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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校园霸凌致一死一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十三年有期徒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4

山东省济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9少模刑初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200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济东市某中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7日被济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鲍某,男,系被告人鲍某某之父。

山东省济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鲁19公诉刑诉(2019)未模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子源、代理检察员王艺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鲍建国、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山东省某中学停车场内,因受到被害人袁某、陆某等人的殴打,持刀追逐并捅伤被害人袁某、陆某,致袁某肌腱损伤致手指功能性受损,致陆某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鲍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鲍某某定罪处罚。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此次犯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济东市某中学停车场内,无故受到被害人袁某、陆某等人的殴打,后持刀追逐并捅伤被害人袁某、陆某,致袁某肌腱损伤致手指功能性受损,致陆某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鲍某某案发后,在知道他人报警后未逃离犯罪现场,主动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

本案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鲍某某依法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振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作案工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鲍某某、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实质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鲍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在他人报警后未逃离犯罪现场,主动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其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袁振和陆旭的近亲属,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鲍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施暴者已经停止不法侵害,在其离开的时候,被告人又追上去捅人,其行为已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法庭审理,我们认真分析了被告人鲍某某的成长经历。被告人独自来济东求学,与父母相隔较远,父母不能及时了解、掌握其心理想法,对于其所受到的校园欺凌的情况及如何处理缺乏有效沟通,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受到欺凌后未能及时寻求正确帮助,导致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的亲属也应吸取教训,加强对被告人的关心、教育,使其树立重新生活的信心。

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子萌

审  判  员    许嘉成

    审  判  员    李高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晓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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