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白自刚.
审理经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宏伟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宏伟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自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宏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自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白自刚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阳中院)于2011年1月28日以(2011)辽阳刑二终字第7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宏伟法院重审。
宏伟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宏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自刚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后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白自刚提出上诉,辽阳中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辽阳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撤销重审判决,再次发回宏伟法院重审。
宏伟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宏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自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白自刚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辽阳中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2)辽阳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审被告人白自刚于2015年4月20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辽刑监字第0025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光、万威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法院(2011)宏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重审认定:
2003年起,被告人白自刚担任辽阳石化分公司动力厂设备科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2007年,辽阳石化分公司建设二十万吨/年乙二醇及配套工程,由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阳项目部承建。该项目部下属小安装四公司施工队负责拆除辽阳石化分公司动力厂所属的一条不锈钢旧氧气管线,动力厂领导遂指派被告人白自刚负责将被拆除的不锈钢管线的收回。2007年7、8月份左右,白自刚得知拆除下来的不锈钢管线有丢失现象,并认定是小四安装公司施工队将拆除的不锈钢管线拉走,便向该施工队追要白钢管。该施工队负责人范宏伟得知后找到辽化后勤服务公司绿化队的魏世普和祁丽君帮忙。因祁丽君与白自刚曾经是邻居,祁丽君便打电话约白自刚到其办公室面谈,同时欲将该施工队的辛海斌介绍给被告人。同时,范宏伟将1万元交给辛海斌,让辛海斌将钱交给白自刚化事。之后,辛海斌于白自刚在祁丽君的办公室见面,祁丽君给双方介绍后离开。辛海斌与白自刚在办公室内发生口角,不长时间后二人离开。期间,辛称其将用信封装的1万元人民币交给白自刚,并请被告人白自刚不要再追要被拆除的不锈钢管,被告人白自刚未收下1万元。2007年末,小安装四公司施工队队长范宏伟到动力厂签拆除管线的工作量单,被告人白自刚未予签字。2008年底,被告人白自刚找到辛海斌继续追要被小四安装公司施工队拆除下来的不锈钢管。辛海斌将此情况告诉了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辽阳项目部经理袁贵喜。之后,袁贵喜在辽阳石化分公司一号岗附近将装有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印有“中国建设银行”字样的白色袋子交给了辛海斌,并同时告诉辽阳项目部的杨海龙与辛一同将该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白自刚。辛海斌和杨海龙到被告人白自刚的办公室后,请求被告人白自刚不要再追要不锈钢管,辛海斌拿出3万元交给被告人白自刚,被告人白自刚未收。辛海斌和杨海龙离开被告人白自刚的办公室后,杨海龙问辛为什么只拿出3万元,辛称欲留下2万元与杨海龙平分。后辛、杨二人向袁贵喜汇报被告人白自刚没有收钱情况。袁贵喜让辛海斌和杨海龙再去送,并让辛海斌自己进被告人白自刚的办公室送钱。后辛海斌和杨海龙称当天下午1时许,二人开车再次到动力厂,杨海龙在设备科楼外车内等候,辛海斌自己进入设备科楼,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白自刚,被告人白自刚将钱收下。综上,被告人白自刚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5万元人民币。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白自刚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宏伟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辛海斌、杨海龙、祁丽君、宋民丹、马殿龙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物证白色袋子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宏伟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自刚受贿1万元的事实,均系证人证言:分别是证人辛海斌、祁丽君、范宏伟、魏世普证言。上述证据只有证人辛海斌证言是直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证人辛海斌两份证言在给白自刚送1万元钱的细节上不一致:第一份称“白自刚当时特意问我多少钱,我说1万”;第二份称:当时没告诉他具体数,只说是老板的心意。其证言称证人祁丽君第一次将辛介绍给白,之前其将范宏伟给其拿的1万元欲由祁代转交给白,祁没管。对此祁丽君的证言吻合,公诉机关仅凭此点认定辛海斌的证言真实,且可以推定白自刚收受该笔1万元钱的事实,那么此种认定实属牵强。公诉机关忽视了辛海斌证言中提及到事后“祁丽君给我打电话,说我送给白自刚的1万元,白不想要了,想给我退回来”,对此,于祁丽君证言中“并不知道白自刚找辛海斌的目的是什么”是不一致的。也就是说唯一指控白自刚受贿1万元的辛海斌证言出现矛盾点。证人祁丽君只能证明辛海斌拿着欲给白自刚的1万元与白见面,该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白自刚供述一致,那么其是否给了白自刚祁并不知道。证人范宏伟证言只能证明他给了辛海斌1万元欲让其送给白自刚,辛是否送了其只能听辛说;证人魏世普证言是一份传来证据,其听范宏伟提起过星期六挨家给送的1万元,其中包括给白自刚,那么根据相关证据表明,范宏伟即使送了也并非在星期六、也并非挨家送的。所以该份证据更无法证明白自刚受贿1万元的事实。另外,辛海斌还证实送完1万元后又给白自刚送了5000元,该5000元也是范宏伟给他的,那么范宏伟的证言只提及给过辛海斌1万元,公诉机关对此并没有向范宏伟核实,也就是说该5000元的来源是什么?是否可能是辛海斌第一次送给白,白没有接受的那1万元中的5000元?另外,根据祁丽君和辛海斌证言均可证明辛海斌给白自刚送这1万元时,辛、白二人是第一次见面,也就是白自刚在第一次与施工单位人员见面时就受贿1万元,这似乎有悖常理。如果白自刚收下了1万元,那么接下来的5000元公诉机关也应当认定为白自刚受贿数额,而公诉机关对此却没有认定。所以上述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足以证明白自刚受贿1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白自刚受贿5万元事实成立。理由:
依据证人辛海斌、杨海龙两份证言和第一段视听资料。证人辛海斌证言证明其与杨海龙共同到白自刚办公室送5万元时,白未收下;下午其又单独到白的办公室送钱,其证明白自刚收下了5万元。杨海龙证言中第一次与辛海斌共同送钱的事实与辛海斌及被告人白自刚供述均一致,其提及当天下午其与辛海斌再次送钱,其看见辛进楼,几分钟就出来了,并且掀开衣服让其看钱不在身上,这可以充分证明辛海斌已经将5万元送给了白自刚,否则短时间内其不可能将钱藏匿在其他地方,另外通过上午辛海斌欲留下2万元与杨海龙平分一事,杨坚决反对,下午辛海斌便将全部5万元私藏也不符合常理。视听资料第一段录音中白自刚说“你给我拿那5万块钱,耍嘎呢,我怎么跟他交代”这句话是整个录音中白自刚自己首先提及到的关于“那5万元钱”,也就是说他只有收下5万元才能用“那5万元”的说法。另外录音中辛海斌多次提及“我真以为那5万元能够呢”,对此白自刚如果没有收,他会用话来反驳,但是其并没有任何回应,鉴于该份录音资料系辛海斌无意中录制的所以比较客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才能说出实情,公诉机关以该句话认定白自刚收受5万元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白自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白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虽然拒不供认,并且认为自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案被告人白自刚所在单位原属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白自刚作为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其管理职权,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白自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并且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白自刚的受贿犯罪事实,除得到被告人白自刚的部分供述证明外,还得到了证人辛海斌、杨海龙、祁丽君等人的证言、物证—白色袋子、视听资料—三段录音、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人白自刚辩解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
告人白自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白自刚向辽阳中院上诉称,宏伟法院判决认定其收受贿赂5万元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认定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宏伟法院(2011)宏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无罪。
辽阳中院二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白自刚受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过程中未发生变化,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白自刚在该院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辽阳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白自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没有为他人谋利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其受贿5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有证人辛海斌、杨海龙、袁贵喜证言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白自刚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其受贿5万元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受贿罪主体。请求依法撤销辽阳中院(2012)辽阳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并依法宣告其无罪。
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白自刚受贿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同时还有录音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白自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的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件(财管字【1999】3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国经贸企改【1999】1024号)、复函(国经贸企改【1999】1247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国资改革【2006】108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监发行字【2000】1号);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文件(中油办字【1999】第300号);辽阳石化分公司动力厂文件(石化动力发【2003】16号);辽阳石化分公司动力厂设备科干部岗位职责;辽阳石化分公司动力厂设备管理组织机构及职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及本院再审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白自刚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再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白自刚受贿5万元所提供,经原审法院采纳及本院再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辛海斌的证言,(1)证明2007年7、8月份,辛所在的施工队在辽化施工拆卸动力厂白钢管线,因未归还拆卸下来的白钢管与动力厂产生矛盾,施工队负责人范宏伟通过辽化公司绿化队的祁丽君介绍辛海斌认识动力厂负责回收管线的白自刚。2008年末的一天,白自刚打电话给辛追要白钢管,辛问白这事需要多少钱能摆平,白说这不是多少钱的事,必须归还钢管,辛请示范宏伟,后范让其请示吉化建辽阳项目部经理袁贵喜,袁听了后拍板就拿5万元处理此事。第二天中午,接电话与袁见面后,袁将用印有“建设银行”字样白色纸袋装的5万元现金交给辛和项目部的杨海龙,让二人一同去给白自刚送钱,辛打电话后与杨到白自刚办公室,辛从放在衣服内的钱袋子中抽出3万元给白,白坚决不要,辛与杨二人离开。在车上杨问辛为什么只给白3万元,辛称留下2万二人平分多好,别人也不知道,杨让其办事稳当一些.辛向袁汇报白拒收钱后,袁让再去一次,并让辛一个人进去送钱。后辛与杨再次驾车去白自刚单位,杨在车内等候,辛一人进入白的办公室,将袋装的5万元全部给了白,约五分钟后辛出来,白将其送到门口,辛上车后掀开衣服给杨海龙看,并说这次白将钱收下了。
(2)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白自刚打电话给辛,追要被范宏伟拉走的白钢管,辛让其找范并将范的电话告诉了白,后白又给范宏伟和吉化建辽阳项目部经理袁贵喜打电话。接到袁的电话授意后,辛打电话跟白沟通,问白多少钱能将此事办成,白称管这事的还有别人,需要5万元。辛将此事向袁汇报的第二天十一点多钟,袁让辛与项目部的杨海龙一同去拿钱,见面后袁将一个建设银行白色兜子交给杨,并让杨坐入其车内说了几分钟话,后袁让二人一同去给白自刚送钱,辛打电话确认白在办公室后,驾车与杨到动力厂设备科,杨在车内将袋子给辛,辛看见袋子里有5万元,杨先下车后,辛从袋子里拿出3万元装入衣服里怀并下车,将袋子和另2万元留在车内,二人在办公室见到白自刚后,辛拿出3万元递给白,白让其拿回去未收,见白坚决不要,辛就说下午再来,后与杨离开。上车后杨问为什么只给白3万,辛称拿3万就行,剩下2万二人分了多好,别人也不知道。杨又问白为什么不要,辛说一是有杨在场白不想要,二是白嫌少,杨说别留钱了,让辛办事稳一些。中午吃饭时,袁给杨打电话询问,杨说白没收钱,袁让杨和辛下午再去送。下午一时许,电话联系后辛、杨二人再次来到动力厂设备科,杨让辛独自去白办公室送钱,杨在车内等候,辛从建行袋子内拿出5万元放进衣服里怀下车,进入白办公室后,将5万元放在白的办公桌上即离开,三两分钟后回到车上。杨问白是否收下钱,辛说钱都给了白,并把衣服抖了抖给杨看,杨还翻看了辛的衣兜。2010年初,辛去白的办公室要动力厂收到白钢管的接收单,白不给,并说范宏伟拉走的白钢管价值七、八十万,厂领导说再拿二十万才行,辛将此情况向袁贵喜汇报,袁说暂时没钱,问能不能少些,后辛多次与白通电话问十五万是否可以,白始终没同意。辛将二人的谈话录音。
上述辛海斌的证言,属于本案原审定案的直接证据,两份证言所陈述内容在细节上有不一致之处。
(1)在5万元数额的确定上:第一次称是袁贵喜直接拍板拿5万元解决此事;第二次称是由白自刚主动提出,但在白拒收后,辛却对杨称给白3万就行,剩下2万私分。
(2)第二次送钱的经过上:第一次称将袋装的5万元全部给了白,出来时白将其送到门口;第二次称从建行袋子内拿出5万元放进衣服里怀下车。另该两份证言均证实第一次送钱时其有欲截留2万元私分的企图。其证言均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做,被收押的原因就是涉嫌盗窃动力厂白钢管,其案发不排除与白自刚拒绝签字验收存在关联。而白自刚到案后的供述中未提及辛海斌当日下午第二次给其送5万元的经过,始终否认收受了5万元,且其以拆卸管线未归还为由始终拒绝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辛的证言与白的供述形成证据的“一对一”,如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仅以辛海斌证言认定白自刚受贿,显系证据不足。
2、录音资料、鉴定书,辛海斌向侦察机关提供该三份与白自刚谈话的录音资料,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三份语音检材均未发现编辑加工痕迹。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三段录音中辛海斌有明显的套话诱导之嫌,不作为证据采信。认为第一段录音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录音为本案原审定案的另一个直接证据,该录音资料来源仅有辛海斌证言中提到让其妻子将录音交给侦查机关。现有证据中只有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没有相关提取笔录材料,具体提取时间、地点、经过、持有人等情况不清。且侦查机关扣押的是型号为V-860的录音笔,而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记载“语音检材是从送检人员提供的一个U盘中提取”,说明送检的录音并非原件,而未将原件送检及复制过程等情况,没有相关说明和记载,故该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在来源和提取上存在瑕疵。在该段录音中辛海斌曾反复四次故意提到“我合计拿(那)5万块钱够了”,原审法院仅凭辛的陈述认定该录音系辛无意中录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录音除能证实辛有过给白送5万元的行为外,无法明确证实白收受了该5万元,不能充分客观的佐证辛海斌的证言。
3、证人杨海龙证言,(1)证明杨海龙与辛海斌于2007年、2008年间均在吉化建辽阳项目部工作。2008年12月份一天中午,项目部经理袁贵喜打电话让杨与辛海斌一同去见袁,二人开车过去见到袁后,袁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杨,让杨与辛一同去辽化动力厂设备科,将钱送给白自刚,主要是让杨看着给钱的经过。二人到动力厂设备科找到白自刚,白不认识杨,没有收钱,二人随即离开。后袁打电话询问,杨称与白不认识,白没收钱。袁又打电话给辛海斌,让辛自己进屋送钱。杨、辛二人第二次到动力厂,杨在车内等候,辛将5万元揣入怀中后下车进入设备科办公楼。辛出来后身上的钱没有了,并称钱送完了,后二人离开。袁贵喜让杨与辛一同去送钱的原因,主要是让杨看着点,怕钱送不到白自刚手中,两个人送钱,送钱的人中间不敢截留。
(2)证明2008年12月份一天,将近中午,项目部经理袁贵喜打电话让杨与辛海斌一同去见袁,二人开车过去后,杨上了袁的车,袁将用白色建设银行袋子装的5万元现金交给杨,让杨去送给辽化动力厂设备科的白自刚,杨觉得害怕,说不会送,袁称让杨在现场站着,看着辛海斌给钱就行,别让辛给密下了。后杨、辛二人到动力厂设备科找到白自刚,白不认识杨,二人进屋时,辛将5万元从袋子里拿出来,夹在怀里,见到白寒暄几句后,辛从里怀拿出3万元递给白,白问是什么,辛说是钱,白说拿钱干什么,没有要,二人随即离开。在车上杨对辛说“袁经理说了让我看着你给钱,袁经理不是给你拿了5万吗,你应该把五万都给白自刚,怎么只给白自刚拿3万,这叫什么事嘛”,辛称让他送钱就应该信他,给白自刚拿3万和拿5万一样,留下2万是想和杨一人留1万,又说白自刚是因为杨在场而没收钱。杨当时挺生气,让辛办事稳当点。回到项目部后杨向袁汇报送钱的事,说白自刚是因为见杨在那站着不收钱,没说辛欲留下2万元的事。后袁打电话给辛海斌,让二人再去送钱。当日下午,杨、辛二人再次去到白自刚办公室,将车停在设备科办公楼外,杨没下车,辛又将5万元从建行的袋子里拿出来,夹在怀里进入办公楼,白的办公室是在办公楼一楼右侧的房间,时间很短的几分钟后,辛出来上车,并主动将自己的衣服掀开、把衣兜掏出来让杨看,说钱送出去了,杨仔细查看了辛衣服里外,没有装钱的样子,拿进去的5万元确实没有了,后二人离开。
上述杨海龙的证言属于本案原审定案的间接证据,用以佐证辛海斌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杨、辛二人受袁贵喜指派两次去给白自刚送5万元的事实与辛海斌证言基本一致。虽然杨能够证实辛第二次去送了钱,却无法客观证明辛第二次去见到了白,白收下钱的事实。其只是在第二次辛一人进入办公楼送钱折返回车上,主动向其展示钱不在身上,并称白收下钱的情况下,做出了与辛描述相一致的主观判断。即在证实白自刚收受了5万元这一点上,其证言只是从辛海斌处听到的传来证据,其证言无法客观印证辛海斌证言中关于进入白的办公室,并将钱交给白的事实。且杨的证言可以证明,袁贵喜让杨一同去送钱就是要监督辛,而二人第一次送钱时辛恰恰作出了欲截留私分的行为。因客观上杨证明不了辛第二次去将钱送给了白,仅凭辛衣服内没有钱这一结果,及杨的主观判断,不能排除辛将钱送给白自刚以外其他情况发生的可能。故杨海龙的证言对于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关键事实,不能客观充分的加以证实。
4、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印有“中国建设银行”字样的白色纸袋,证明袁贵喜将五万元钱交给杨海龙和辛海斌时用该袋子装的钱,被扣押纸袋的持有人为刘丹。
上述纸袋原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物证予以确认,但没有相关的提取笔录材料,只有与录音笔一同提取的扣押清单,证人辛海斌证言中也从未提及该纸袋在送钱以后的情况。作为种类物的建行纸袋,在没有特殊标记、痕迹和其他证据证明且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原审仅凭证人证言中有过纸袋的描述,就认定公诉机关移送的该纸袋能够作为本案物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即使在案的“建行纸袋”确为袁贵喜用来装五万元交给辛海斌、杨海龙的袋子,只能佐证5万元交给辛、杨二人至去送钱时的情形,与白自刚是否收受5万元没有客观必然的联系。故该物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证人祁丽君证言,证明范宏伟等人在辽化施工期间,祁丽君曾帮辛海斌约白自刚到其办公室并介绍双方认识,没唠多长时间,白自刚就走了;辛海斌在与白自刚见面之前曾让祁丽君帮忙代其送给白自刚1万元钱,祁丽君未予帮忙;之后白自刚曾给祁打过一次电话约辛海斌见面,祁丽君在通知辛海斌时,辛海斌问祁丽君是否是因为白自刚嫌给的钱少,祁丽君说不知道的情况。
上述祁丽君证言只能证明其介绍辛海斌与白自刚认识,对于辛海斌给白送1万元的经过未予证实,与本案认定白受贿五万元的事实无关,故祁丽君证言对于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事实无证明力。
6、证人宋民丹证言,分别证明了在发现动力厂白钢管有丢失现象之后,白自刚多次向其汇报此事,因宋向白追问过多次,白怕其解释宋不相信,所以想让吉化建的人当面向宋解释。白自刚介绍宋与吉化建施工人员认识,吉化建的人当面称管线已经卖掉,暂时归还不了;白自刚收没收吉化建的钱宋不清楚,2010年春节前,白曾向厂长汇报,欲向吉化建要钱,厂长不同意,让白找宋商量,白对宋称吉化建要主动给予赔偿,宋不同意要钱。白对宋说过吉化建拆除管线验收资料需要白签字,白想借此向吉化建要15到20万元的事实,但宋未允许。
上述宋民丹证言证实白自刚在吉化建施工中负责的工作及发生白钢管被盗后向有关领导汇报的情况。其证言反映出三个问题:第一,白自刚是否收吉化建的钱宋不清楚,即其直接、间接均无法证实白自刚收受了贿赂;第二,白自刚将有关情况向相关领导做了汇报,且因吉化建没有处理好白钢管丢失的问题,白一直未在验收资料上签字;第三,证明录音资料中涉及的15和20万元钱的性质问题,即这些钱是施工方对未归还管线的赔偿数额,而非白向施工方索贿的数额。故上述证言不能佐证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事实。
7、证人马殿龙证言,证明白自刚于2009年初和年末曾两次向马汇报白钢管丢失,以及吉化建欲拿钱处理此事的情况,马告诉白此事让其找科长宋民丹商量,马认为白自刚提及的吉化建欲化事的钱应该是给单位的。
上述马殿龙证言能够佐证白自刚辩解,即丢失管线的事其向领导汇报过,且向吉化建要钱是要平单位的帐,不是为自己。同样,马的证言除证明白所负责的工作和向其汇报过丢失管线的事外,对于本案受贿犯罪事实的指控没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指控白自刚受贿5万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证明或佐证白自刚受贿5万元的客观性和唯一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白自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劳动合同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经质证,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两份证据不适用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自刚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白自刚受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明原审被告人白自刚受贿五万元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辛海斌证言、录音材料及物证纸袋。辛海斌证言与白自刚的辩解,客观上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
本案另一证据录音材料的来源和提取存在瑕疵,且其中不存在能够直接、明确证明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内容,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物证纸袋,在没有相关来源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
证人杨海龙证言系传来的间接证据,无法客观证实辛进入办公楼后发生的情况,无从佐证辛的证言,不能合理排除辛去送钱时存在白收钱以外其他情况发生的可能。证人祁丽君、宋民丹、马殿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指控白自刚收受5万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有证据证明白自刚以未归还拆卸的管线为由,截止案发前始终拒绝在工程验收签证单上签字,并曾两次向有关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亦曾让辛的领导与自己的领导当面协商解决。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白自刚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
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白自刚受贿5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无法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规格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白自刚有罪。原审被告人白自刚关于原审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白自刚所提其不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再审理由。经查,因白自刚所在单位辽阳石化分公司原属国有公司、企业,其隶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1999年改制为国有控股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审被告人白自刚经辽化分公司动力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下发文件方式聘任为设备科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作为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相应管理职权,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11月2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白自刚的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故其上述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和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1)宏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白自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常莉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孙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晓凡
原载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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