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概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个构成要件。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9条规定:“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就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认定标准比较简单明了。
注:案例部分编选了两则2019年案例,重在了解最高法以前的裁判观点,2021年1月1日起,应当不再适用。
(2019)最高法民终1374号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伦华公司与正和公司均主张案涉5000万元属于违法高利转贷,应当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信贷资金即信用贷款,是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类型。本案中,马忠英向伦华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虽是富隆公司从浦发银行贷款所得,但该笔款项是基于马忠英抵押自有房产两套取得,并非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信贷资金”,案涉5000万元的贷款性质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且5000万元银行贷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该贷款已按约在一年内偿还,而案涉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月至2018年2月1日,偿还银行本案贷款后4年内的资金来源并非银行贷款。因此,伦华公司与正和公司主张因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伦华公司还主张5000万元并非马忠英的个人投资,马忠英作为案涉《合作备忘录》的合同主体,其已按约向伦华公司提供约定借款金额,该款项可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其本源并不影响合同之履行,且案涉款项来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伦华公司还主张英和公司出具《声明》存在先盖章的可能性,对该观点伦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正和公司又主张本案系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不当。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各方对合同成立均无异议,案涉借款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已生效。综上,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宏泽公司认为费铮翔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铮翔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由于宏泽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其主张并无实益,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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