由申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和其共五人组成,注册资本大约是五、六十万,实际五人都没有出资。合作社的五个成员没有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实际经营种植和销售。当时办理时需要提供土地使用证明,发改委的批复文件,相关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合作社的章程,协议书等。土地使用证明是其和申某某去找支书苗某某和村长张某某写了个土地租用协议,盖上了村委的章。发改委的批复文件是2010年2、3月份其去某某局找其哥程某某,其跟其哥说想办个养殖合作社,其哥建议其种植大棚。其当时说想办养殖的手续,其哥帮其问了问说没有指标了,手续办不下来。回来后其和申某某等人商量说养殖业不能搞,就搞个种植的合作社。后其又找了其哥几回,有一次在他办公室他打电话问了情况后说有种植业指标,可以拿批文,就让其到发改委拿批文,批文上的内容记不清了,意思是同意其成立宏发农牧专业合作社。
因为养殖业手续不好办,就办了种植业手续,办理手续时没有实际经营种植业。程某某知道其当时没有实际从事种植业。其当时拿到的政府补助资金,没有用于盖大棚经营种植业,资金都还了债务了。当时提供的办理合作社的手续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出资,合作社的章程是下载的,土地使用证明也是虚假的,当时在养牛,就是为了申请政府的补助资金。
在两次领取补助资金时,会计要求提供合作社专业账户,合作社没有帐户,会计便让其以合作社的名义写一证明,盖了合作社的章,签字后会计将钱打入了其个人账户。1万元用于养牛买饲料了,5万元用于还债了。
2014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内容:2010年其提供虚假材料成立了农牧专业合作社,通过其哥程某某取得政府补贴两次6万元,用于养牛和自己花了。其是2010年成立的农牧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是蔬菜种植销售,注册资金记不清了。其是法人,成员有其、申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按照章程每人10万,实际出了估计十几万。其出了3万多、彭某某出了3万多、申某某出了3万多,彭某某和彭某某没出资。其虚假办了此专业合作社,写的彭某某和彭某某是成员,是为了能办下合作社的手续来。三人的出资用于农牧合作社的住房和平整土地了,农牧合作社的住房在x村某某沟村南。2009年9月份盖的住房,为合作社办公用。养牛每人出资八、九万,用于盖牛棚、买饲料、买牛、建青储池、支付工资,包含2009年9月份盖住房的花销。办理的宏发合作社不符合成立合作社的条件,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实际经营。
1万元用于养牛和平整场地了,5万元用于偿还养牛欠下的个人债务了。首次的1万元钱其和申某某说过,申某某知道。申某某、彭某某二人没有花此钱。
2014年11月22日程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内容:养殖合作社需要办理环评手续,不好办,花钱多。后商量办个种植业的合作社,申某某提议让其到某某局问问其哥程某某。其哥提议说养牛没有经验,不如回去种植大棚。回家后,其和申某某、彭某某商量,现在养牛,以后也可以种点大棚,这样就考虑办个农牧业的合作社,三个人商量起名“宏发绿色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其和申某某又到某某市工商局咨询办理种植业合作社的条件,通过了名称核准并出具了手续,工作人员告诉其还需发改委批文、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土地证明等相关手续,并说到保险公司楼下的打印店里可以打印出合作社章程。其拿了申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还借了彭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其和申某某到保险公司楼下打印出宏发绿色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找不到发改委地址,其和申某某就到某某市某某局找程某某,程某某给发改委打了个电话,其就到发改委找见人,写了个申请,发改委就把文件办出来了。其又到工商局办理了合作社手续。当时之所以借彭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是因为三个人人数不够,就借了他二人的身份证。合作社成立后,没有开过账户,也没有到地税局办理过地税登记证、编码证相关手续。
2014年11月24日第三次讯问笔录内容:合作社手续办下来后,其给程某某口头提过合作社需要补助的申请。首次的1万元打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后,其取出来用于平整养牛场的土地,准备种大棚。此1万元申某某知道,在养牛场跟申某某说过,平整场地付了五千元,剩余的钱用于养牛了。后来的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了。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4年11月2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内容:在其任某某市某某委员会主任期间,向专业合作社拨款的正常程序,有一些是拿上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手续,到某某局来找;有些是拿上村委开的证明,再拿上合作社的手续来找其或者其他人;还有的是根据合作社的人所说的情况;也有的是到实地考察一下。最后以某某市某某局或者某某委员会的名义向上报资金申请,然后上级部门形成文件,将补助拨付到财政。根据文件,通知相关的合作社,让他们过来领取。对于资金,其单位有监管的职能,监管方面其单位做的不到位。专业合作社的成立都是经管局和工商局负责的。其弟弟程某某成立有专业合作社,名字记不清了。其弟弟程某某的专业合作社成立过程中,其没有参与过,成立时程某某是否找过其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一次回去后看母亲,见程某某把牛买回来了。
程某某的专业合作社成立后,程某某在家或者单位找过其,询问国家的惠农政策,看是否能从上边争取些资金。其答应试试看并要求将手续拿过来。程某某把专业合作社的手续拿过来后,其起草的文件,向上级争取扶持资金。其给程某某的专业合作社起草的申请资金的文件是按照他提供的手续写的,他的合作社是真实的。起草文件的内容依据是程某某提供的资料,文件内容都是真实的。程某某没有搞过大棚种植和销售。其一共给程某某的专业合作社申请过两三次资金,具体记不清了。在给程某某的专业合作社申请资金过程中,其没有实地考察过,资金拨付到位后,可能是打到程某某的个人账户了,具体记不清了。上级拨付文件中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让专款专用,具体其记不得了。程某某收到钱之后,是否根据文件精神专款专用了,其不清楚。程某某申请资金时,告诉其资金的实际用途想扩大养殖规模。
2014年11月27日程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内容:其弟弟程某某的合作社成立过程中其没有具体参与。有一次程某某找其说别的合作社可以申请补助款,他也成立了一个合作社,也想让其从上边申请点补助款。其想其还帮助别人申请,就帮助弟弟程某某申请了补助款,记不得是在家还是在办公室找过其。
当时其知道他办了一个养牛场,其给程某某说要办就办好,目的是让他扩大养殖规模,把养殖搞好,因为就住在x河边,建议有条件的话就搞点大棚蔬菜种植,这块国家也有补贴政策,其给弟弟提这些时,他没带合作社的手续,后来程某某把合作社手续拿过来了。其记不清是自己起草的还是安排其他人起草的申请资金的请示,经其签批后,打印成正式文件,连同其他申请资金的请示一起送到某某市某某委员会计财科了。其只知道程某某和别人合办了一个养牛场,其他的其不清楚。程某某可能没有搞过蔬菜大棚的种植和销售,因为其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见过,只是其建议过他们搞蔬菜的种植和销售。其知道程某某搞养殖业,在申请资金时写上种植业是为了好争取资金,同时也为了扶持他在搞好养殖业的基础上再把种植业也同样搞起来。程某某实际经营的是养殖业,专业合作社的名称里有农牧业,客观上他们也办有养牛场,其就将他们联系在一起了。申请文件报送某某市x委后,其没有做什么工作,批下谁算谁,后来批下来了,批了几次记不清了,只记得2011年10月份其内退后批下来5万元。补助款打到合作社的账户还是个人账户上其不清楚,补助资金如何使用其不清楚。其没有对款项的使用进行过指导和监督,在这方面,确实监管不到位。
程某某以合作社名义申请资金的请示内容不是很真实,有些夸大和虚假成分,但其主观上是想帮他扩大规模。
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人质证,足以证明所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公诉机关还就全案证据情况提交了《情况说明》,经二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某某市某某局局长之职务便利,在某某市某某局负责玉米丰产方秸秆还田作业后索取现金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认为无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另两起受贿事实,因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认罪,也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据此被告人程某某的受贿数额正好处于起刑点,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相较于一般的受贿犯罪要轻微,又能退赃并悔过,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于被告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的指控,首先,被告诉人程某某应其弟被告人程某某的请求违规起草请示文件,并授意下属沿用原先起草的文件,经其签发后向某某市某某委员会报批,获批后,程某某未将得到的6万元资金专款专用,而是用于了养牛和偿还债务。程某某的行为性质属滥用职权,根据涉案数额,尚不达立案标准。
其次,被告人程某某实际从事的是养殖业,其在注册专业合作社之初始时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虚假的合作社社员出资金额清单,合作社完成注册后,未实际从事大棚蔬菜的种植和销售,却通过提供合作社手续、请求其哥哥帮助等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6万元归己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综上,程某某作为某某市农委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某某主观上具有贪占之故意,客观上无法证明程某某个人实际占有该款。程某某作为合作社理事长,属一般主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程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因成立合作社仅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故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事实上,被告这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下拨专项资金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退出的赃款3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九轩
审判员刘宝
人民陪审员任安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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