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谢某于2016年到乡信用社申请贷款,信用社信贷员王某、马某在查询信用系统后得知,谢某曾经在该信用社有不良贷款记录,遂告知谢某不能用自己身份证件贷款。谢某于是通过在复印店中随手拿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方式,取得段某、张某等10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谢某使用段某等5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使用张某等7人的身份作为担保人在该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贷款所需的申请人、担保人签字均由谢某一人所签,王某、马某在复核材料时,又对贷款附属合同中谢某遗漏的签字进行了补签。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谢某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先后5次通过王某、马某在该乡信用社贷款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分歧意见:案件办理中,对于谢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异议,但王某、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方面,王某及马某为信用社信贷经理,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要求;另一方面,王某、马某没有对谢某贷款进行认真审查和把关,明知谢某不符合条件而仍给予办理。王某、马某后期审批中补签材料的行为,客观上只是程序上完善,不属于帮助行为,依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与贷款人谢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理由是:骗取贷款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二人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也符合该罪主体条件。王某、马某明知谢某不符合在该社贷款条件,同时明知谢某冒用他人身份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客观上没有对其进行制止和监管,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王某、马某对于谢某提供的不实申请材料一概接收,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对不应审批的报批材料还进行了补充完善,直接对谢某骗取贷款行为提供帮助,客观上促成了谢某借贷合同的成立,应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没有对谢某贷款进行认真审查和把关,同时客观上对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王某、马某明知谢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申请贷款,而主观上又对其骗取贷款行为提供了帮助,应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王某、马某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触犯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又以一般主体触犯了骗取贷款罪,且两个罪名互为独立,因此,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理由不同。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认定该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是否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谢某不仅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而且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证明材料及虚假保证人,信贷经理王某、马某明知其提供的材料及保证人严重不符合规定,且提供帮助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到场确认担保。王某、马某在办理过程中,发放前明知办理贷款的不是实际借款人,在借贷人、保证人均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指导谢某签写保证人姓名,并替谢某补签完善了遗漏的签字,对谢某骗取贷款提供了相当大的配合和帮助,显然,王某、马某的行为存在明确的故意。正是因为三人的共同欺骗行为,致使谢某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得逞。同时,根据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据此,本案王某、马某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综合本案情形,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原则,对王某、马某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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