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纠纷往往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一起,形成刑民交叉案件。其中,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纠纷之外,还经常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剖析,以资读者借鉴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股东与公司具有不同人格,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
一、2012年9月25日,天宝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启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2年10月18日,启润公司与铉澈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先由启润公司向抚顺新钢铁公司采购螺纹钢,之后铉澈公司向启润公司支付货款。
三、2013年,铉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川被厦门市公安局羁押,并于2014年被判合同诈骗罪。
四、2014年,启润公司向厦门市中院起诉,请求天宝公司为铉澈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市中院认为梁川的欺诈行为并未侵害国家利益且合同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诉求,故《代理采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天宝公司出具《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亦为有效。据此,厦门市中院判决天宝公司向启润公司清偿铉澈公司欠付货款。
五、2016年,天宝公司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在一审诉求的基础上,另主张天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实为梁川非法占有天宝公司公章签署,并非天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福建省高院认为,股东与公司具有不同的人格,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福建省高院对天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天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六、2017年,天宝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借款和保证合同并不因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而无效,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梁川实施的欺诈行为仅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虽然本案《代理采购协议》《担保书》是梁川为实施诈骗行为而以铉澈公司、天宝公司的名义与启润公司签订,但启润公司并未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天宝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与公司具有不同的人格,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梁川以其母高耐寒的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天宝公司的印章真实,且该《担保书》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出具,因此提供保证担保系天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天宝公司应向启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保证担保对保证人而言风险性较高,保证人不仅担保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而且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还需代偿债务。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证资金的交易安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当债务涉嫌诈骗犯罪时,更倾向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保证人而言,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合同履行可能遇到的诈骗风险,当其没有审慎考察和预见到债务人的借款动机和目的时,此种情形下发生的风险理应由保证人承担。
2、但保证人并非没有救济的权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依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代理采购协议》的效力。天宝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天宝公司自愿为广州铉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启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系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订立,属于《担保书》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天宝公司主张《代理采购协议》属于非法拆借或者非法融资的“钢贸托盘业务”,且系梁川实施诈骗行为所签订,应认定无效。天宝公司为此还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启润公司业务员赵志鹏在梁川诈骗一案中的部分证言。天宝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代理采购协议》应认定有效。
首先,(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川构成合同诈骗罪,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的签订系梁川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梁川作为铉澈公司实际控制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了依法追究梁川的刑事责任外,铉澈公司对梁川因签订、履行《代理采购协议》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案涉《代理采购协议》并不因为梁川涉嫌犯罪而当然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该条第一项仅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而本案中梁川实施的欺诈行为仅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无涉,仅相对人有权请求撤销、变更案涉《代理采购协议》。故天宝公司以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系实施诈骗行为所签订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天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在(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均有载明。对于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的性质,即使按照天宝公司的主张,认定为非法拆借或者非法融资的“钢贸托盘业务”,根据现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故天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再次,根据(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普和公司参与了铉澈公司和启润公司于2012年3月的第一次交易。但是,普和公司并未参与之后铉澈公司和启润公司的系列交易,亦非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其与本案中天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结果无涉。
二、关于案涉《担保书》的效力。从一、二审判决以及(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梁川将从启润公司骗取的800万元用于收购天宝公司股权,并以其母高耐寒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天宝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且该《担保书》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出具的,故应认定为系天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3月27日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协议而取得的96%股权也因此而被责令返还,但是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已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虽然天宝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川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天宝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即使天宝公司关于案涉《代理采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且启润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主张成立,由于天宝公司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也是知情的,故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天宝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到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还款承诺书》有效一节,一、二审法院均未以《还款承诺书》作为认定天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34号]
裁判规则一:借贷行为虽涉嫌经济犯罪,但在借款与保证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情况下,保证人依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一:成都龙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92号]认为,“因本案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骑龙山长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骑龙山长明公司应当向龙洋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保证人龙祥旅游公司应当对骑龙山长明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高学华与广饶巨邦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03号]认为,“保证合同对保证人而言是一种风险性较高的法律行为,在设定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仅要担保债务人不逃避履行债务,而且还要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偿债务,这样才能保证资金交易安全。如果发生诈骗风险,保证人就以受骗或者骗取保证为由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合同履行可能遇到的诈骗风险,而其没有审慎考察和预见到债务人的借款动机和目的,此种情形下发生的风险理应由担保人承担。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担保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借款人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利,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追赃。”
裁判规则二:在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亦无效。
案例三:刘英奎、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7号]认为,“经查,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俊杰以虚报注册资本手段取得诚通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截止2012年3月2日,以诚通担保公司为平台累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50691.67万元,案发时尚有40164.91万元未归还。董俊杰犯集资诈骗罪获刑。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未纳入董俊杰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但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均属于董俊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011年10月28日,中天公司向刘英奎出具《证明》,承诺其愿意就刘英奎通过诚通担保公司借给董俊杰的7450551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证明》系中天公司对案涉7450551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刘英奎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刘英奎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原载民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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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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