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金融机构转款凭证请求对方返还借款即可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转款系基于借款关系的,应对其反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的,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
一、2015年7月,曦凰公司两次向中廉防公司转款,共计150万元,银行回单均记载“用途:投资款”。
二、2015年8月7日,刘宇(中廉防公司股东)与李小杰(曦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宇向李小杰转让中廉防公司3%的股权。
三、曦凰公司向法院昌平法院起诉,请求中廉防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廉防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中廉防公司股东与曦凰公司李小杰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且曦凰公司两次汇款至中廉防公司账户均注明用途为投资款。曦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曦凰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而,昌平法院驳回曦凰公司诉请。
四、曦凰公司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曦凰公司凭借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廉防公司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中廉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认定曦凰公司与中廉防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而,法院认定第一次公开审理之日为催告合理期限届满之日,从该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
五、中廉防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廉防公司收到曦凰公司150万元转款的性质。曦凰公司主张150万元是向中廉防公司支付的借款,中廉防公司主张该150万元是李小杰支付给刘宇的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于上述条文存在不同的理解。
昌平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曦凰公司根据金融机构转账机构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无债权凭证,现中廉防公司已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公司股东刘宇与西凤公司李小杰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曦凰公司两次汇款均注明用途为投资款。因而,应由曦凰公司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曦凰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录音证据,均未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曦凰公司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廉防公司抗辩为其他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中联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在于: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李小杰与刘宇签订,转让的是中廉防公司的股权,与曦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转让标的为中廉防公司3%的股权,对于转让对价、付款时间等均未约定,无法确定150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款项;再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小杰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中廉防公司登记股东未变更。中廉防公司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曦凰公司付款与李小杰、刘宇之间股权转让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此外,曦凰公司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李小杰与中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诗卉以及股东刘宇之间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柴诗卉、刘宇虽未明确承认借款一事,但结合录音上下语境,在李小杰多次询问还款情况、指责刘宇背信弃义的情况下,柴诗卉、刘宇均未予否认,刘宇还表示敦促案外人还款,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
最后,关于曦凰公司在转账时备注“投资款”一事,法院认为,虽然曦凰公司未备注“借款”,但亦未备注“股权转让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曦凰公司与中廉防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宜仅因曦凰公司备注“投资款”即否认借款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北京高院再审认同北京一中院的裁判观点。
1.借款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至少应包括借贷合意成立与借款已经交付两项。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并无法就此确定借款合意的存在。支付款项可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可能是买卖关系中的货款、赠与合同中的捐赠款、或侵权关系中的赔偿款等等,因而,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移转的规定。原告提交金融机构转款依据即可认为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原告向被告转款系提供借款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则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若被告完成其举证责任,则由原告继续承担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责任。该条规定加强了对于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同时使得借款人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3.“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对原告主张的否认,提出的证据是反证,其仅需使事实再次处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曦凰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柴诗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493号]
一、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款凭证起诉,被告否认钱款给付系基于借款关系,但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判败诉的类似案例。
案例一:XX程、上海格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XX程向迅源公司的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格银企业提交的原迅源公司向XX程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XX程账户,原迅源公司与XX程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格银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XX程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银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XX程,XX程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XX程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原迅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江苏盛世宝玉有限公司与蔡兴南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4761号]法院认为:“关于盛世宝玉公司主张与鑫南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能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蔡兴南提供汇款凭证主张其与盛世宝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盛世宝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以汇款凭证载明的‘往来款’主张其与鑫南公司之间存在珠宝玉石的买卖关系,鑫南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应为所欠货款。对此,盛世宝玉公司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盛世宝玉公司并没有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珠宝玉器的合意,其所提供的‘蔡总领取原石珠宝、玉器的清单’均是盛世宝玉公司自行制作,并无鑫南公司确认。史有祥一审并未出庭作证,盛世宝玉公司提供的倪国栋与史有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复查期间,盛世宝玉公司申请原倪国栋的司机谢小俊出庭作证,但从其所作证言而言,也不能认定涉案款项是鑫南公司向盛世宝玉公司支付的珠宝玉器的货款。综上,在盛世宝玉公司就其抗辩主张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蔡兴南与盛世宝玉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判令盛世宝玉公司返还蔡兴南涉案5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二、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款凭证起诉,被告主张钱款给付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被告的否认具有可信性,由原告继续承担证明责任的案件。
案例三:刘玉鹏、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85号]最高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刘玉鹏以其个人名义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790万元,由广汇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通过银行将790万元汇入东方铝业公司的账户中。之后,东方铝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2日先后分六笔向广汇公司的子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790万元。刘玉鹏于2016年10月10日、21日分两次向银行清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刘玉鹏起诉主张东方铝业公司向其借款790万元,应向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原审中,刘玉鹏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而东方铝业公司抗辩主张,实际是广汇公司以刘玉鹏的名义进行贷款,以广汇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抵押,东方铝业公司仅是配合广汇公司、刘玉鹏以及银行的要求代为委托支付,该笔款项其已经按照广汇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其子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铝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广汇公司的证明、款项交易明细、以及申请了广汇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一审法院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该笔贷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此时,刘玉鹏若仍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因此,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认定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驳回刘玉鹏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案例四:王瑞炳与张文新、陈春美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595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瑞炳依据其向张文新银行卡转账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文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文新抗辩虽收到了该30万元,但实际系出借银行卡代梁建华代收并代梁建华向江苏坤业建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张文新并提交了收到王瑞炳转账的当日和次日,其将上述30万元转入江苏坤业建筑公司和梁建华账户的现金解款单、取款凭条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以及张文新在大丰村镇银行工作的身份,本院认定张文新所述的无需借款、因村镇银行存折转账不方便故其出借银行卡给梁建华的抗辩具备高度可信性。在此情况下,王瑞炳应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但王瑞炳未能提交借条等书面凭证足以证实借贷合意的成立。”
原载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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