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静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行终12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城中北路48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静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4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鸿、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杰、顾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查明,2018年7月24日22时,公安青浦分局下属的徐泾派出所根据工作发现,朱某静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经了解,朱某静因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处理不满,多次致电公安青浦分局督察支队投诉,并多次在电话中对民警进行谩骂、骚扰等。
公安青浦分局接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将朱某静传唤至徐泾派出所接受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朱某静所有的号码为17721XXXXXX的SIM卡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日,徐泾派出所对公安青浦分局督察支队民警王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陈述,2018年7月17日16时54分许,其接到一名女子使用17721XXXX23手机号码拨打投诉电话欲投诉交警,在通话过程中,该女子对王某进行辱骂,且在20分钟左右的时间内连续拨打了14次该投诉电话,经询问,该女子自述姓名为“朱某静”并陈述了身份信息。2018年7月25日,徐泾派出所对朱某静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朱某静提出申辩认为其不应当被拘留,徐泾派出所经复核未采纳其申辩意见。公安青浦分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青公行罚决字〔2018〕103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朱某静,查明朱某静于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号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次日,公安青浦分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给朱某静家属。上述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朱某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安青浦分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该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朱某静认为公安青浦分局未通知家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对此,原审认为,公安青浦分局是在朱某静明确表示传唤时其母亲在场且母亲已经知道其被传唤的情况下才未再行通知朱某静家属,于法无悖。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朱某静为交通事故事宜在短时间内,连续十余次拨打公安青浦分局投诉电话,并多次辱骂接电话的民警,该行为影响了公安青浦分局正常的工作秩序,该局据此认定朱某静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并无不当。该局根据上述规定,对朱某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朱某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静上诉称,被上诉人受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案件来源不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因电话投诉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通过内部关系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拨打14次投诉电话是因为投诉没有完毕,不至于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在情绪激烈时偶发性爆粗口,与寻衅滋事的蓄意放肆辱骂行为有本质区别;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错误,处罚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青浦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下属徐泾派出所工作中发现上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公安青浦分局新泾派出所对督察支队民警王某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原审认定为7月25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某静提交医院检验报告单、超声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甲状腺结节,情绪易激动,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被上诉人公安青浦分局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违法行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青浦分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朱某静因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在20分钟左右的时间内连续拨打14次投诉电话,反复纠缠接线民警并发表不正当言词,已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被上诉人下属徐泾派出所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后,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和事先告知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未违法,执法目的亦属正当。
另本院提示上诉人,公民行使任何一项权利,都应使用恰当言词,注意自身形象,尤其要懂得尊重他人,这是作为公民必须具备的基础素质,望上诉人今后能有所改观。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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