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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019.12.14更新)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5

【现行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范】

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2.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

3.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

4.  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1986年)

3.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

4. 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1994年)


正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发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渎职罪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有新规定,故本规定实际上已不适用。)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八、虐待被监管人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被监管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对被监管人五人以上或五次以上实施虐待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被监管人死亡的;

2.对被监管人七人以上或七次以上实施虐待的。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5日公布施行,高检发释字〔2015〕2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呈字〔2014〕46号《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此复。

 

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1986年7月10日,法工委发文(198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近几年,有些司法机关在处理劳教工作干警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时,对劳教工作干警是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有不同认识,影响对案件的处理。根据实践情况和需要,经研究认为:劳教工作干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过去对这类案件已经作过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不再变更。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届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9年11月30日印发,〔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十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监狱、看守所、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以及劳动教养机关中执行监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直接或者指挥、授意他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

2.违反规定使用戒具、警棍造成被监管人重伤、死亡的;

3.体罚虐待,致被监管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对被监管人多人或多次实行体罚虐待的;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1月10日,高检发研字(1994)1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2]8号《关于在监管场所从事监管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84条和第189条、第190条的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或者私放罪犯的,应分别以体罚、虐待人犯罪或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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