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已处理)。
危险驾驶罪 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LL0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甘L65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甘LL07**号普通客车与甘L659**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无法前行。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大声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持续约1小时后,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劝解下,才配合民警在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认为他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发生妨害公务的事情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
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给甘L659**号车辆所有权人任某某赔礼道歉,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3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首先,交通警察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李某醉酒进行“规劝”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劝导”和“约束至酒醒”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劝导”不是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警察没有这种义务。而“约束至酒醒”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给警察的义务。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再次,无论是“劝导”还是“约束”,其立法本意都是对处于醉酒状态的违法嫌疑人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第四,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始终都是无意识的,没有故意的成分。第五,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体现在“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纵观整个案发过程,被告人的行为仅仅体现在对交警谩骂,吵闹等行为,达不到妨害公务罪“暴力或威胁”的要求。第六,被告人当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醉酒,即因饮酒过量而神智不清或者极为兴奋,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言语和行为。第七,事后,被告人给两名警察张某某和左某赔礼道歉,取得了两名警察的谅解,并保证今后绝不再犯。第八,张某某作为没有警察资格的工作人员,带领一名协警是不能处警的,交警大队两名工作人员执法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苗磊所有的甘LL0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任某某所有的甘L65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辆车受损。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进行劝解,持续约1小时后,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劝解下,才配合民警在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甘L659**轿车被李某驾驶的甘LL0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形成费用,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23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任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任何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均系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张某某系“三支一扶”基层服务项目人员,不占编制。被害人张某某经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颜面部挫伤,被害人左某上衣右腋下衣缝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被告人李某支付了张某某医疗费,赔偿了左某衣服损失费,并取得了该二人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灵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在灵台县城南环路路段,被害人任某某报案、后被立案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固定、记录、反映了事故现场及被告人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昏睡,被害人左某衣服被撕扯破裂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李某乙、薛某甲、薛某乙、罗某某、付某某、李某丙、磨某某、李某丁、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左某、张某某、郭某某的处警经过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饮酒后于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驾驶车辆从方园宾馆出发途经南环路灵台县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将临时停放在此的被害人任某某所有车辆碰撞,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及协警张某某,左某劝被告人李某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李某辱骂、殴打协警张某某、撕破协警左某衣服的事实。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资格证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0724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反映了鉴定机关具有鉴定资格及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 5.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被告人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6.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反映了上列4至5项内容已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甘LL0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苗磊所有。 8.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了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灵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灵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灵台县公安局证明、灵台县公安局关于李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补充证据材料说明,反映了处警民警张某某属三支一扶人员,聘用为县政府专职消防队工作,暂协调至交警大队工作,履行交通管理协管工作职责,不占编制及左某属协警的事实。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反映了被害人张某某处警过程中颜面部受伤的事实。 12.检查笔录,被害人左某全身照片,反映了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衣服被被告人撕破的事实。 13.被害人张某某、左某陈述笔录、调查笔录、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反映了被害人任某某车辆受损、张某某颜面部受伤、左某衣服被撕破,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车辆维修费、医疗费、衣服赔偿款及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左某书面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的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打,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二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名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车辆维修费、张某某医疗费、左某衣服损失费,并取得了三人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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