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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其中,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注:不论利息高低)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条件为: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此前,非法经营罪已将非法放贷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并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具体标准如下: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 | |||||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 |||||
非法放贷情形 | 特殊情形 | 个人 | 单位 | ||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 | / | 200万元以上 | 1000万元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160万元以上 | 一般8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 | 100万元以上 | 5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80万元以上 | 400万元以上 | |||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 | / | 80万元以上 | 400万元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64万元以上 | 一般32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 | 40万元以上 | 2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32万元以上 | 160万元以上 | |||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 | / | 50人以上 | 150人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40人以上 | 一般120人以上 | |||
黑恶势力 | 25人以上 | 75人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20人以上 | 60人以上 | |||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
刑事处罚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情形 | |||||
非法放贷情形 | 特殊情形 | 个人 | 单位 | ||
非法放贷数额累计 | / | 1000万元以上 | 5000万元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800万元以上 | 一般40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 | 500万元以上 | 25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400万元以上 | 2000万元以上 | |||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 | / | 400万元以上 | 2000万元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320万元以上 | 一般16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 | 200万元以上 | 1000万元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160万元以上 | 800万元以上 | |||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 | / | 250人以上 | 750人以上 |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一般200人以上 | 一般600人以上 | |||
黑恶势力 | 125人以上 | 375人以上 | |||
黑恶势力+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 100人以上 | 300人以上 | |||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 |||||
刑事处罚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三、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法 | |||||
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式 | 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 | ||||
利息计算方式 | 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 ||||
违法所得计算方式 |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 | ||||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计算方式 | 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 累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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